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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青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B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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