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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郭耀文即興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山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范國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派員進行打石工程,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國琴請求原告派工打石,因而起訴請求范國琴給付打石工錢,因無法律知識之故誤認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成立雇傭關係而據雇傭關係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上開工錢。經闡明後,因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上所載之業主為「山普」,即被告公司,原告始知其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打石之承攬契約,范國琴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為訴之變更,改列被告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而列范國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權基礎則更正為依據承攬關係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此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郭耀文(即興旺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山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打石工程,完工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但竟未獲兌現而退票。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及十三日將打石工程交付原告施做,原告完工後,合計承攬報酬為二萬六千二百元,但被告卻避不見面,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被告總共計積欠原告打石之承攬報酬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工作單五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打石工程予被告承攬,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原告訴之變更之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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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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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國琴          │合作金庫北新竹│九十二年十一月十│玖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整│ISO一一九五八│  │
│ │        │分行         │五日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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