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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民國(下同)91年間從事國外投資失利,而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報紙所夾之祥雲代書事務所廣告得悉可辦理貸款,原告乃連繫該事務所據告知運用其關係可向被告銀行申貸額度較高之貸款,但原告必須至被告銀行開立帳戶,原告考量被告銀行位於原告女友蔡佩洳經營店面附近,因而於91年9月18日至被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又建議如開立帳戶內有金額進出,申請貸款即較為方便,原告當時亦未懷疑,乃向友人甲○○調借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承諾此款項係作為銀行業績,以供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並於數日貸款核撥後即歸還;又原告為使友人甲○○放心不會將前開匯入資金挪用,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甲○○,使甲○○先至被告銀行提領以確認所交付者即係印鑑章,嗣經甲○○至被告銀行提領確認後,其即以電匯方式將1,50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同年10月4日,原告再請甲○○前往被告銀行補刷存摺,赫然發現存摺已無法使用,經被告銀行行員告知已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導致該存摺已無法使用,甲○○發覺事態嚴重,乃立即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始發現甲○○匯入之款項悉遭盜領,原告即撥打祥雲事務所之電話,亦無法接聽,再至該事務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其存款遭冒領,原告即要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歸還。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甲○○,且由甲○○進行提領1,000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甲○○與原告係相交10多年之老友,因原告需資金周轉,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故向其暫時調借1,500,000元數日,然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同時擁有數個不同銀行帳戶之印鑑,不能確定何印鑑為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故先由甲○○持往被告銀行領1,000元,以確定該印鑑為真正之印鑑,並便於電匯1,500,000元,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與存款客戶約定存款客戶須憑留存印鑑始得提領存款時,對於領款人取款時所蓋用印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其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以觀,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乃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是其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同理,存戶遭人冒名盜領,該冒名者,究係以何種方法使金融機構同意盜領,亦係金融機關內部處理業務及安全控管之問題,核與被冒名之存戶無涉,是就發生損害之危險,自應由金融機構自行承擔。本件原告之存款係因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致遭訴外人戊○○冒領,故被告不得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冒領之存款1,400,000元及自請求返還之日即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職員於93年10月3日確有因其未善盡審核之義務而補發系爭帳戶新存摺及由訴外人戊○○冒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理由如下:

1、身分證部分:原告接獲甲○○通知趕至被告銀行後,發覺戊○○所持有之原告名義身分證相片並非原告本人,而該身分證背面之住址寫法、職業欄所蓋之章等相關記載,形式上皆與原告留存於銀行之身分證影本顯有不同。

2、印鑑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經辦人員檢視申請補發存摺之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無誤及印章與原留存印鑑無誤,並查詢原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換領之紀錄後始受理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及身分證影本,與該冒名申請補摺之人(即戊○○)提出印文、簽名及身分證上照片、住址寫法,均有明顯不符,是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即顯有重大疏失。又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示,甲○○持系爭帳戶真正存摺及印鑑在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4分鐘後,仍繼續停留於銀行時,戊○○即持偽造印鑑及偽造身分證辦理申請補摺;惟衡諸常情,僅隔約4分鐘之時間,如係存款戶本人有遺失存摺,應不會在短短數分鐘內發現,又即令發現,衡情亦應立即至被告銀行櫃台詢問,而非直接申請補發存摺,詎被告銀行受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時,竟然未發現上開不合理之情形,且於辦理補發存摺時,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均未發現,而仍准補發存摺,均足顯示被告銀行有重大過失。再由當日被告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所示,甲○○、戊○○固有短暫同時出現在被告銀行,但其2人並未有交談及傳遞物品之動作,可證明當時在被告銀行有兩個原告名義之印鑑,其一為甲○○所執之真正印鑑,另一為戊○○所執偽刻之印鑑,從而自不能僅因偽刻技術高明,無法鑑定出真假或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認係為同一,而據以認定戊○○所持之印鑑為真正,並進而主張被告得以免除對原告所負清償責任。且經勘驗被告銀行留存之監視錄影帶結果,戊○○係先行至被告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後甲○○才拿原本之存摺至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則當甲○○提領1000元時,既然戊○○已申請補發新存摺,被告應不能讓甲○○提領,卻仍讓其領取1,000元,使甲○○認為存摺、印章無問題,才將款項匯入,因此遭盜領集團領走,益證被告就辦理系爭帳戶補摺申請、款項之提領等確有明顯之過失。次查戊○○已承認係為詐騙集團盜刻原告印鑑,約定以盜領1,000,000元得10,000元之代價為車手,並盜領原告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款1,400,000元,且確認原告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有戊○○所涉刑事案件之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00號及430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為佐證。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印鑑係祥雲代書事務所內之兩名男子於被告銀行外所交付,而原告、甲○○非上開事務所之人員,故非甲○○或原告所交付;另其並證稱當日所持之印鑑外型為「印文係圓的,但非像圓柱形,中間有凹,從外觀看有藝術造型」,且「該印鑑看起來應該是新刻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之系爭帳戶印鑑章係已使用10多年之舊印鑑,上已沾染許多印泥,又該印鑑之形狀係為圓柱體,而無任何藝術雕刻,亦可證戊○○當時所持之印鑑係屬偽刻。又本件既係戊○○等詐欺集團使用偽刻之印章而申請補摺後,原告之存款始被盜領,從而被告職員縱使就申請補摺、提款時所蓋之印文無法以肉眼分辨而無過失,參諸前開實務見解,仍不得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3、其他部分:訴外人戊○○在向被告銀行申請補摺所填寫之單摺申請書,其簽名與原告所留存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

