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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
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枝
相對人
互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昆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四百八十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三三五號假扣押裁定及相對人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其係載明:「...無條件同意其(指聲請人)取回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六0四五四號假扣押擔保金...。」等語,與聲請人所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二者提存事件之案號顯有不同,自形式觀之,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自不能認其聲請為合法而遽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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