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之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百元自民國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票據號碼為BJ0000000號及BJ0000000號,票面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八百元及三十三萬零八百元,詎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雖因本院分案為返還消費借貸款,而以通常程序加以審理,惟不影響其為簡易事件之本質,本件既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