4、小結:承辦補摺之被告職員於戊○○理掛失補摺手續時,應可從電腦記錄中得知數分鐘前之該帳戶之帳款異動,進而察覺出有異狀,得以即時阻止戊○○補領新摺,戊○○即無法利用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鑑章盜領1,400,000元;又戊○○未受原告之委任,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自對此1,400,000元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既未交付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印鑑係由戊○○等人偽刻、存摺係由戊○○另行補申請取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參與或是前知悉上述之行為,戊○○亦表明非受原告之委任而提領1,400,00 0元,從而原告亦不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又茍被告之職員善盡審核掛失補摺之義務,依據被告之電腦紀錄所示,原告友人甲○○在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後仍停留於銀行時,訴外人戊○○即已被告銀行辦理掛失補摺手續,承辦補摺之被告職員即應從電腦記錄中得知數分鐘前之該帳戶之帳款異動,進而察覺出此有異狀,則訴外人戊○○即無法順利補領新摺,甚且被告銀行可當場將詐欺集團全數繩之以法,以昭社會公信,而不至使原告之存款幾被盜領殆盡。又縱被告職員縱於補存摺之處理並無過失,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表上所載,可知冒名詐領之戊○○係分別於93年10月3日下午13時52分02秒及13時59分26秒以臨櫃交易方式,各提領現金900,000元及500,000 元,顯係冒名詐領者為規避一次提領現金超逾1,000,000 元,需繳驗記錄提領人之身分證文件,而遭識破詐領之風險,故予以分開提領,惟被告所屬職員係經辦存提款之專業人員,且熟知該提領繳驗身分證明之規定,於短短7分鐘內在同一帳戶提領總計如此鉅額現金,竟未作任何確認之程序,即對於該詐領事件,原得以防範卻疏未防範,亦顯然有重大過失。次查兩造間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既已將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而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被告,則該存款嗣遭非存款人戊○○盜領,而戊○○並未受原告委任,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戊○○於刑事案件已承認其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盜領原告存於被告處之1,400,000元,且確認原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危險,被告就1,400,000元之同意提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告知或授意盜領者,因此盜領者才知原告相關之基本資料,然此係屬有利被告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對原告有授權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衡諸常情,如授權他人代理辦理提款事宜,應會交付存摺、存戶印鑑章,然本件係由戊○○持偽造身份證辦理補摺手續進而提款,因此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戊○○領款之行為。

