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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安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詳細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等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按月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利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所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六一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另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又借款人即被告立安公司於上開各筆借款到期日,應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號之三筆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立安公司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依兩造授信約定之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上開各筆借款全部清償,而被告丁○○、甲○○為被告立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與被告立安公司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立安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份、客戶借款查詢單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件及借據六紙為證,而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丁○○、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立安公司已違約未清償借貸本息,其等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F0~F48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⑴】 年息(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註⑵】
   一   一百七十二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七點九九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二   四十八萬六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   四十三萬七千元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同上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四   一百四十七萬二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   同上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千元             日
   五   六十四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同上             九十三七月二十四日
                         三日
   六   六十三萬六千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同上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日
【註⑴】利息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註⑵】違約金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一   一百七十二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二   四十八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   四十三萬七千元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四   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五   六十四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六   六十三萬六千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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