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丁○○○○○○○○ 原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癸○○ 樓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癸○○係設於新竹市○○街251-2號「黎記麵食館」 之負責人(起訴狀誤載為「黎記小吃店」)。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係從事瓦斯配送及管線安裝之業務人員。 (二)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被告癸○○上址所營之「黎記麵食館」更換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起訴書附圖編號一、二之液化瓦斯桶二桶,及連接該二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瓦斯桶出氣口時,被告乙○○本應注意換裝瓦斯管線時,折卸後再安裝連接至瓦斯桶出氣口之三向接頭之二側接頭時,須將塑膠管線與接頭處之夾箍夾拴緊,以防輸送瓦斯時,因壓力過大致管線脫落造成瓦斯外洩,但被告乙○○疏未注意,未將接頭處之夾箍夾拴緊,亦未當場測試檢驗是否安裝妥當即離去。被告癸○○為實際使用爐火經營餐飲之專業人員,藉爐火等工具經營麵食館營生,對於所使用之爐火器具及其瓦斯管線維修之安全事項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癸○○亦疏於注意剛更換之瓦斯管線有無異狀,即貿然開火烹煮食物。迨被告癸○○開火使用南側爐台數分鐘後,即因上開接頭處之夾箍未夾拴緊而被輸送瓦斯之壓力衝擊而脫落,致噴出大量瓦斯,併遇觸至上開南側爐台上正使用之火源而引發大火,被告癸○○當場未立即作防止之適當措施,致液化石油氣體不斷洩漏助燃,使火勢更加猛烈,而後延燒至原告林秀敏所承租開設位於新竹市○○街251-1號之「林小姐家庭理 髮店」(含一樓後半段廚房及二樓房間住家),以及被告曾景宏所承租開設位於新竹市○○街251號之「雅筑花苑 」。原告林秀敏、曾景宏所承租之上開建築物及其內裝潢、物品、器具等財物,均遭燒燬敗壞而不堪使用,詳細之損害細目與金額詳如後述。 (三)依據「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本件火災之研判,認起火處係以新竹市○○街251-2號(即黎記麵食 館)烹調處置放瓦斯桶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係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之瓦斯外洩,由於瓦斯桶東側煮湯瓦斯爐台(即南側爐台)爐火仍在使用中,大量洩漏之瓦斯遇火源即引發火災,是本案起火原因以瓦斯管線使用中因故脫落造成瓦斯外洩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準此,被告癸○○之「黎記麵食館」為起火戶無誤。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放置足以自燃之化學物品,係日間營業時間起火,亦排除他人故意縱火之可能,又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是本件起火原因顯如該報告書結論所言:係被告乙○○疏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是否緊密結合不致脫落及被告癸○○既係專業餐廚人竟疏於注意爐火、瓦斯線等安全,貿然開火及繼續煮食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不起訴分書以「被告癸○○僅係瓦斯使用之消費者,對於瓦斯管線之安裝本非屬專業人員;又本件火災起因係管線脫落在瞬間造成大量瓦斯外洩,而引發瞬間大火,被告於客觀上及主觀上,顯然欠缺注意及防止發生之能力」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認定結論,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如前述,被告癸○○係實際使用爐火經營餐飲之專業人員,顯非一般家庭煮婦單純為瓦斯使用之消費者可比擬,其對於該麵食館之爐火器具使用方法及相關安全措施,比其他消費者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癸○○又非處於無法避免及防止之情境,其貿然使用爐火及當場無法為立即防止之適當措施,致液化石油氣體不斷洩漏助燃使燃燒火勢更加猛烈,而後延燒至兩旁房舍造成原告二人財產損失,應屬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癸○○、乙○○既各有如前述之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縱原告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或對其等肇事責任之程度及內容有欠明確之情形者,均無礙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法條,訴請被告癸○○、行為人乙○○及其僱用人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林秀敏因被告等之共同侵害行為,受有下述項目及金額之損害,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㈠店面及住家裝潢等損失: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細目詳見附表一)。 ㈡店面及住家內各項家電用品及廚房器具等物品損失: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細目詳見附表二)。 ㈢店內生財工具等設備損失: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細目詳見附表三)。 ㈣住家家具及衣物損失:十九萬二千元(細目詳見附表四)。 ㈤車號RJ6-103機車損失:二萬三千元。 ㈥營業損失:自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核准營業止,共3 個月,以核定稅額每月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營業損失 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六)原告曾景宏則受有下列損害,總計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㈠店面裝潢等損失:二十九萬元(細目詳見附表五)。 ㈡生財設備及家電衣物等損失:三十萬二千元(細目詳見附表六)。 ㈢花卉盆栽等商品水漬煙燻損失:三十萬一千元(細目詳見附表七)。 ㈣營業損失:以核定稅額為據,為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七)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店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其中諸多項目均經證人到庭證述甚明,部分亦有照片可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 照),法院自得扣除折舊以定其數額。 二、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辯以: (一)被告癸○○同遭火融侵襲而遭受嚴重灼傷與財物損失,且所營「黎記計麵食館」並未投保火險,被告癸○○實無縱火之動機或故意。原告雖引「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被告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癸○○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在案,顯然被告癸○○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有其他應可歸責於被告癸○○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俱與被告癸○○無涉,其等請求被告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損害之估價單,乃火災發生後才請廠商補開,是否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是否經火災後確實不堪使用?且某些單價過高,價格是否真實?均有疑義。且某些物品依其裝置位置,應無受火燒、水漬之可能。其次,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有部分並無照片、單據可供佐證,有部分從照片中則可看出有清洗復原之可能。再者,營業損失應以火災發生日92年9月20日計算至原告實際重新 營業之日止,且不得僅憑租約認定營業損失之數額。 (三)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共同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被告癸○○經營之「黎記 麵食館」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致引起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實則當天被告乙○○更換瓦斯完畢後,發現瓦斯桶上之中壓調節器沾滿油漬,老舊不堪,有漏氣危險,被告乙○○告知被告癸○○前曾贈送一個全新中壓調節器,可拿來更換,但其表示尚可使用,不予更換。另被告乙○○於測試瓦斯管線後,亦發現西側爐台上快速爐開關有瓦斯外洩情事,是被告乙○○若未將三向接頭接好,於打開瓦斯測試時,即會因瞬間壓力而會使三向接頭脫落,不會在被告乙○○離去後才脫落致生火災,顯見起火原因應為被告癸○○使用不慎,導致三向接頭脫落,亦有可能為中壓調節器故障,管線壓力過大使三向接頭脫落,或因被告癸○○擅自更換管線使其鬆落。其次,相關刑案經送請警察大學鑑定後,警察大學以校鑑科字第0950007239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表示:「經檢閱送鑑卷宗,同意新竹市消防局對於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但無法研判責任歸屬。」,足見本件火災事故是否為被告乙○○所致,仍有待釐清。 (二)有關原告林秀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店面及住家裝潢等損失(參附表一): 「利興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6、7、9、10、11、12、13 等項目所補開之估價單,僅係估算裝潢費用之記錄,雖經證人甲○○即利興工程行負責人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曾實際製作該等裝潢,惟火災發生時,此揭物品是否留置其內而全遭毀損?原告究竟支付多少裝潢費用?物品存在時間多久?折舊1.5年是否偏低?均有疑問。 ㈡店面及住家內各項家電用品及廚房器具等物品損失(參原 告起訴狀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1-1雖記載艾普頓分離式冷氣機,但從照片看來僅係送風機,縱經「康訊工程」負責人姚仲尹開立證明書開立證明書並到庭作證,仍無從得知是否真有損壞,況其指稱曾查證過店內資料,然為何未將之一併附上,庭訊時卻辯稱查證困難,實令人懷疑其安裝資料的真實性及是否真有該物? ㈢店內生財工具等設備損失(參原告起訴狀附表三): ⑴附表三編號3、4之理髮座椅及椅套,雖有「益美材料行」補開之收據,編號5之明鏡有「大昌玻璃行」補開之 收據,但所載價格過高。 ⑵附表三編號6、7之理髮用品、工具,無從由照片K、L辨別係何財物,但依一般經驗,可認店內存有「玉象髮品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之物品,惟其數量自92年9月購 入後是否皆原封不動未曾使用?所列單價是否為當初購入價額?火災發生當時,上開物品是否均留置其內?