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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數據電話號碼D八九七九○、D八九八二○、D八九八三五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就上開D八九七九○電信設備迄未繳付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出帳之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 )一萬二千七百元,而上開D八九八二○電信設備亦未經被告繳付九十一年二、

三、四、五月出帳之電信費各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九千二百五十元,至上開D八九八三五電信設備於九十一年五月出帳之電信費四千零二十一元亦未據被告繳付。另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出帳之電話費依序為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三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均未繳付,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合計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異議狀記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元月份與訴外人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崗公司)合作開發網咖專線市場,並與原告簽約以提供電路服務,惟被告公司與松崗公司之合作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後,即已暫停營運,並停止對所有客戶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且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左右分別發函予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明確告知上述事實,嗣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發文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確認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數據電話號碼D八九七九○、D八九八二○、D八九八三五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迄仍積欠上開時日之電信費用合計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異動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 )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紙、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運後,已停止對所有客戶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左右發函予原告知悉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數據電信費用,既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期間向原告租用數據電話應付之話費,而非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運後尚租用數據電話應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其停止營業前,租用上開數據電信設備應付之費用,要非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其曾向原告告知僅須租用上開數據電話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既未表示其另向原告租用之市內電話亦僅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猶無明確終止兩造所締立租用該市內電話契約行徑,遑論,被告向原告租用之該市內電話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出帳之電信費金額既各為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三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七千四百九十八元,顯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該市內電話之次數甚為頻繁,而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原告終止其租用該市內電話契約之情,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電路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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