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 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 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雖主張其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 責人張福賢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要求被告等人向原告大眾分行借貸金錢,其係 受詐欺,並已對張福賢提起詐欺告訴,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云云,惟查,上開主張與其在本件抗辯因訴外人蕭主恩為了要買偉大公司股票 ,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不相符,本院認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 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蕭主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 一次償還。詎訴外人蕭主恩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 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借款是訴外人蕭主恩以前向原告之借款陸續展期而來,訴外人蕭主恩第一 次借款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借了一百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展 期換單,借新還舊,當時借的金額是九十萬元,後來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再展期 ,借款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元,本件借款是本行承辦人員將借據拿到偉大科技 去辦理,不是當事人來本行對保。且訴外人蕭主恩已承認這筆債務,原告對訴 外人蕭主恩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二年促字第四五五四號)已經確定。原告無法 確認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且被告自認確實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就應負保証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借據上雖由其本人簽章,惟當初借款時係訴外人蕭主恩為了購買偉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要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知款項進入何人帳戶,亦 不知款項遭何人使用,其已對偉大公司負責人張福賢提起詐欺告訴,請求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款憑 條存戶簽章欄之「蕭主恩」簽名與借據上簽名不符,看起來不是訴外人蕭主恩之 簽名,又借據係其公司同事拿給其簽名,其並未至原告銀行對保,亦不知何時撥 款,請求傳訊訴外人蕭主恩到庭作證,並請求原告提出訴外人蕭主恩當初開立存 款帳戶的資料,訴外人蕭主恩亦不知有開立帳戶的事,也不知原告何時撥款。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認本件八十四萬五千元借據上其所為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蕭主恩以前向原告之借款陸續展期而來,第一次借款為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借一百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期換單,借 新還舊,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再展期,借款金額為 八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後三次借款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放款交易明細表可按,依上開資料所 載,第一筆借款一百萬元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轉帳撥入訴外人 蕭主恩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訴外人蕭主恩自該帳戶提領存入 偉大公司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蕭主恩」印 文,亦與借據上所蓋之「蕭主恩」印文相符,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蕭主恩之 印章有被盜用之情事,堪認該借款業已交付於借款人蕭主恩,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生效(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又由訴外人蕭主恩於借款到期 後再就借款餘額借新還舊,及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等情事觀之 ,訴外人蕭主恩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無爭執,被告所辯訴外人蕭主恩不知 開立存款帳戶,亦不知何時撥款云云,顯不足採。本院認亦無傳訊訴外人蕭 主恩到庭陳述之必要。 ⑵被告又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取款憑條存戶簽章看起來不是蕭主恩的 簽名,和借據上的簽名不符云云。經查,因該筆借款係借新還舊,是從訴外 人蕭主恩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金額去清償放款本息帳戶的放款,只要經過原 告經辦主管蓋章,就可以提領,不需要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上並有註明「 本款限於轉撥充還本行放款本息」文字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核與前開 證據資料相符,堪認信實,應不影響上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認定。 ⑶至於被告所辯其不知借款何時撥入及未與原告銀行人員對保部分,按現行法 律並未規定貸款撥入時須通知連帶保證人,亦未規定對保之地點及程序,對 保程序是否確實,應屬銀行內部對危險之控管問題,如對保不實,借款人或 連帶保證人事後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時,銀行須負擔借款無法收回或求償 之危險,本件被告既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自須負保證責任,尚不能執上 開辯解作為拒絕負擔保證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