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閤家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華其企業有限公司及庚○○共同簽發,並由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及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52,00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市○○路8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其企業有限公司及庚○○共同簽發,並由閤家新有限公司及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其企業有限公司、庚○○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另被告閤家新有限公司、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額 │ 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背 書 人││號│ │ ︵新臺幣︶ ││││├─┼──────────┼───────┼───────────┼────────┼──────┤│1 │93年10月26日 │252,000 │93年10月27日 │AA 0000000 │閤家新有限公││ │ │ │ │ │司、多瑪士國││ │ │ │ │ │際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