(五)至被告另辯稱「戊○○冒名取款後尚餘有103,000元,此餘額為詐騙之佣金」,然依據經驗法則,若有佣金,則應係一併提領後另撥出現金充作佣金,絕非留存餘款,此行為顯非詐騙集團對佣金處理之習慣作為,此應為避免提領一空遭被告銀行起疑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訴外人戊○○於檢察官詢問時固表示「有幫他們去銀行領錢」等語,惟此並非指原告,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戊○○直接或間接認識而同屬詐欺集團,此觀戊○○於檢察官要其當場指認原告、甲○○、蔡佩洳時,係陳稱經其詳細觀看,上開3人其均不認識,原告等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被詐欺集團害的很慘,如果原告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一定會指認等語,均足見原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原祥雲代書事務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呂文貴、姜寶達及房東譚名震亦均證明原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竟以其單純之臆測,主張原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直接、間接認識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訴外人甲○○於領取1,000元後之4分鐘,戊○○即到被告銀行辦理補發存摺,並於填寫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時,立即填明存款餘額為2, 000元,顯然已知甲○○已完成領取1,000元之事云云;然查一般人補摺時若不知存款餘額,僅需向承辦櫃台詢問即可得知,並無從以此即證明原告係詐騙集團之一份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職員於戊○○申請補褶及提領存款時,未即時注意將歹徒繩之以法,以昭社會公信,致使原告之存款幾被盜領殆盡且遭牢獄之災,因此被告有重大過失,縱使戊○○所執之印鑑相符或用肉眼辨識相符,亦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盜領存款之人戊○○,實係原告所知悉及授意之人所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自無理由:

1、查原告於91年10月4日至被告處主張其1,400,000元存款遭到盜領後,被告即向新竹市南門派出所報案,並於91年10月9日以(91)泰祕法字第3101號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調查,經警方調查後,發現在新竹地區除被告銀行外,尚有建華銀行、玉山銀行、新竹商銀等多家銀行遭到類似手法詐得款項之行為,其手法多係以詐騙集團之一成員先至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後不久,即稱向第三人借款存入帳戶,卻立刻遭不知名之他人領走存款,詐騙集團之一成員即以存款遭到盜領為由,向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以詐騙銀行之財產。

2、原告主張91年10月3日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身分證、偽造之印鑑向被告辦理補發存摺,再持此補發之存摺及偽造之印鑑向被告分別提領900,000元、500,000元,合計1,400,000元。惟原告之主張有許多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玆分述如下:

(1)原告於91年9月18日至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嗣於91年10 月3日中午約12時18分許,即有自稱為原告之人(即訴外人戊○○)持身分證及系爭帳戶留存印鑑,至被告處辦理存摺之掛失通知及補發手續,經被告經辦人員檢視該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無誤及印章與原留存印鑑無誤,並查詢原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換領之紀錄後始受理。又前開偽造之身分證除照片外,其他記載內容均與真正之身分證相同,且其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及印章均正確無誤,原告於事發後亦主張其存摺及印章皆在其手上未曾遺失,則原告既未曾遺失或被竊身分證、存摺及印章,則第三人若非原告所告知及授意,如何得知其身分證之記載、存款帳戶及持有原告之印章?是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2)且查訴外人戊○○於91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於甲○○領取1,000元4分鐘後,為辦理補發存摺,於填寫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時,立即填明存款金額為2,000元,顯已知甲○○完成領取1,000元之事。另查江陳志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匯入1,501,000元後,僅約過半小時餘,戊○○即至被告處所提領900,000元及500,000元,亦顯然已知將會有大筆金額入帳,故於入帳後不久即為取款行為,則前開取款行為茍非原告授意,他人何能知悉有此匯款行為而得於半小時餘後取款1,400,000元?且查取款後尚餘有存款103,000元,則若為盜領存款者,為何不將存款領光,而留存如此大額之餘額?此餘額是否為一般所稱之佣金?是原告所稱係遭盜領之情形,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3)原告又表示其友人甲○○於91年10月3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電匯1,50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以借款予原告週轉云云;惟查甲○○卻於當日中午約12時14分許至被告處,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1,000元,衡諸常情,若欲為借貸,貸與人只要將金錢交付與借款人即可,豈有貸與人即戊○○甲○○還持借款人即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借款人存款之道理,由此可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一事與通常之借款行為顯不相符,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甲○○前開至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係要確認留存之印鑑章為何云云;惟查如無法確認其留存之印鑑章為何,只要本人到櫃台詢問即可,並不須透由第三人以提款方式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4)又查戊○○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有幫他們去銀行領錢」,而上述之「他們」應泛指原告、原告之女友蔡佩洳及訴外人甲○○等人,顯見戊○○即使不直接認識原告,亦係間接認識,故戊○○之領款應係依原告所知悉及授意所為,原告就系爭存款自非因被告職員未盡審核義務而遭盜領,即被告之付款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且查本件案發時,同時有合作金庫及建華銀行等二家銀行之存戶穆長遠、羅浚源之存款亦遭盜領,前開二人並指認「蔡佩洳」及「甲○○」均為祥雲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而訴外人甲○○、蔡佩洳應屬原告知悉及授意之人,益證原告不能為本件之請求。

