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昇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昇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邀同被告丁○○、甲○○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與原告簽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每月攤還本金一萬元,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昇泰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四十三萬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