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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
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林盛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在案,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債務人( 即聲請人 )如為債權人( 即相對人 )供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因聲請人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願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特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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