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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原告
-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冰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已支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尚欠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原告自九十二年起按月會將當月促銷冰品以函文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廠商,而函文中所載之促銷冰品,即可有百分之十八之折扣。原告起訴請求之上開貨款,就促銷冰品部分尚未以前開折扣計價,仍係以未折扣前之金額計算,因被告就促銷冰品部分,應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始得以折扣後之價格計算貨款,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止,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另九十二年度應給予被告之大車補貼費用為六千三百元,被告退貨部分應扣抵之金額為六千零四十八元,此部分之金額於上開貨款中亦尚未抵扣。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前對廠商之獎勵折扣係採「十搭一」之方式,惟自九十二年度起即以對特定促銷冰品採取「百分之十八」折扣方式取代原「十搭一」之方式,原告之業務代表亦有通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度起折扣計算方式改變,此折扣方式之變更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生效力,故九十二年度之折扣方式係僅對特定促銷冰品採取「百分之十八」之折扣金額。且促銷折扣、促銷品項及促銷期間皆以原告公司促銷函文為準,並無如被告公司所稱對未促銷之品項另採「十搭一」之折扣方式。且若如被告公司所稱九十二年度有「十搭一」及促銷品「百分之十八」雙重折扣,則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冰品全部平均進價將低於原告之平均製造成本,顯有違常情。
⑵ 發票號碼RZ000000000號中所載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部分,因上開冰品係九十二年二月份向原告進貨,而此項冰品係九十二年三月份始有促銷價格,被告認此冰品之價格應以促銷價格計算,尚有違誤。
⑶ 原告公司函文中所定促銷冰品之促銷期間,均係以原告公司函文內所定起迄日期為準,並無如被告所稱,尚包含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另是否視為促銷冰品,係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日期為準。
⑷ 發票號碼TZ000000000號中所載布丁雪糕、乳酸棒部分,在當月僅為促銷品,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贈與被告公司,該二商品促銷後之單價均為二百八十一點一四元(未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九十二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冰品,以未為任何折扣之價格計算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應給予之折扣後,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六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之業務員即證人己○○,以兌付九十二年間之貨款,且於支付上開支票前,有與證人己○○對帳,證人己○○並有於簽收單上簽認,原告亦已兌領支票款項,故被告九十二年度與原告間之貨款業已結清。
(二)被告與原告業務上之往來已有五、六年,九十一年間原告負責與被告業務往來之業務員係證人丁○○,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冰品,均有「十搭一」之折扣優惠即同一種類之冰品每進貨十單位,原告公司應會贈送一單位之冰品,換言之,同一種類冰品,每進貨十單位即可有百分之十之折讓。九十二年間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之業務員由證人丁○○更換為證人己○○,除原告函文內之每月促銷品有百分之十八價格優惠外,其餘冰品亦有上開「十搭一」之優惠,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自九十二年起不再有「十搭一」之折讓。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均未將每月促銷品以促銷後之價格計價,亦未折讓「十搭一」之部分。
(三)發票號碼RZ000000000號中所載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部分,雖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但實際上進貨日期是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故依原告三月份促銷冰品函文,上開冰品應有百分之十八之折讓價格。發票號碼SZ000000000號中所載卡布奇諾冰沙、UZ000000000號中所載曠世奇派巧克力、卡布奇諾、草莓、一公升低脂巧克力、芒果、香草之冰品,被告亦應有百分之十八優惠,因證人己○○有同意促銷冰品除原告函文上所載起迄日期期間有折扣外,在該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亦可有促銷價格之優惠,而上開發票號碼SZ000000000號中所載卡布奇諾冰沙,雖發票日係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但該冰品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有促銷,故依上開前七天及後八天之計算方式,上開冰品亦應有促銷優惠。而發票號碼UZ000000000號中所載曠世奇派巧克力、卡布奇諾、草莓、一公升低脂巧克力、芒果、香草等冰品,雖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惟該等冰品優惠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仍在上述之後八天優惠價格範圍內。再發票號碼TZ000000000號中所載布丁雪糕、乳酸棒部分,因為銷售狀況不佳,有跟證人己○○表示要退貨,但證人己○○稱,不需以退貨方式處理,同意作為贈品。
(四)原告九十二年度尚有大車補貼六千三百元,及被告退貨後原告應返還六千零四十八元之款項未予以抵扣。另歷年與被告之交易,均係由原告開立折讓單後交予被告蓋章。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二年度被告向原告進貨交易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
(二)九十二年度原告應對被告大車補貼之金額為六千三百元。
(三)原告因被告退貨而應返還之價金為六千零四十八元,應於九十二年度之貨款內抵扣。
(四)被告就九十二年度之上開貨款,已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
(五)原告九十二年度按月應給予促銷品百分之十八優惠價格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未以上開優惠價格計算貨款。而其中除發票號碼RZ000000000號中所載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SZ000000000號中所載卡布奇諾冰沙、UZ000000000號中所載曠世奇派巧克力、卡布奇諾、草莓、一公升低脂巧克力、芒果、香草之冰品,被告主張應有百分之十八優惠外,其餘應給予百分之十八優惠價格之冰品經兩造核對帳目計算後,此部分之價差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提之帳明細表中價差部分雖記載為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再加上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價差,故總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且上開價差部分之金額,被告均已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收受無訛。
(六)被告所提出卷附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之促銷冰品函文所載內容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一)九十二年度起被告向原告購買冰品除每月促銷品有百分之十八之折讓外,是否還有被告所稱「十搭一」之優惠?(二)每月促銷冰品之時間除原告函文內所定期間外,是否尚包括該等期間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每月促銷品計算促銷之時點為何?(三)原告是否有同意發票號碼TZ0000000000號中所載布丁雪糕及乳酸棒之冰品贈與被告?(四)促銷冰品之價差金額(即原價與折扣後之價格間之價差)是否應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始得以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貨款?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九十二年起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冰品除每月促銷品有百分之十八之折讓外,是否還有被告所稱「十搭一」之優惠?
