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寶之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伍萬伍仟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台幣) │ │ │├─┼─────────┼─────────┼─────┼─────┼────────┼────────┼──┤│1│寶之林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九十三年七│九十三年七│五萬五千元 │BJ八○○七九二│ ││ │ │竹林森分行 │月五日 │月五日 │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