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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模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紅磚,原告均已交付完畢,貨款金額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為二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九十三年二月份為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九十三年三月份為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以上貨款合計九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清償五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為此請求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洪英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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