⑴ 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起購買冰品僅有每月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之促銷冰品有百分之十八之折讓外,購買非促銷冰品部分並無其他折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九十一年間與原告購買冰品時仍有「十搭一」之優惠,原告於九十二年起並未告知取消「十搭一」之優惠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開始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所有業務的往來都是你在處理?)是的。」、「從九十二年開始,我們公司有改變交易的方式,就是公司的產品如有促銷折讓,一定會發函給往來的公司,如果沒有發函的話就是依照出貨的金額即經銷價來收款。」、「(九十二年之前業務員可以做促銷、折讓的折扣?)九十二年之前都是用電話溝通,所以有時候會有不清楚的情形,所以九十二年之後就是用函文通知。」、「(你們九十二年有通知客戶如果之後有促銷、折讓都是以公司的函文為準,不再以業務員口頭承諾為準?)我們有用口頭跟他們說明交易方式的改變,是在他們叫貨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明。這件事我也有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以後不會再有十搭一折讓的事情。」、「因為已經沒有十搭一的促銷,但是被告他們已經自行扣除這部分,所以我們只先收沒有爭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九十一年間負責與被告司間業務往來之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通知被告九十二年不能再十搭一嗎?)我和證人鍾在九十二年年初就一起去和被告公司的法代說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自九十二年起對廠商之折扣,即以函文方式告知,且僅有該月促銷冰品有百分之十八之優惠,並有促銷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於九十二年度向原告所購買之冰品,除有促銷冰品之優惠外,尚有所謂「十搭一」之優惠,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予以採信。
(二)每月促銷冰品之時間除原告函文內所定期間外,是否尚包括該等期間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每月促銷品計算促銷之時點為何?
⑴ 被告另辯以原告公司促銷冰品優惠期間除函文所載起迄日期外,尚包括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且發票號碼RZ000000000號中所載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部分,雖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但實際上進貨日期是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故依原告公司三月份促銷冰品函文,上開冰品應有百分之十八之折讓價格云云。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各月冰品促銷函文中已明確載明各月冰品促銷之起迄日期,其上並未載有除促銷起迄日期外,尚有包括起迄日期之前七天及後八天,此觀該等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五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你在負責跟被告公司處理訂貨及交貨事宜時,你有同意被告公司除了原告公司所促銷期間外,還有延長促銷期間為前七天及後八天這樣的條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另證稱;「(之前被告公司和你訂貨的交貨情形為何?)以正常的情形來說,如果七月一日訂貨原告公司會打出訂貨單,我們會依據倉庫存貨和派車的狀況來決定何時交貨,公司規定就是四天內要交貨,這是在沒有缺貨的狀況。如果缺貨,要看貨品是否在訂貨的那一、二天就會生產,如果有生產的話,我們會等貨補齊之後再交貨,如果沒有要生產,我們就會把沒有缺貨的產品先送,缺貨的產品我們會再確認有無增加或是減少,確認好之後等貨補齊我們就會送,或是等下次的訂單一起出貨。」、「(如果你們已經有打在出貨單上,你們給不給促銷?)會給。如果我們有缺貨的情形,我們會打電話給客戶,看看他們是否要取消,如果我們已經打在出貨單上面,縱算是在下個月出貨,我們還是會給促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一六七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原告六年來之交易都是用口頭方式進行,如原告否認,現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促銷品的折讓是以訂貨的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一九九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陳,被告對有延長促銷冰品優惠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原告復加以否認,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難信屬實。再是否視為促銷冰品,應以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時間為準,亦即應視原告訂貨時,所訂冰品是否在該月促銷冰品優惠起迄期間範圍內。雖證人己○○亦證稱:「(如果他是七月三十日跟你訂貨,七月份那項商品有促銷,你們缺貨要等到八月才能出貨,你們八月份是否還依促銷價?)不能依七月的促銷價。」、「(如果六月二十六日跟你訂貨,而六月沒有促,是七月一日才送貨,如七月有促銷,依何價格?)如果七月有促銷那就會算在七月的促銷裏面,我們是依照貨到的日期來算促銷和折讓。」、「(你說貨到的時間就是發票上面的日期?)不是,貨到的時間要看送貨的簽收單上面的日期,這和開立發票的日期不一樣。發票的日期通常會比送貨日期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促銷期間是依照函文所載明之期間,並以下訂單的日期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況依證人所述,倘係以貨到時間為準,然貨到時間,並無固定,且全係由原告掌控,則是否得視為促銷品,豈不全視原告而定,對被告及其他訂貨廠商而言,完全無法預料所訂冰品是否視為促銷冰品,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故證人證述視為促銷冰品應以貨到時間為準,尚非可採。
