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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93.02.05 │93.02.05 │二十九萬九千二百│PC○六二一六三│││ │ │社營業部│ ││五十元│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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