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原 告 承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凃永松即大裕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其 中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十六萬六千八 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按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其中面額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原告係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提示,原告誤為同年二月十五日提示,故其請求自二月十五日起計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F0 ~T48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1│涂永松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93.01.15 │93.01.15 │三十九萬七千七百│0000000 │ │ │ │ │社光華分社 │ │ │十元 │ │ │ ├─┼─────────┼─────────┼─────┼─────┼────────┼────────┼──┤ │2│涂永松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93.02.15 │93.02.16 │十六萬六千八百三│0000000 │ │ │ │ │光復分行 │ │ │十九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