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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
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即湯姆遜磁體管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 仲律師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証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証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撤銷查封登記在案。茲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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