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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喻賢璋

  •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對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尚應補繳九千二百四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送 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惠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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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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