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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
匯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承攬被告所定作之不銹鋼防盜玻璃門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已完工,詎被告於完工後竟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於同年三月一日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紙、請款單四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公示送達事項登載於新聞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視為合法送達予被告。

(五)本件系爭工程款項為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有支票三紙、請款單四紙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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