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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浚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向原告購買文具,貨款為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依約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底給付,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共計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結算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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