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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調整器數批,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價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對其向原告購買瓦斯調整器並簽發系爭支票付款不爭執,惟以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另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利息部分擴張為自附表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屬擴張原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追加新訴,原告此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瓦斯調整器,總價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付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統一發票二紙、發貨單六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F0~T48┌──────────────────────────────────────────────────────┐│附表: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編│發 票 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 │ │ │提 示 日│ │ │ ││ │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勤昇實業股份有限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肆拾萬元 │TB六五四00九│││ │公司乙○○│行 ├───────────┤ │0│││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 │ │ │├─┼─────────┼─────────┼───────────┼────────┼────────┼──┤│二│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參拾貳萬元 │TB六四九九三三│││ │ │行 ├───────────┤ │九│││ │ │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三│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壹拾柒萬伍仟玖佰│TB六五四00九│││ │ │行 ├───────────┤玖拾伍元 │一│││ │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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