均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戊○○即「玉象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也只能確定吹風機,清水電剪及電木梳、物品存在於火場而已。 ㈣車號RJ-103機車損失: 此機車所有權人及買受人皆為「陳素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領牌照登記書可參,顯然原告林秀敏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退步而言,縱原告有權占有機車,然依火災現場照片九所示,該機車僅座墊受燒熔,應有修復之可能,原告請求新車價款三萬零八百七十元,不合常理。至若所謂占有利益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另行舉證,其逕以新車之價值請求,於法不合,難謂適當。 ��㈤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原告林秀敏此項請求,係以稅捐處核定之營業額為據,惟 按營業額包含各項直接、間接成本,必予扣除後,仍有盈餘,始為所失利益。是以,在原告林秀敏無法提出各項直接、間接成本時,其營業損失應以理髮店營業稅繳款書之銷售額,乘以財政部賦稅署檢附的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來計算。至於證人丙○○所說該理髮店每月賺多少錢,僅係以證人受僱角度觀察,證人丙○○領到之薪水,實為該理髮店之成本,因此證人丙○○所述,不應採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 (三)原告曾景宏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店面裝潢損失(參原告起訴狀原證附表五): ⑴附表五編號1、2、4所請求之彩〈雨〉棚、ACP泡棉字(含基座)、換日光燈等項目,雖有「欣展帆布行」、「格林廣告有限公司」補開之收據、估價單可證,但由照片所示,彩棚僅右半側邊緣受燒熔,應有重新裁剪修復之可能,原告未為修復,而請求全額賠償,顯屬不當。⑵編號3拆掛招牌工資部分,原告於火災後是否有拆掛招 牌?實際上是否支出該等款項?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 ⑶編號5之店面裝潢請求,依原告所提照片A-1,僅可看出輕鋼架上之隔板掉落,另依火災現場照片六指出其內部僅受煙燻,是原告所求償項目,實可經由修繕回復原狀,而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㈡生財設備及家電衣物等損失 (參原告起訴狀附表六): ⑴附表六編號1、8、13至17等物品,固有照片B、H、K 為證,但其狀況僅受水損,依物之性質,應可經過清理繼續使用,原告請求賠償購入價額及減損價值,實屬無稽。 ⑵編號2、4、6、9、12之電器產品,雖可由照片C、E、F 、J、K知悉火災發生時存在於店內,但其皆為水損,受損後是否均無法使用?原告未檢送維修,即據以依其所估之價格求償,顯不適當。 ⑶編號3之冷氣,由照片D顯示僅外觀受煙燻,並無受燒熔痕跡,應有維修可能,甚至僅需重新配置管線即可,今原告提出「建光電業行」補開估價單據以請求八萬元,實令人難以接受。 ⑷編號7之電腦,觀諸原告所提照片G,並無電腦存在,如認已於火災發生前搬離火場,其物應無因火災而受有損壞,如認維修或報廢,則原告應提供單據以證,僅依照片G及原告片面之詞,顯屬無稽。 ⑸編號10音響部分無法自照片Q看出其功能已經喪失或無 法回復原狀。 ⑹編號11之展示櫥,雖有「展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麟所補開估價單及於96年9月11日調解程序庭訊時作 證,其所提產品目錄顯示,該展示櫥內外均為白鐵板製,依現場僅受煙燻推斷,展示櫥價格若真如原告所提價值十二萬元,如此高單價商品,應不致如此容易損壞。縱受有水損,其玻璃及空櫥由外觀判斷亦無損壞,僅冷藏機有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可送請廠商維修,原告不予送修,亦未扣除剩餘價值,即據以請求依十二萬元、折舊一年計算賠償金,顯屬不當。 彦㈢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自92年9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 日暫停營業所受之損害,合計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惟上開損失,至多係原告片面主張之營收總額,應於扣除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後,如有餘額,始有利益。被告認為在原告未提出直接、間接成本之證據下,仍應以花店營業稅繳款書之銷售額,乘以財政部賦稅署檢附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來計算。 (四)共同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程序部分: 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乙○○係被告茂聯公司之受雇人,擔任送貨員,負責為被告茂聯公司配送瓦斯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 (二)被告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被告癸○○經營之「黎記 麵食館」裝置瓦斯管線,嗣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被告乙○○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癸○○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各判決書附卷可按。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被告癸○○經營之「黎記 麵食館」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致引起本件火災? (二)被告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為本件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如得請求賠償,原告各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件亦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原告二人與被告乙○○、被告茂聯公司共同協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一(即店面及住家裝潢)部分,下列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 ㈠附表一編號1:黑白轉燈1支。 ㈡附表一編號2:紅白轉燈1支。 ㈢附表一編號3:雙面看板2片。 ㈣附表一編號4:玻璃招牌貼紙13字。 ㈤附表一編號5:玻璃霧面貼紙壹式。 ㈥附表一編號8:樓下工作櫃30尺。 (二)有關原告丁○○○○○○○○○○之附表一部分,是否存在現場有爭執者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6:玻璃造型隔間2坪。 ㈡附表一編號7:窗簾壹式。 ㈢附表一編號9:樓梯隔間3坪。 ㈣附表一編號10:2樓隔間13坪。 ㈤附表一編號11:2樓壁板19坪。 ㈥附表一編號12:2樓房間衣櫃12尺。 ㈦附表一編號13:輕鋼架天花板35坪。 ㈨附表一編號14:塑膠地板20坪。 (三)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二(即店面及住家內各項家電用品及廚房等物品)部分,下列物品於 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 ㈠附表二編號2:窗型冷氣機1台。 ㈡附表二編號3:20吋彩色電視機1台。 ㈢附表二編號4:各式電風扇6台。 ㈣附表二編號5:音響1台。 ㈤附表二編號6:傳真機1台 ㈥附表二編號7:電冰箱1台。 ㈦附表二編號8:太平洋廚具組1組。 ㈧附表二編號9:瓦斯爐1台。 ㈨附表二編號10:抽油煙機1台。 附表二編號11:RO濾水器1台。 附表二編號12:熱水瓶1台。 附表二編號13:洗衣機1台。 附表二編號14:鍋碗瓢盆桌椅等壹式。 附表二編號15:虎牌電子鍋1台。 附表二編號16:大同牌電子鍋1台。 附表二編號17:置物架2個。 附表二編號18:酒櫃組壹式。 附表二編號19:置物架1個。 附表二編號20:電話機3台。 附表二編號21:電磁爐1台。 附表二編號22:茶具桌1式。 附表二編號23:沙發椅1式。 附表二編號24:摩托羅拉手機2支。 附表二編號25:開運竹盆栽1盆。 附表二編號26:6尺香冠柏盆栽1盆。 (四)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二(即店面及住家內各項家電用品及廚房等物品)部分,是否存在現場有爭執者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艾普頓3*3頓分離式冷氣機1組。 ㈡附表二編號1-1:艾普頓分離式一對一1.8頓冷氣機1組。 (五)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三(即生財設備)部分,下列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㈠附表三編號1:蒸汽箱1台。 ㈡附表三編號2:營業櫃檯1式。 ㈢附表三編號3:理髮座椅4式。 ㈣附表三編號4:椅套8式。 ㈤附表三編號5:明鏡2面。 (六)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三(即生財設備)部分,是否存在現場有爭執者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6:電剪吹風機等理髮工具壹式。 ㈡附表三編號7:藥水等理髮專業材料。 (七)有關原告丁○○○○○○○○○○店之附表四(即二樓住家內各項家具及衣物用品)部分,下列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 原告同意不再請求編號2之請求,其餘編號1、3、4、5等 四項則確於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現場。 (八)有關車號RJ6-103機車於火災發生時,確實亦存在於現場 。 (九)有關原告辛○○○○○○○之附表五(即店面及裝潢)部分,下列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 ㈠附表五編號1:彩<雨>棚1組。 ㈡附表五編號2:ACP泡綿字<含基座>1組。 ㈢附表五編號4:換日光燈2支。 (十)有關原告辛○○○○○○○之附表五(即店面及裝潢)部分,有爭執者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3:拆掛招牌工資2600元。 ㈡附表五編號5:店面裝潢271000元。 (十一)有關原告辛○○○○○○○之附表六(即生財設備及各項家電衣物)部分,下列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存在於現場或確有支出: ㈠附表六編號1:辦公皮椅1張。 ㈡附表六編號2:傳真機1台。 ㈢附表六編號3:分離式冷氣機1台。 ㈣附表六編號4:電冰箱1台。 ㈤附表六編號5:飲水機送修費3000元。 ㈥附表六編號6:電視機1台。 ㈦附表六編號8:辦公桌<減損價值>。 ㈧附表六編號9:電話1台。 ㈨附表六編號10:音響1台。 ㈩附表六編號11:貳片門鮮花冷藏展示櫥1式。 附表六編號12:電風扇2台。 附表六編號13:衣物鞋襪1式。 附表六編號14:摺疊床1式。 附表六編號15:充氣床墊1張。 附表六編號16:毛毯棉被。 附表六編號17:嬰兒車1台。 (十二)有關原告辛○○○○○○○之附表六(即生財設備及各項家電衣物)部分,是否存在現場有爭執者如下: 附表六編號7:電腦<含列表機>1組。 (十三)有關原告辛○○○○○○○之附表七(即花卉盆栽等商品水漬損失)所示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全部存在於現場,而該等物品因水漬之損失,以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三十萬一千元打六折計算為合理,即十八萬零六百元。