3、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冒名之人實經原告所知悉及授意,以意圖詐騙被告之財產,實際上,原告既以透過其所授意之第三人領取存款,則被告之付款行為對原告當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當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前開申請補發存摺及領取900,000元、500,000元所持之印章皆為偽造云云,並不實在:

1、原告固主張其遭人持偽造身分證、印鑑章向被告辦理補發存摺,再持此補發之存摺及偽造之印鑑章向被告提領共1,400,000元,而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鑑,以肉眼即可明顯識別與原告留存印鑑不同云云。惟查原告開戶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與前開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及領取9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判斷均為相符,此可對照被證二之印鑑卡及被證八之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即可知悉,是該等印文應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且被告為配合警方調查犯罪之需要,已將原告系爭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原本、91年10月3日提領1,000元、900,000元及500,000元之取款憑條3張原本及前開單摺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原本等文件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查,並經該局鑑定結果,亦認印文相符,足見被告方面並無疏失之處,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

3、小結:參諸上述,訴外人戊○○並無偽刻原告之印鑑,而係持相同印章申請補發存摺及填取款憑條(900,000元及500,000元),據以向被告銀行提領共1,400,000元,經被告銀行肉眼比對辨識均相符後,始予付款,故被告就存摺之補發及准予提領均已盡審核義務,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固主張冒名詐領者分別提領900,000元及500,000元,顯係冒名詐領者為規避一次提領現金超逾1,000,000元,需繳驗登記提領人之身分證文件,而遭識破詐領之風險,故予以分開提領,惟被告係經辦存提款之專業人員,且熟知該提領繳驗身分證明之規定,逾短短7分鐘內同一帳戶提領總計如此鉅額現金,竟未作任何確認之程序,被告對於該詐領情事,原得以防範卻疏未防範,顯然有重大之疏失云云;惟查發生前開事件之91年10月3日,當時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範,係針對1,500,000元以上之通貨交易,始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00,000元(此部分金額係其後始修正),因此被告准予提領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疏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冒名之人實經原告所知悉或授意,以意圖詐騙被告之財產,而原告既以透過其所授意之第三人領取存款,則被告之付款行為對原告當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兩造間簽訂之活期存款契約約定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1年9月18日與被告銀行簽訂活期存款契約,並開設系爭帳戶。

2、91年10月3日由訴外人甲○○自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電匯1,501,000元至原告開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帳戶內。

3、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存款於93年10月3日遭他人以重新申請補發存摺方式,分別於下午1時52分及1時59分領走900,000元及500,000元。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之1,400,000元存款,是否係因被告職員未盡審核義務而遭盜領?亦即被告得否以上開1,400,000元被領走而對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

2、縱認被告就上開存摺補發及准予提領有未盡審核義務,惟被告得否以盜領第三人執印章與上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經肉眼辨識相符,而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兩造並均確認本件爭點以上開整理者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逐一為論述:

