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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0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0三號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簽立天然氣用戶過戶申請書,由案外人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過戶為原告之家庭天然氣用戶,用氣地點為「新竹市○○路二十一號」,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定期限繳付天然氣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八十五年十月份家庭用天然氣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然氣用戶過戶申請書、一般用戶氣費資料、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子俊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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