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四萬五千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價金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元 ,原告業已付清價金,詎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股票,為此,原告乃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一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 務,然該信函無法送達而退回。原告乃就該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 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亦已刊登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訴狀繕 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認股權利轉讓書、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民事裁 定、新聞紙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股權利轉讓書、匯款證明、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民事裁定、新聞紙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