(一)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就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補發、款項提領確有未盡審核及防止盜領內注意義務之情事,至少未盡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法定責任;又縱令被告之經辦人員已盡審核及防止盜領注意義務,因戊○○所執之印鑑章係屬偽刻,被告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已生清償系爭款項之效力: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查本件原告既已陸續將共1,503,000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被告;次查該存款係遭非存款人(即原告)之訴外人戊○○於91年10月3日提領其中之1,400,000元完畢(分900,000元及500,000元2次提領),而原告復否認有授權戊○○得代其向被告提領前開共1,400,000元存款,參諸前述,即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業已發生清償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訴外人戊○○於93年10月3日至被告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係持貼有戊○○相片之身分證及原告名義之印鑑章,而該身分證上相片並非原告本人,身分證背面之住址寫法、職業欄所蓋之章等相關記載,形式上與原告留存於銀行之身分證影本均有不同,有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處之身分證影本及戊○○所持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有未盡審核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依據該銀行相關作業規範,就補發存摺無庸調出存戶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且其經辦人員檢視該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無誤,並查詢原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換領之紀錄後始受理,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銀行既屬金融機構,藉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及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則對存款戶即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法定責任;從而被告縱使就補發存摺之規範,並未要求比對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此亦僅係其內部作業控管之問題,並不能當然以此作為其業已盡審核義務之證明;況查原告申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時,既然依被告銀行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留存,其目的除確認申請開戶者確為原告外,更重要者乃在供被告銀行為核對,以避免冒領、盜領或冒名申請補發存摺情事,此亦為原告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期待,否則原告何以提供身分證影本留存於被告處,又無須被告藉以比對、審核;又被告銀行在戊○○持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存摺時,亦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則被告經辦人員只要稍加核對,即可避免前開冒名申請補發存摺情事發生,甚至可一舉瓦解詐欺集團,卻未為審核、比對2身分證登載之差異,亦可見被告銀行就補發存摺確有疏失之處。次查申請補發存摺既應由存款戶本人親自辦理,而戊○○亦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補發(並非表明係代理原告),被告亦自認會調出印鑑卡為比對,而原告於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卡上亦有其簽名,有該印鑑卡在卷可按,則被告只要稍加比對戊○○於單摺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筆跡,即可輕易察覺兩者之明顯差異,由此亦可見被告就存摺之補發有過失。又縱令被告銀行就未為上開比對行為,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惟由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紀錄資料顯示(亦為被告所自認),訴外人甲○○係先持原告前開帳戶存摺至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4分鐘後,戊○○即持偽造身分證至被告銀行辦理補摺等情;則如上屬實,被告銀行在受理戊○○以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時,應可從電腦紀錄得悉在約4分鐘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尚未遺失,且完成提領1,000元,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銀行櫃台進行提款後,通常不致立即發現存摺遺失,縱令即時發現遺失,應係立即至先前受理之櫃台為詢問,以瞭解是否忘記而放在櫃台,並詢問如何處理,而非直接申請補發存摺,而被告銀行在受理存摺補發之申請時,茍盡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法定責任,應會發現上開不合理情事,而進行更進一步之詢問及審核,被告卻未查上情,而仍准補發存摺,亦足證被告銀行就受理前開補發存摺之申請過程有違反其法定責任及注意義務情事。

3、又本院經會同兩造勘驗被告銀行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結果,戊○○係於91年10月3日中午12時8分左右即出現在被告銀行靠中央位置之櫃台,受理者為男性行員,經被告銀行行員陳怡蒨確認該行員為林家陽,戊○○一直停留在櫃台前,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23秒始離開櫃台,惟其在看手中之資料,並未立即走出被告銀行,在前開戊○○停留時間,除被告銀行受理行員外,並無其他人與其交談,嗣於中午12時12分37秒戊○○經林家陽叫回至櫃台,甲○○則係於中午12時12分53秒進入被告銀行,即先至其左手方向之寫字台,12時13分09秒戊○○離開銀行,12時13 分45秒,甲○○由寫字台走向其右手邊之櫃台等情(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則由前開勘驗情形以觀,戊○○係先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存摺補發,且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23秒辦妥離開櫃台,其後12時12 分53秒甲○○始進入被告銀行,且於12時13分45秒始由寫字台走向其右手邊之櫃台進行提款事宜,則甲○○在進行提領存款時,戊○○業已辦妥補發存摺,則當甲○○提領1,000元時,既然戊○○已申請補發新存摺,被告銀行應不能讓甲○○提領,卻仍讓其領取1,000元,使甲○○認為存摺、印章無問題,始將款項匯入,因此遭詐欺集團盜領共1,400,000元,益證被告就此1,000元款項之提領亦確有過失自明。