(十四)以上述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不爭執確實存在於現場者之物品為前提,在此前提下,如有物品原告無單據可資證明購買價格與購買時間者,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同意以原告二人所提各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單價與折舊年限為該物品之單價與折舊年限。而原告所提各附表中未列折舊部分,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乙○○同意附表二編號25開運竹盆栽、編號26之6 尺香冠柏盆栽均毋庸計算折舊,附表三編號5明鏡折舊 為1.5年,附表四編號3冬夏被單、編號5化妝台矮櫃折 舊均為1.5年,編號4化妝品及生活用品等雜物毋庸計算折舊,附表六編號8辦公桌、編號16毛毯棉被折舊均為1年。 八、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20日前往被告癸○○經營之「黎記 麵食館」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致引起本件火災? ㈠查被告乙○○於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自陳其於前開時日前往癸○○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係更換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 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案件影卷可稽(以下簡稱第379號卷,見該卷第15頁、第17頁)。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黎記麵食館店」內洗碗槽下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任職消防局課長王靜婷亦於前揭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證稱:「炒菜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湯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1 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火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洗碗台下 方有1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到洗碗槽下方金屬 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 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答: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一個V字型的燃燒火 流」等語(見第379號卷第135頁、第136頁)。核刑案證 人王靜婷擔任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經證人王靜婷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證甚明 (見第379號卷第127頁至第 128 頁),其陳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靠近西側爐台之起 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經核與被告乙○○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符,證人王靜婷於刑案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再者,證人王靜婷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起火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個脫落、1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1個管束在三 向接頭上,2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反推回去, 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只剩下1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見第379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 134 頁),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乙○○前往「黎記麵食館」組裝本件火災當日配置2桶瓦斯桶利用三向接頭接 上快速爐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三向接頭上一般確有3 個管束存在乙節相符(見第379號卷第99頁),足認被告 乙○○當日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適因「黎記小吃店」內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進而釀成系爭火災。 ㈢另依據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受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見偵查卷第111頁下方、第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觀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被告乙○○當日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乙○○更換之2條30公分管線 之銜接處。從而,被告乙○○當日在「黎記麵食館」內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 接頭4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被告乙○○顯有過失至明。參酌被告乙○○因上開失火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乙○○於更換瓦斯管線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㈣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茂聯公司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在「黎記麵食館」更換如刑事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 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發生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以其權利遭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被告乙○○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受僱茂聯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茂聯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為本件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㈠據證人王靜婷於前揭刑事庭證稱:「(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答: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 57 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斜線火流‧‧(問:有無可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答: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答: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見第37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依證人王 靜婷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由「黎記麵食館」內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所致。 ㈡查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非新竹市政府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且其亦非屬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且非消防局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另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為維護場所安全,可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法令,自行加設滅火器備用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2日府授消預字第0940115639號函、消防局於95年9月15日局消預字第0950016097號函附於本院93訴字第169號 民事案卷可考。是被告癸○○經營之「黎記麵食館」依目前法令規定,並非係應強行設置滅火器之場所,即難認該場所負責人必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㈢末查,系爭火災發生自消防局於92年9月20日14時58分30 秒接獲報案後,旋於當日15時1分到達現場時,「黎記麵 食館」前5桶20公斤液化石油氣因現場火勢猛烈,將液化 石油氣鋼瓶上方安全閥跳開使大量瓦斯及火苗向上燃燒,並向兩側251號原告曾景宏之「雅筑花苑」、251之1號原 告林秀敏之「理髮店」、251之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及253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延燒,火焰已超過湳雅街馬 路中心線,一片火海,濃煙覆蓋湳雅街100號至200號之間,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足見火勢燃燒迅速,實非平日從事餐飲小吃之被告癸○○所能防範或注意,自難認被告癸○○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癸○○就渠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三)原告林秀敏得請求被告乙○○、茂聯公司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 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秀敏主張附表一、二、三、四(附表四編號2因縮減不再請求)之裝潢、物品 等生財器具已遭燒燬,實際上無法回復原狀,此觀經消防局於火災後勘查原告林秀敏之理髮店內部物品、裝潢有嚴重燒燬、變色情形,一樓座椅及牆壁燒毀,縱有部分物品被燒後仍可看出外觀,但效用、功能盡失,故原告林秀敏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其請求被告乙○○、茂聯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林秀敏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茂聯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林秀敏與被告乙○○、茂聯公司共同簡化爭點之上開協議,自應適用,是以,本院應先予審酌兩造爭執存否於現場之物品,究竟於火災當時是否存在。 ㈣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乙○○、茂聯公司雖爭執編號6:玻 璃造型隔間2坪、編號7:窗簾壹式、編號9:樓梯隔間3坪、編號10:2樓隔間13坪、編號11:2樓壁板19坪、編號12:2樓房間衣櫃12尺、編號13:輕鋼架天花板35坪、編號 14:塑膠地板20坪等。然查,此部分均係證人甲○○所承攬施作,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有原證18號之估價單可資佐證,且卷一第43、44頁照片亦可看出玻璃隔間,加以被告對於原證18號估價單內之樓下工作櫃台確存在於現場已不爭執,則同列於該估價單上之物品,衡情應係同一時間施作或購置,堪信於火災當時均存在於現場。 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乙○○、茂聯公司雖爭執編號1:艾 普頓3*3頓分離式冷氣機1組、編號1-1:艾普頓分離式一 對一1.8頓冷氣機1組。惟查,上開冷氣機組確為證人姚仲尹(現已更名為姚明宏)出售予原告林秀敏,並派工安裝在理髮店內,經證人姚仲尹結證在卷,並有原證19號之估價單可資佐證,且卷一第40頁照片亦可看出冷氣機之集風箱與送風機,堪信上開冷氣機組於火災當時均存在於現場。 ㈥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乙○○、茂聯公司雖爭執編號6:電剪吹風機等理髮工具壹式、編號7:藥水等理髮專業材料,然查,上開工具、材料等確為證人邱清緯出售予原告林秀敏,業經證人邱清緯結證在卷,並有原證21號之估價單、送貨單在卷足憑,且卷一第44、56、58頁照片均可看出上開工具,加以原告林秀敏開設理髮店,自有使用電剪、吹風機、藥水等理髮工具與材料之必要,足認上開工具、材料等於火災當時均存在於現場。 ㈦綜上,並參酌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試計算折舊,則原告林秀敏就附表一、二、三、四關於店面及住家裝潢損失、店面及住家內各項家電用品及廚房器具損失、店內生財工具設備損失、住家家具損失,堪認所受之財物損失如後附計算式所示為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林秀敏在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㈧至於車號RJ-103機車損失部分,查該機車所有權人及買受人皆為「陳素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足認原告林秀敏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賠償該機車受損之賠償。��㈨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原告林秀敏主張自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核准營業止, 共3個月無法營業,而稅捐機關核定91年度10至12月之稅 額為每月四萬四千八百元,為被告乙○○、茂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照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理髮店當年度之淨利率為23%,堪認原 告林秀敏經營理髮店之每月淨利為一萬零三百零四元。然此數額與基本工資相較,實嫌過低,依據經驗法則,一般小規模營利事業就銷售額或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且若經營理髮店每月所得僅一萬零三百零四元,原告林秀敏自有可能改受他人雇用,而非獨資繼續經營理髮店。職是,原告林秀敏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少應以92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為合宜,則原告林秀敏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 林秀敏就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㈩合計原告林秀敏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附表一、二、三、四各項物品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加上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四)原告曾景宏得請求被告乙○○、茂聯公司連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㈠同前(三)㈠㈡所載,本院就原告曾景宏之損害額認定,亦有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且原告曾景宏主張附表五、六、七之店招裝潢、生財設備、花卉盆栽等,本院認為如後述確有相當部分遭燒燬或水漬,實際上無法回復原狀者,原告曾景宏請求被告乙○○、茂聯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原告曾景宏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茂聯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曾景宏與被告乙○○、茂聯公司共同簡化爭點之上開協議,自應適用,是以,本院應先予審酌兩造爭執存否於現場之物品,究竟於火災當時是否存在。 ㈢就附表五部分,被告乙○○、茂聯公司爭執有無支出編號3:拆掛招牌工資二萬六千元、編號5:店面裝潢二十七萬一千元。經查編號3:拆掛招牌工資部分,原告雖提出估 價單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該私文書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尚難採信原告辛○○○○○○○就該部分確有支出工資。次查,編號5:店面裝潢部分,係證人 李漢欽所承攬施作,經證人李漢欽結證在卷,並有原證24號之估價單可資佐證,且卷一第63、64頁照片亦可看出防火隔間牆、輕鋼架、玻璃隔間、木式置物櫃、崁燈、輕鋼架燈具等,堪信原告曾景宏於火災發生前為經營花店,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上開裝潢,依前述照片所示以及證人李漢欽所證,均已遭受水漬,輕鋼架遇火彎曲變形,隔間牆吃膠,白膠黏附在板子上,拆下來毫無作用,塑膠房門遇火亦變形,崁燈、輕鋼架燈具遇火爆破,已無功能,原告辛○○○○○○○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㈣就附表六部分,被告乙○○、茂聯公司爭執編號7:電腦<含列表機>1組,原告曾景宏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且依照片G所示,現場僅有鍵盤,並無含列表機之電腦組,是此部 分,原告曾景宏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附表七部份,兩造均同意以十八萬零六百元計算損失。 ㈥綜上,並參酌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採定率遞減法試計算折舊,則原告曾景宏就附表五、六、七關於店面招牌及裝潢、生財設備及各項家電衣物、花卉盆栽等商品水漬等損失,堪認所受之財物損失如後附計算式所示為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原告曾景宏在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㈦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 原告曾景宏主張自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核准營業止, 共3個月無法營業,而稅捐機關核定93年度1至3月之稅額 為每月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為被告乙○○、茂聯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照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切花、盆栽批發零售業當年度之淨利率為15%,堪認原告曾景宏經營花店之每月淨利為八千七 百二十四元。然此數額與基本工資相較,亦嫌過低,依據經驗法則,一般小規模營利事業就銷售額或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且若經營花店每月所得僅八千多元,原告曾景宏大有可能改受他人雇用,而非獨資繼續經營花店。職是,原告曾景宏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少應以92年度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方為合宜,則原告曾景宏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 告曾景宏在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㈧合計原告曾景宏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附表五、六、七各項物品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加上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綜上,原告林秀敏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聯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曾景宏請求被告茂聯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茂聯公司、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朱苑禎 壹、附表一關於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至5廣告轉燈看板等工程,係於91年5月17日裝設,依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 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廣告轉燈看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7,000X0.536=19,832 │ ├──────┼───────────────────────┤ │第二年折舊 │(37,000-19,832)X0.536X4/12=3,06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7,000-19,832-3,067=14,1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6玻璃造型隔間,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 