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五.五0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每碼0.二五%),採機動利率,每月十四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