4、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女友蔡佩洳及訴外人甲○○均為祥雲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而祥雲代書事務所即係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以行詐騙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女友蔡佩洳及訴外人甲○○為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被告就此雖提出同屬被盜領存款之被害人穆長遠、羅浚源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為證;而查被害人羅浚源於警詢中雖有指認訴外人甲○○係與其辦理對保手續之人云云,然被害人羅浚源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表示其未曾見過原告及蔡佩洳,當初祥雲代書事務所與其接洽對保之人身材與臉型略像甲○○,但該人年紀較輕,約30歲左右,其係於警局指認口卡時,警員稱須先行指認以利案件偵辦,其方先行指認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戊○○詐欺刑案卷查核屬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00號偵查卷附9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羅浚源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係依據口卡為指認,並未當場見到甲○○其人,且於警詢時亦未為明確之指認,而其後當其見到甲○○其人後,已確定為其辦理對保之人較甲○○為年輕,另其亦確認未曾見過原告與蔡佩洳2人,自無從以前開接受警詢所為有瑕疵之指認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至穆長遠於接受警詢時,固指稱蔡佩洳(原告女友)為自稱「李家華」之女子,其係祥雲代書事務所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另甲○○亦在該代書事務所內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確認未曾見過原告及甲○○2人,至蔡佩洳非常像自稱「李家華」之人,惟當時該自稱「李家華」之人體型較蔡佩洳胖等語(見同訊問筆錄及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附9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則其就甲○○亦在祥雲代書事務所之陳述,已顯有瑕疵,又就蔡佩洳之陳述部分,經其當場指認結果,自稱「李家華」之人體型係較蔡佩洳為胖,則蔡佩洳是否即為前開自稱「李家華」之人,亦非無疑;且查證人即原祥雲代書事務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呂文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對原告、甲○○及蔡佩洳3人均無印象,其3人應非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該事務所有1名女子,惟該女子比蔡佩洳胖,亦比蔡佩洳矮,案發後原告有前來找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理論,但該事務所人員已人去樓空,當時原告向其告稱因請祥雲代書事務所代辦貸款,結果印章遭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詐騙等語;證人即原祥雲代書事務所大樓管理員姜寶達亦證稱祥雲代書事務所女性人員不只1位,但皆與蔡佩洳不像,男性人員亦不像原告與甲○○2人,而一般公司人員上班大多是於不同時間自不同地點前往公司上班,但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皆集體上班,故其感覺其中有異,因此對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較有印象,但其對原告、甲○○與蔡佩洳3人並無任何印象,故其可確認其3人並非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等語(均見93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附94年6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將房屋出租給祥雲代書事務所之房東譚名震亦證稱當時係1名女子向其租屋,但並非蔡佩洳,是與卷附之訴外人李秀芳口卡照片有點類似,其並不認識原告、甲○○、蔡佩洳3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700號偵查卷附9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其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甲○○,亦沒有印象有見過甲○○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明確表示其當場詳細觀看原告、甲○○、蔡佩洳3人後,其均不認識,原告等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被詐欺集團害的很慘,如果原告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一定會指認等語;審證人呂文貴、姜寶達乃祥雲代書事務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因須顧慮大樓之安全,對於進出大廈之人員自較會注意,且祥雲代書事務所有在大樓一段期間,則該事務所人員究竟有無包括甲○○、蔡佩洳等人,其2人自較有印象,況如證人姜寶達證述,祥雲代書事務所係集體上班等情,則其2人因而對祥雲代書事務所成員有何人,衡情亦較為知悉;至戊○○雖就本件有其利害關係,惟其既遭查獲,當面對諸多盜領案件之民刑事責任,茍原告甲○○、蔡佩洳等人為同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其亦會加以指認,以邀刑事輕典及減輕民事賠償責任;而穆長遠、羅浚源僅係單純辦理貸款之偶然機會,始與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接洽,至該事務所之次數甚少,加以前述其指認亦有前述之瑕疵,是穆長遠、羅浚源2人於刑事案件之前開陳述,均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更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授權戊○○得為前開補發存摺申請及提領款項,而認就前開存款之提領已生清償之效力。

