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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
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坤
送達代收人
楊益松
相對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當事人間請求保證責任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0號民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如數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後聲請執行在案。今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又以台中松竹郵局第六六支局第五七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僅請求聲請人給付二十萬元,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所提存之其餘擔保金應得先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四十七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甲○○○○○○既僅對聲請人假扣押所受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二十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甲○○○○○○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九三000四二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之金額尚不及提存之擔保金全額,而超過該二十萬元部分性質上既屬可分,依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乙○○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本院受理案件情形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函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六十七萬六千元中之四十七萬六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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