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八號
- 原告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模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付款提示之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張、本票一張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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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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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註│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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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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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 │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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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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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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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 │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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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模式營造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UC0000000│ │
│ │限公司 丙○○ │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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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模式營造股份有│ │ │柒仟參佰肆拾捌元 │TH079417 │本票│
│ │限公司 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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