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 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 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提供 予相當之代價,而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目的係為詐騙社會大眾,卻因缺錢花用, 而以十萬元之代價,將其 總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鄭明田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八三五號建物,作為被告大全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該「曾姓」男子又於同年十 月二日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以被告大全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並意圖不法所有 ,而陸續以報關出口、辦理團膳等須購買貨物為由,而向多家公司商號詐騙購 買貨物;亦向原告佯稱其財力雄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向不知情 的原告陸續購買封箱膠帶一萬五千六百卷、PE伸縮模(熊頭)五百支、PE 伸縮模SUPER FILM二百支、PVC收縮袋九十九公斤、切割器三十 只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不疑有他,均依約將被告大全公司訂購之系 爭貨物交付,累計被告大全公司之應付貨款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則 均未獲清償。被告大全公司雖曾交付二紙面額分別為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 及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並約定貨款之清償期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詎料被告大全公司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旋即 結束營業,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搬走,避不見面,而被告大全公司所交付 之二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大全公司催討系爭貨物之價 款,均未獲置理,至今仍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大全公司自應負給付前開貨款之 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大全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前述,卻將 人虛設被告大全公司,以向原告詐騙貨物,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 聲明;又如認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大全公司確有積欠前 開貨款,原告仍得依據買賣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全公司給付前開 積欠之貨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二人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下,當庭撤回對被告 乙○○之請求,固已生撤回對被告乙○○部分訴訟之效力。惟原告再於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乙○○為被告,一併請求被告乙○○應與被 告大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因被告乙○○為被告大全公 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在原告為前開追加時,被告二人均未 曾到庭參加辯論,故並不妨礙被告二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亦不妨礙訴訟 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追加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否,惟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基於兩造買賣系爭貨物所生價款給付之爭執)而涉訟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本院自仍應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 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全公司係被告乙○○提供其 之訴外人「曾姓」男子,利用其名義而聲請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而被告乙○ ○明知前開提供之 眾,仍因缺錢花用,而以十萬元之代價,供該「曾姓」男子成立被告大全公司 ,並擔任被告大全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任由該「曾姓」男子以被告大全公司之 名義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而 對外佯為購買貨品時,即以上開領用之支票支付貨款,致與其交易之相對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九三號、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二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 刑事裁定一份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乙○ ○違反公司法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 號、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審理卷 等)查核屬實;又查被告大全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光復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開始退票,同年 月二十七日並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該社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新一信社總 字第三六七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新一信社總字第0四一0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經通知雖均未到庭,惟 被告乙○○就其前開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提供身分 證予前開曾姓男子,未實際出資,而係虛設被告大全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等情,足認被告乙○○顯係提供 姓男子為虛設被告大全公司,進而藉該公司名義佯稱訂購貨物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是參諸前述,被告乙○○即應認與該曾姓男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明。 次查被告乙○○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違反公司法及連續幫助詐欺罪部分,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認定罪責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則因被告乙○○之前開與訴外人曾姓男子之共 同侵權行為,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導致受有無法獲償貨款之損 害,而被告乙○○因係被告大全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大全公司共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大全公司前開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依約 交付予被告大全公司,而被告大全公司所購買此部分貨物之貨款總計為三十八 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單二件、出貨憑單三份、 統一發票二張、被告大全公司交付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被告大全公 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二 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即受有無法獲償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無 法受償貨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損害及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無法獲償貨款之損害,即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一百 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 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 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 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