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京瓷電子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即湯姆遜磁體管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0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証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証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0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0一六六號提存書、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