⑵ 承前所述,原告每月促銷冰品期間即係以函文公告之起迄日期為準,並無再延長起迄日之前七天及後八天,故被告所稱之發票號碼SZ000000000號中所載卡布奇諾冰沙之冰品,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貨,同年月三十一日進貨,有原始銷售紀錄表及客戶簽收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一○三頁),而卡布奇諾冰沙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為促銷冰品,亦有原告出具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則此項冰品,自無法以優惠價格作為計算此部分貨款之基準;發票號碼UZ000000000號中所載曠世奇派巧克力、卡布奇諾、草莓、一公升低脂巧克力、芒果、香草之冰品,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訂貨,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貨,有銷售原始紀錄表及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一六七頁),而曠世奇派巧克力、卡布奇諾、草莓、一公升低脂巧克力、芒果、香草之冰品,皆僅促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此觀原告所發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一九四頁),則上開冰品,亦無法以優惠價格作為計算該等冰品貨款之依據。故被告抗辯上開冰品有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即不足採。
⑶ 至於發票號碼RZ000000000號中所載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之冰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訂貨,有原始銷售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雖其上有由被告之員工簽署係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進貨,然依前所述,得否以促銷期冰品視之,應以訂貨之日期之為準,則超質香草杯裝冰淇淋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為促銷冰品,故該項冰品,亦無法比照促銷冰品而以優惠價格計算該部分之貨款。
(三)原告是否有同意發票號碼TZ0000000000號中所載布丁雪糕及乳酸棒之冰品贈與被告公司?
⑴ 被告另辯稱,發票號碼TZ0000000000號中所載布丁雪糕及乳酸棒因銷售情形不佳,有跟證人己○○表示要退貨,但證人己○○稱不用退貨,當作給被告公司之贈品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二項冰品僅係為促銷冰品,可以有百分之十八之折扣,並未同意贈與被告公司等語。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月三十日這張發票上面的商品布丁雪糕、乳酸棒,被告公司反應很難賣,你有同意贈與給他們嗎?)沒有同意贈與給他們,當時我們的經銷商都有反應這兩項商品很難賣,但我沒有同意要贈與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出具同意將上開二項冰品作為贈品之書面文件,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明其所言為真,則被告上開辯解,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開二項冰品,被告公司僅得以優惠百分之十八之價格計算應給付貨款金額。
(四)促銷冰品之價差金額(即原價與折扣後之價格間之價差)是否應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始得以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貨款?
⑴ 原告主張每月促銷冰品雖有百分之十八之折扣,但因此所產生與原價格之差價,應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始得以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之前均是由原告自行折讓後以折讓後金額向被告請款,應由原告將折讓單開立予被告,被告再行蓋章等語為辯。查兩造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應給予百分之十八優惠價格之冰品經兩造核對帳目計算後,此部分之價差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提之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中價差部分雖記載為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再加上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之價差,故總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且上開價差部分之金額,被告亦已開立同上金額之折讓單予原告收訖,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以論究之必要,原告自應將每月促銷冰品按優惠價格作為計算貨款之依據,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優惠價格計算促銷冰品之貨款,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現起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自應將原貨款金額再予以扣除促銷冰品優惠價格之價差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至為灼然。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冰品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促銷品尚未折價前),且被告亦已受領上開所購買之冰品,被告並已支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大車補貼六千三百元、退貨金額六千零四十八元,及促銷冰品百分之十八折扣之差價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後,被告尚欠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為得再扣抵貨款之論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