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玻璃造型隔間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6,000X0.536=8,576 │ ├──────┼───────────────────────┤ │第二年折舊 │(16,000-8,576)X0.536X4/12=1,32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00-8,576-1,326=6,09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三、編號7窗簾,係於91年5月2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窗簾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000X0.536=1,072 │ ├──────┼───────────────────────┤ │第二年折舊 │(2,000-1,072)X0.536X4/12=16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000-1,072-166=762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四、編號8樓下工作櫃檯,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 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 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樓下工作櫃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0,000X0.369=22,140 │ ├──────┼───────────────────────┤ │第二年折舊 │(60,000-22,140)X0.369X4/12=4,65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0-22,140-4,657=33,20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五、編號9樓梯隔間,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樓梯隔間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3,500X0.536=7,236 │ ├──────┼───────────────────────┤ │第二年折舊 │(13,500-7,236)X0.536X4/12=1,11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3,500-7,236-1,119=5,14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六、編號10二樓隔間,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二樓隔間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1,600X0.536=22,298 │ ├──────┼───────────────────────┤ │第二年折舊 │(41,600-22,298)X0.536X4/12=3,44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1,600-22,298-3,449=15,85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七、編號11二樓璧板,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二樓璧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3,200X0.536=28,515 │ ├──────┼───────────────────────┤ │第二年折舊 │(53,200-28,515)X0.536X4/12=4,41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3,200-28,515-4,410=20,27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八、編號12二樓房間衣櫃,係於91年5月2日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二樓房間衣櫃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2,400X0.536=33,446 │ ├──────┼───────────────────────┤ │第二年折舊 │(62,400-33,446)X0.536X4/12=5,17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2,400-33,446-5,173=23,78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九、編號13輕鋼架天花板,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輕鋼架天花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1,500X0.536=16,884 │ ├──────┼───────────────────────┤ │第二年折舊 │(31,500-16,884)X0.536X4/12=2,61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1,500-16,884-2,611=12,00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編號14塑膠地板係於91年5月2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塑膠地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6,000X0.536=19,296 │ ├──────┼───────────────────────┤ │第二年折舊 │(36,000-19,296)X0.536X4/12=2,984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6,000-19,296-2,984=13,72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一各項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144,943元 貳、附表二關於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艾普頓3*3噸分離式冷氣機,係於91年5月9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 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艾普頓3*3噸分離式冷氣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98,000X0.369=36,162 │ ├──────┼───────────────────────┤ │第二年折舊 │(98,000-36,162)X0.369X4/12=7,60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98,000-36,162-7,606=54,232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1-1艾普噸分離式一對一1.8噸冷氣,係於91年5月9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 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艾普噸分離式一對一1.8噸冷氣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1,000X0.369=11,439 │ ├──────┼───────────────────────┤ │第二年折舊 │(31,000-11,439)X0.369X4/12=2,40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1,000-11,439-2,406=17,15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三、編號2窗型冷氣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 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窗型冷氣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9,000X0.369=10,701 │ ├──────┼───────────────────────┤ │第二年折舊 │(29,000-10,701)X0.369X6/12=3,37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9,000-10,701-3,376=14,92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四、編號3之20吋彩色電視,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 限為6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 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6年,每年折舊率0.31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20吋彩色電視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000X0.319=1,914 │ ├──────┼───────────────────────┤ │第二年折舊 │〈6,000-1,914〉X0.319X6/12=652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1,914-652=3,43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五、編號4各式電風扇,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各式電風扇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600X0.369=1,107 │ ├──────┼───────────────────────┤ │第二年折舊 │〈3,600-1,107〉X0.369X6/12=46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600-1,107-460=2,03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六、編號5音響,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 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音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7,500X0.369=2,768 │ ├──────┼───────────────────────┤ │第二年折舊 │〈7,500-2,768〉X0.369X6/12=87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7,500-2,768-873=3,85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七、編號6傳真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傳真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369=1,476 │ ├──────┼───────────────────────┤ │第二年折舊 │〈4,000-1,476〉X0.369X6/12=46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00-1,476-466=2,05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八、編號7電冰箱,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冰箱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6,000X0.369=5,904 │ ├──────┼───────────────────────┤ │第二年折舊 │〈16,000-5,904〉X0.369X6/12=1,86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00-5,904-1,863=8,23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九、編號8太平洋廚具組,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 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太平洋廚具組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000X0.369=4,428 │ ├──────┼───────────────────────┤ │第二年折舊 │〈12,000-4,428〉X0.369X6/12=1,39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4,428-1,397=6,17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編號9瓦斯爐,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瓦斯爐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000X0.369=2,214 │ ├──────┼───────────────────────┤ │第二年折舊 │〈6,000-2,214〉X0.369X6/12=69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2,214-699=3,08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一、編號10抽油煙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抽油煙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000X0.369=2,214 │ ├──────┼───────────────────────┤ │第二年折舊 │〈6,000-2,214〉X0.369X6/12=69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2,214-699=3,08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二、編號11RO濾水器,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RO濾水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9,000X0.399=3,321 │ ├──────┼───────────────────────┤ │第二年折舊 │(9,000-3,321)X0.369X6/12=1,04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9,000-3,321-1,048=4,63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三、編號12熱水瓶,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熱水瓶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800X0.369=664 │ ├──────┼───────────────────────┤ │第二年折舊 │〈1,800-664〉X0.369X6/12=21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92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四、編號13洗衣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洗衣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6,000X0.369=5,904 │ ├──────┼───────────────────────┤ │第二年折舊 │〈16,000-5,904〉X0.369X6/12=1,86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00-5,904-1,863=8,23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五、編號14鍋碗盤桌椅等,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鍋碗盤桌椅等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0X0.369=1,107 │ ├──────┼───────────────────────┤ │第二年折舊 │〈3,000-1,107〉X0.369X6/12=34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1,107-349=1,54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六、編號15電子鍋,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子鍋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500X0.369=1,292 │ ├──────┼───────────────────────┤ │第二年折舊 │〈3,500-1,292〉X0.369X6/12=40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500-1,292-407=1,80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七、編號16電鍋,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 ,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鍋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X0.369=369 │ ├──────┼───────────────────────┤ │第二年折舊 │〈1,000-369〉X0.369X6/12=11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00-000=51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八、編號17、19置物架,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 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置物架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100X0.369=1,144 │ ├──────┼───────────────────────┤ │第二年折舊 │〈3,100-1,144〉X0.369X6/12=36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100-1,144-361=1,59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九、編號18酒櫃組,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酒櫃組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6,000X0.369=9,594 │ ├──────┼───────────────────────┤ │第二年折舊 │〈26,000-9,594〉X0.369X6/12=3,02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6,000-9,594-3,027=13,37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編號20電話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話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400X0.369=1,993 │ ├──────┼───────────────────────┤ │第二年折舊 │〈5,400-1,993〉X0.369X6/12=62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400-1,993-629=2,77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一、編號21電磁爐,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 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磁爐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369=1,476 │ ├──────┼───────────────────────┤ │第二年折舊 │〈4,000-1,476〉X0.369X6/12=46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00-1,476-466=2,05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二、編號22茶具桌,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 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茶具桌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000X0.369=2,952 │ ├──────┼───────────────────────┤ │第二年折舊 │〈8,000-2,952〉X0.369X6/12=93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8,000-2,952-931=4,11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三、編號23沙發椅,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 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沙發椅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000X0.369=4,428 │ ├──────┼───────────────────────┤ │第二年折舊 │〈12,000-4,428〉X0.369X6/12=1,39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4,428-1,397=6,17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四、編號24摩托蘿拉手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 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 單價和折舊年限即2.