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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丙○○、丁○○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源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 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F0 ~T48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1│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93.02.05 │93.02.05 │二十九萬九千二百│PC○六二一六三│  │ │ │         │社營業部     │     │     │五十元     │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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