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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調字第三○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小調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余文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其承攬之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委託其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劃書,另委聘其所派人員擔任其品管工程師之職務,是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在新竹縣,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承包商品管工程師委託書、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等為證。惟觀之該承包商品管工程師委託書上僅記載「茲委託乙○○為本公司承包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品管工程師,履歷表如左:...,謹呈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公司,豐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余齊妹」乙節,並未明示約定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處即係兩造委任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而兩造亦自承並無另訂立其他合約以規範雙方權益,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明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寶山第二水庫管理中心新建工程處,尚非無疑。參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支付其製作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之報酬,係以電匯方式匯入其公司負責人乙○○在新竹之帳戶內乙節,惟為相對人辯稱該公司係應聲請人要求,始由臺北匯款至聲請人在新竹之帳戶內,要無以新竹作為債務履行地點之意,不同意由本院管轄本案等語,是相對人上開所述,既無悖交易常情,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兩造有以新竹作為債務履行地點之意,即難認本院為兩造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自應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以定其管轄法院,始為適宜。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0號八樓之五,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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