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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擔保金係以現金提存,致聲請人喪失利息利益,為此曾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該存單均以「百萬元」為單位,無法提供上開提存金額尾數之六十萬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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