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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新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中
被告
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魏仕諭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號八樓,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即遷入臺北縣新莊市現址,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為憑,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寄予原告終止影印機使用之通知函亦記載:「本公司因經營團隊變更及辦公室遷移至臺北,...」等情,且原告亦陳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即自被告原先新竹市○○路○段二巷四十九之二號三樓辦公處取回影印機等語,足見被告主張該公司於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時,已將主營業所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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