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臻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楊隆源律師
- 相對人
- 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四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為呂清旭、乙○○及楊廖金定共三名,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中呂清旭及楊廖金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亦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之意旨,應由董事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