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W二─六七七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四樓停車塔,欲離開賣場時,適 被告駕駛車號H三─五二二八號自小客車沿三樓停車塔之迴旋匝道欲上四樓停 車塔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於匝道出口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 、葉子板遭被告車車頭撞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元,兩造之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被告過失為百分之七十,原告為百分之三十,車禍發生後,被告 曾在警員面前承諾要將原告車輛修到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情。 (二)被告抗辯當時伊係自三樓彎曲之匝道上坡至四樓,速度不可能快,以原告修理 花費如此高之費用,可見原告速度有多快,另兩車發生碰撞後,原說好各自負 擔損失,原告訴請給付修理費用,為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整理後如次: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在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停 車場四樓、三樓匝道上坡出口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對弘揚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工資四千五百元、零件為一萬七千七百元 )、照片、原告之行照、駕照之真正,不爭執。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支出修車費二萬二千二百元(工資四千五百元、零 件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弘揚汽車保養廠出 具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查核相符;被告辯稱該處為上坡,伊不可能高速 行駛,應係原告高速行駛,始於其上坡至四樓後發生碰撞云云。經查:按汽車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車禍發生 處雖係在大樓停車場內,惟依前開規定意旨之精神,應亦有其適用;又兩造車 禍後並無現場圖,本院無從判斷撞擊後之現場狀況;惟依原告車損照片觀之, 其左側車身有撞擊痕、有刮擦痕,顯示當時兩車均在行駛中相撞,而被告既自 三樓匝道上坡至四樓,該匝道係彎曲、上坡,該購物中心停車場又係人車擁擠 處所,被告進入匝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未注意,致上至四樓時,與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在四樓平面車道,並非如被告係 自三樓往四樓行進,當被告上坡至四樓之該時,被告所得見之車前狀況僅係匝 道出口處之四樓狀況,是彼時原告較被告而言顯然更能注意車前狀況、從容應 變、採取必要措施並減慢速度,其於被告上坡至四樓、車頭進入四樓平面之當 下,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應先發現被告車輛上坡至四樓,惟原告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被告上坡至四樓車道時,仍因反應不及,車頭因此撞擊被告之左前 車門,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停車場上、下坡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 因;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過失責任之結論並無不同,僅 其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不同(此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 復費用為二萬二千二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元、工資四千五百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就有關工資四千五百元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經核後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元部分,因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已超過五年,其歷年折 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 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17700X0.9=15930) ,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一千七百七十元(00000- 00000=1770),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 害即為六千二百七十元(4500+1770=6270)。 (四)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原告行駛在上開四樓平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自 上坡車道進入四樓之被告車輛,並無法注意到原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已達四樓 車道時,始不及反應而肇事,而被告上坡、彎道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停車準備,致兩車相撞,是兩造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均有其原因力,依其兩者就 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應為百分之七 十與百分之三十,即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而基於前述,原告 因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害額為六千二百七十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即為一千八百八十一元(6270x{1-70/100}= 188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就被告敗訴部分,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