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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五.五0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每碼0.二五%),採機動利率,每月十四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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