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榮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委請原告施工消防工程,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五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AA一三三│九德營造股份│華僑銀行新竹│八十八年九月│五萬零四百元 │ │七六0八 │有限公司 │分行 │十五日 │ │ └─────┴──────┴──────┴──────┴─────────┘ 附表二: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 │由原告預納。 │ ├───────┼───────┼────────────────────┤ │第一審送達費用│三千元 │由原告預納(此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