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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二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上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台灣精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蕊
訴訟代理人
陳邦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三五巷十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多次,被告基於定作人身份陸續給付承攬人原告之報酬,一向都是以被告簽發之支票郵寄至新竹市之原告公司,是新竹市即為兩造約定之報酬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債務履行地,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包在內,上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証之責,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郵寄支票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新竹市)之方式給付報酬,充其量僅係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而已,尚難逕謂為約定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邱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上 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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