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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0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0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大裕工程行即乙○○簽發,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叁拾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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