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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送達代收人
邱琦瑛律師
相對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及新台幣貳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四號撤銷處分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一千六百十二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假處分裁定,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四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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