5、被告又辯稱茍戊○○非原告所告知或授意之人,戊○○何以能得知原告身分證、存款帳戶等資料並持有原告之該帳戶印鑑章云云。惟查祥雲代書事務所係以刊登可代辦貸款廣告方式,使有需求資金之人與該事務所連絡,繼而要客戶至銀行開戶,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含帳戶資料),以要順利貸款需有存款紀錄為由,使客戶籌措金錢匯入所開帳戶,進而將款項盜領等情,亦據同被盜領之穆長遠、羅浚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而戊○○既係祥雲代書事務所詐欺集團之成員(車手),因而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存款帳戶資料,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惟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即有授權或提供上開資料給戊○○進行冒領存款之事實;至戊○○所執之印鑑章應係偽刻(此部分詳後述),所以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至被告另辯稱依電腦留存之交易記錄,顯示12時14分甲○○提領1,000元之4分鐘後,戊○○即於12時18分申請補發存摺,並在申請書上填載尚餘存款2,000元,亦即原存款經甲○○提領1000元後之金額,足證原告或其授意之人告知戊○○上情云云;惟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銀行監視錄影帶結果,戊○○係先向被告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其後甲○○始進行提領1,000元存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與實情相符;又縱令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存款戶不知其實際存款額時,通常會向銀行受理人員詢問,而銀行人員亦會加以提供,是戊○○在申請書為上開填載,亦無從認為係原告或原告授意之人所提供,證人戊○○亦證稱其申請補發存摺時,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有詢問其存摺還剩多少錢,其回稱不知道,該職員便告知其內還剩2000元,其才填寫上去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上開存款餘額之記載與原告無涉。且茍原告、甲○○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衡情直接由戊○○申請補發存摺即可,何以要由甲○○先至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再由戊○○於短短4分鐘後即申請補發存摺,以增加為被告銀行察覺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

6、被告又辯稱訴外人甲○○於91年10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匯入1,501,000元後,僅約過半小時餘,戊○○即至被告處提領900,000元及500,000元,則前開取款行為茍非原告授意,他人何能知悉有此匯款行為而得於半小時餘後取款1,400,000元?且查取款後尚餘有存款103,000元,則若為盜領存款者,為何不將存款領光,而留存如此大額之餘額?此餘額是否為一般所稱之佣金?足見原告主張係遭盜領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基於穆長遠、羅浚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存款被盜領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均係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使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先至銀行開戶,並存入金錢,繼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之訊息提供,以利其辦理貸款,進而即將款項盜領等情,足見戊○○在原告帳戶存入款項之不久即進行盜領,即為此詐欺集團之盜領方式,並無從認為係源自原告之授意;次查本件原告之帳戶前後共存入1,503,000元,而遭盜領1,400,000元,則尚餘之103,000元,本為原告存入之金額,何來佣金之有?且衡諸常情,如原告方面確有佣金,應係一併提領後另撥出部分金額,又豈會以留存部分存款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甲○○在匯款至原告帳戶前,有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1,000元,惟若為借貸,貸與人只要將金錢交付與借款人即可,豈有貸與人還持借款人即原告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借款人存款之理,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通常之借款行為顯不相符云云;惟參諸前開被盜領存款之被害人陳述及原告之主張,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均係要有資金需求之人先至銀行開戶,並有存款紀錄,以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為由,進行盜領,從而不僅係原告,包括穆長遠、羅浚源等人所存入之金錢,均僅係暫時性調借,實際不會動用,僅為供其等能順利貸款,則訴外人甲○○既係暫時性調借給原告數日,為能順利取回款項,而原告亦為使被告放心,證明不會動用該款項,因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甲○○保管,甲○○為確認印鑑章是否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相符,因而進行提領1,000元,並無違常情之處,蓋此本非一般之借款所可比擬;況原告、甲○○等茍係詐欺集團成員,則根本無需由甲○○為上開提領款項之舉措,且此提領行為與訴外人戊○○申請補發存摺行為相差僅數分鐘,徒增不必要之疑竇及被查獲之風險,是由此反可證原告、甲○○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戊○○亦非基於原告之授意自明。