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摩托蘿拉手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6,000X0.369=5,904 │ ├──────┼───────────────────────┤ │第二年折舊 │〈16,000-5,904〉X0.369X6/12=1,863 │ ├──────┼───────────────────────┤ │第三年折舊 │〈5,000-0000〉X0.369X6/12=74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6,000-5,904-1,863-746=7,48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十五、編號25開運竹盆栽,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不計算 折舊,故其價值為3,500元。 二十六、編號26之6尺香冠柏盆栽,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 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 不計算折舊,故其價值為2,000元。 附表二各項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179,015元 參、附表三關於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蒸氣箱,(本件購買時間為92年9月25日,係於火災發生後,似有錯誤)係於91年月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2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蒸氣箱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000x0.369=1,845 │ ├──────┼───────────────────────┤ │第二年折舊 │〈5,000-1,845〉X0.369X2/12=194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000-1,845-194=2,96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2營業櫃檯,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營業櫃檯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000X0.536=6,432 │ ├──────┼───────────────────────┤ │第二年折舊 │〈12,000-6,432〉X0.536X6/12=1,492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6,432-1,492=4,07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三、編號3理髮座椅,係於91年5月間購買,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理髮座椅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0,000X0.369=22,140 │ ├──────┼───────────────────────┤ │第二年折舊 │(60,000-22,140)X0.369X4/12=4,65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0,000-22,140-4,657=33,20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四、編號4椅套,係於91年5月間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椅套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000X0.369=2,952 │ ├──────┼───────────────────────┤ │第二年折舊 │(8,000-2,952)X0.369X4/12=62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8,000-2,952-621=4,42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五、編號5明鏡,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折舊以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明鏡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400X0.369=1,993 │ ├──────┼───────────────────────┤ │第二年折舊 │(5,400-1,993)X0.369X6/12=62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400-1,993-629=2,778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六、編號6電剪吹風機理髮工具,係於91年5月5日購買,依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 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剪吹風機理髮工具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62,500X0.369=23,063 │ ├──────┼───────────────────────┤ │第二年折舊 │(62,500-23,063)X0.369X4/12=4,85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62,500-23,063-4,851=34,58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七、編號7藥水劑等理髮專業材料,係於92年9月1日購買,依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 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藥水劑等理髮專業材料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9,380X0.369=7,151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9,380-7,151=12,229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三各項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94,260元 肆、關於附表四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雙人木床組,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7年 ,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年計 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耐用年數7年,每年折舊率0.280,依折舊公式計算如 下: ┌──────────────────────────────┐ │雙人木床組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00X0.280=8,400 │ ├──────┼───────────────────────┤ │第二年折舊 │〈30,000-8,400〉X0.200X6/12=2,16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0-8,400-2,160=19,44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3冬夏被單,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年 ,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折舊以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冬夏被單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0X0.369=3,690 │ ├──────┼───────────────────────┤ │第二年折舊 │(10,000-0.369)X0.369X6/12=1,164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3,690-859=5,146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三、編號4化妝品及生活用品等雜物,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 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不 計算折舊,故其價值為4,000元。 四、編號5化妝台矮櫃,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 5年,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折舊以1.5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化妝台矮櫃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000X0.369=4,428 │ ├──────┼───────────────────────┤ │第二年折舊 │〈12,000-4,428〉X0.369X6/12=1,39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4,428-1,397=6,17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四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34,761元。 伍、附表五關於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彩(雨)棚,係於91年7月10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0.369 ,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彩(雨)棚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1,000X0.369=4,059 │ ├──────┼───────────────────────┤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X0.369X2/12=42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1,000-4,059-427=6,51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2之ACP泡棉字,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未列折 舊部分,不需計算折舊,故此部分價值為4,800元。 三、編號3拆掛招牌工資,因無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不予列計。 四、編號4換日光燈,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 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未列折舊 部分,不需計算折舊,故此部分價值為600元。 五、編號5店面裝潢,係於91年7月1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明 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0.536,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店面裝潢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71,000X0.536=145,256 │ ├──────┼───────────────────────┤ │第二年折舊 │(271,000-145,256)X0.536X2/12=11,23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71,000-145,256-11,233=114,51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五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126,425元 陸、附表六關於折舊之計算: 一、編號1辦公皮椅,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辦公皮椅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369=1,47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00-1,476=2,52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編號2傳真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5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傳真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000X0.369=1,84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5,000-1,845=3,15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三、編號3分離式冷氣,係於91年7月5日裝設,依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個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分離式冷氣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0,000X0.369=29,520 │ ├──────┼───────────────────────┤ │第二年折舊 │(80,000-29,520)X0.369X2/12=3,10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80,000-29,520-3,105=47,375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四、編號4電冰箱,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 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冰箱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0X0.369=3,69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0-3,690=6,31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五、編號5飲水機送修費,支出3,000元。 六、編號6電視機,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6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 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6年,每年折舊率0.31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視機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7,000X0.319=2,233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7,000-2,233=4,767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七、編號8辦公桌,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 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未列折舊部 分,不需計算折舊,故此部分減損價值為5,000元。 八、編號9電話,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話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000X0.369=1,107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1,107=1,893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九、編號10音響,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 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 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音響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369=1,47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00-1,476=2,52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編號11貳片門鮮花冷藏展示櫥,係於91年7月10日裝設,依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8年,至本件火災發生 時92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又2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8年 ,每年折舊率0.250,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貳片門鮮花冷藏展示櫥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0,000X0.250=30,000 │ ├──────┼───────────────────────┤ │第二年折舊 │(120,000-30,000)X0.250X2/12=3,75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20,000-30,000-3,750=86,250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一、編號12電風扇,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電風扇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000X0.369=73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000-738=1,262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二、編號13衣物鞋襪,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衣物鞋襪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000X0.369=1,47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4,000-1,476=2,52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三、編號14摺疊床,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摺疊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X0.369=36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369=63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四、編號15充氣床墊,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充氣床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X0.369=36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369=63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十五、編號16毛毯棉被,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未列 折舊部分,不需計算折舊,故此部分價值為2,000元。 十六、編號17嬰兒車,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 年,經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單價和折舊年限即1年計算,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依折舊公式計算如下: ┌──────────────────────────────┐ │嬰兒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000X0.369=36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00-369=631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六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共計為:170,477元 柒、附表七部分: 經原告與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此部分合計總額301,000元之價值打六折計算,故此部分打折後之價值為301,000X0.6=18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