7、復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存款係遭他人持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條盜領,不生清償效力等情,被告即應就系爭被領取之共1,400,000元存款業生清償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戊○○申請補發存摺所蓋之印文,經與原告印鑑章比對結果相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足見並無原告主張持偽刻印章冒領情事云云;惟查就印文之鑑定,往往因送鑑之樣品、文件數量,而就鑑定結果有其影響,且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達,只要取得印文樣品,透由電腦照相、放大、還原、刻印,因而與原留存之印鑑幾乎相符,已非難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尚無從當然證明戊○○所持之印章即為原告前開帳戶之印鑑章;況本院經會同兩造勘驗被告銀行91年10月3日監視錄影帶結果,戊○○係於91年10月3日中午12時8分左右即出現在被告銀行靠中央位置之櫃台,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23秒始離開櫃台,惟其在看手中之資料,並未立即走出被告銀行,在前開戊○○停留時間,除被告銀行受理行員外,並無其他人與其交談,嗣於中午12時12分37秒戊○○經林家陽叫回至櫃台,甲○○則係於中午12時12分53 秒進入被告銀行,即先至其左手方向之寫字台,12時13分09秒戊○○離開銀行,12時13分45秒,甲○○由寫字台走向其右手邊之櫃台等情;足見甲○○、戊○○在被告銀行內並無交談或為任何接觸,而甲○○當時係至被告銀行提領1,000元,戊○○則係至被告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上開二項行為均須蓋印鑑章,而其2人在被告銀行既未接觸亦未交談,則衡情甲○○、戊○○2人均有攜帶印鑑章,然原告前開帳戶僅有1印鑑章,則其中1人所持有之印鑑章即應為偽造自明。次查證人戊○○證稱印鑑章係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所交付,其並未見過原告,亦不認識甲○○等情,再參諸穆長遠、羅浚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被盜領之存款前均未將印鑑章交付祥雲代書事務所人員,但亦均遭冒領,足見戊○○所持有之印章係屬偽造自明。被告雖辯稱甲○○至其銀行提領1,000元存款時,取款條應已事先蓋妥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原告為證明其不會動用其所借之1,500,000元款項,就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保管,並向其提到如擔心交付之印鑑章及存摺係不正確的話,可先提領1,000元,其就先去提領1,000元,確認原告交付之印鑑章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其始將1,501,000元匯入到原告帳戶,其未曾將原告交付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他人,一直在其身上等情(見本院93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前開勘驗被告銀行監視錄影帶結果,甲○○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53秒進入被告銀行後,即先至其左手方向之寫字台,12時13分45秒甲○○再由寫字台走向其右手邊之櫃台等情;均足見提款條係甲○○至被告銀行始書寫及蓋印,否則其進入被告銀行後即直接至櫃台辦理即可,何以尚須先至寫字台,並停留約1分鐘始至櫃台,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參諸前述,縱使被告經辦人員就前開存摺之補發、款項之提領並無過失,因戊○○係持偽造之印章進行申請存摺補發,進而冒領共1,400,000元存款,因兩造間屬於消費寄託關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於被告,則存款遭戊○○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被告,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返還存款,被告自不能對於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

8、小結:本件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就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補發、款項提領均有未盡審核及防止盜領內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未盡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法定責任;又縱令被告之經辦人員已盡審核及防止盜領注意義務,因戊○○所執之印鑑章係屬偽刻,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或授權、知悉戊○○為前開申請補發存摺、領款之行為,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已生清償系爭款項之效力。

(二)被告尚無從以盜領之戊○○所執印章與原告上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經肉眼辨識相符,即認已生清償之效力:1、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基於前述,戊○○所持之原告名義印章既屬於偽造,自不能認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從而即令被告經辦人員以肉眼比對結果無法分辨,而不知戊○○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對原告有清償效力規定之適用。又查就持偽刻之存戶印章提款者,除係經存戶之授意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否則因存戶並不知悉有他人冒領情事,則在風險之規避而言,自以受理提款請求之金融機構較能達成避免此類冒領情事之發生,亦即金融機構只要增加相關辨識印文真假之設備(如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業將印鑑卡之印文輸入電腦)或加強受理提款作業人員之辨識能力,另增加相關風險控管之程序(如前述與留存身分證為比對),即可避免冒領之情事發生,是被告尚無從主張業生清償之效力。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交付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意或知悉戊○○為前開提款之行為,自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戊○○有表示為原告代理提款,而原告不為反對之情事(實則戊○○係以原告本人名義,並非表明代理原告之旨),從而本件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被告仍無從以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主張業生清償之效力。

3、小結:因戊○○並非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債權準占有人,被告尚無從以戊○○所執印章與原告上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經肉眼辨識相符,即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另戊○○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不能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就被提領之存款生清償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戊○○提領系爭存款,係基於原告之告知或授意,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戊○○亦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縱將1,400,000元存款給付戊○○,亦不生業已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次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活期存款契約,即屬於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次查原告業已於91年10月4日至被告銀行補登存摺提領現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銀行91年10月9日(91)泰祕法字第3101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0,000元存款及自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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