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乙○○
- 被告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己○○之被繼承人陳明圖於民國93年2月5日死亡,陳明圖之繼承人包括配偶戊○○○、長子陳文家、次子乙○○、三子陳文和、長女己○○、次女丁○○、四子陳文壽、五子丙○○。被告甲○○則係戊○○○兄弟之媳婦,與原告及被告己○○有姻親關係。 (二)被告己○○自85年起受陳明圖之託,為陳明圖管理存款及應收租金等財物,陳明圖93年2月5日過世時,應有現金遺產約新台幣3千萬元以上,該等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詎己○○於原告詢問時,竟稱陳明圖遺產中已無現金或僅餘數十萬元,顯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吞挪用遺產,除侵害陳明圖之生前財產外,亦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陳明圖死亡後,原告要求被告己○○提出經管之帳冊釋疑,被告己○○置之不理,甚且於原告丁○○向鄉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要求出面處理之際,竟於93年7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121、122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25,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無償 贈與登記與被告甲○○。系爭土地為家族之重要資產,且已共同委託出售,出售後己○○至少可獲得800餘萬之價 金,以己○○當時尚須出售新竹市○○路之房屋以補足資金缺口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該最有價值之資產,贈與甲○○。此外,甲○○受贈後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且委由己○○代簽買賣契約,亦足以顯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就贈與之時機觀察,被告己○○於原告丁○○申請就遺產紛爭調解、委託律師發函,而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後,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與甲○○,應係知悉原告將對之追究法律責任,為圖規避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登記,以保全自己之權利。 (三)縱認上開贈與屬實,因被告己○○代被繼承人陳明圖管理財產,竟濫用權限,將陳明圖之財產或挪為己用,或意圖為陳文和及陳文壽不法利益,而任意轉至陳文和及陳文壽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明圖。陳明圖生前對被告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由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對於被告己○○自有債權存在。另因陳明圖生前之財產遭被告己○○不法侵害,致原告之繼承權受損,自可對被告己○○主張遺產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對於被告己○○具有債權甚明。依本院向各銀行函查所得,自85年己○○開始經管陳明圖財產時起迄陳明圖死亡後數日止之陳明圖各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知,陳明圖設於農民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於被告己○○經管期間,計被提領3111萬6564元,其中上開農民銀行帳戶每月動支之金額少則4935元,多則70萬704元,玉山商銀之陳明圖帳戶則每月提領少則10餘萬 ,多則60餘萬元,以陳明圖及戊○○○並無任何債務,亦無任何投資,且每月均有新竹市○○街68號及70號房屋固定租金收入可供贍養,何須如此支出?另陳明圖自80年起即未曾出國,陳明圖設於農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有3筆 被己○○轉為外匯,並匯寄紐西蘭給己○○之子,顯見己○○確有侵占陳明圖財產之舉。另陳明圖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亦有674萬1552元被轉帳至壽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壽豐公司)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以壽豐公司幾已停止營業,每月開銷不多,約僅2、3萬元,何須轉入鉅額款項,且該款項之部分隨即由己○○開立壽豐公司之支票提示兌領,顯見其中有人謀不贓之情事。 (四)被告己○○於88年9月27日、89年9月21日及89年12月8日 分別將陳明圖農民銀行帳戶內之3筆存款轉為外匯,並匯 寄給其在紐西蘭之子女,金額共計20萬5000元,乃屬己○○侵占之款項。另由陳明圖農民銀行帳戶轉入壽豐公司之款項,嗣開立支票由己○○兌領者計有17次之多,金額合計為23萬4417元,此款項亦為被告己○○所挪用。此外,己○○於陳明圖住院期間或意識不清時,藉機挪用款項 104 萬8952元,另就陳明圖已給付之購屋款重複提領331 萬5000元,並將陳明圖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定存結清後轉帳,約有348萬4000元不知去向。總計被告己○○ 將陳明圖款項挪為己用之金額合計有828萬7369元之多, 足見原告對己○○之債權至少有828萬7369元,已逾己○ ○之財產總額83萬7642元甚多,則被告己○○將市價800 多萬元之系爭土地無償過戶給甲○○,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有理由。 並先位聲明:被告等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道段121、122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5使被告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己○○就新竹縣竹北市○道段121、 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5所有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甲○○於93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圖留有何現金遺產及被告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對被告有所謂遺產請求權或撤銷詐害行為等權利,均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所請自非可採。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謂被告己○○承認所保管之現金經整理有3000餘萬元云云,洵非可採,若被繼承人陳明圖於93年2月5日死亡時,果遺有3000萬元以上之現金,以其數額之龐大,必會置於銀行,查證容易,豈會以爭吵不休之私錄片段為立證方法? (二)被繼承人陳明圖育有長子陳文家、次子乙○○、三子陳文和、四子陳文壽、五子丙○○、長女己○○、次女丁○○等七名子女,因勤勞節儉,財產稍有積累,惟80餘年開始,即陸續資助子女購買房屋或贈與、借貸款項予子女,例如曾交付800萬元給乙○○購買新竹市○道路之房屋、交 付110萬元予丁○○購買在板橋市之房屋、交付660萬元予陳文和、300萬元予己○○購買房屋、交付200萬元予陳文家充為向法院應買房屋之保證金、贈與乙○○之子陳世穎100萬元、贈與陳文壽250萬元、贈與陳文和100萬元、乙 ○○80萬元、贈與己○○、丁○○、陳文家各50萬元、贈與陳淵昌50萬元、贈與丙○○80萬元等、繳納土地增值稅260萬元、繳納母親戊○○○保費約200萬元,另86年起至陳明圖身故止之生活、醫療、僱用外勞等費用約400餘萬 元、殯葬費支出0000000元(奠儀原收入63萬2300元,因 原告等人要求取回友人所贈之奠儀,大家乃比照辦理,結算後,尚支出殯葬費0000000元)等,上開大筆金額之支 出即多達3617萬3100元,惜眾多子女非但未曾感念父母劬勞慈祥,反於父親過世次月,不顧高堂傷懷,即吵嚷分產,並謂父親有3000萬元以上之款項在被告己○○手中云云,令人慨嘆。 (三)原告對於被告間係通虛偽意思表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就對被告己○○有何債權存在,及被告己○○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如何害及原告並陳明圖留有遺產3000餘萬等情均未為舉證,自無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贈與行為無 效或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之餘地。陳明圖之遺產數額為38萬5745元,此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告為不同之主張,尚乏依據。至於陳明圖於93年2月5日死亡前之財產狀況及陳明圖如何處分其財產,原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更無主張所謂「遺產返還請求權之理」。至於嗣後原告追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544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被告均不同意,且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均屬虛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均非可採。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既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等即無從主張所謂之繼承自陳明圖之上開權利。被告己○○受陳明圖之託,為陳明圖跑腿辦事,而陳明圖至死亡前兩、三天始意識不清,先前雖因多年前腦部出血導致有行動不便及口齒不清之情形,但其頭腦清晰,對於財產狀況瞭如指掌,此可由戊○○○之陳述知悉。原告所指被告己○○侵吞財產、濫用權限圖利他人云云,均非事實,所訴自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無償贈與新竹縣竹北市○道段12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125,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認應 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時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己○○有遺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己○○所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得請求撤銷,並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認原告對被告己○○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且認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茲依原告所提先、備位訴訟之順序,析述兩造爭議如次: (一)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家族之重要資產,且已共同委託出售,出售後己○○所得之價金將逾己○○及其夫之財產總額,豈有於原告丁○○申請調解遺產糾紛並發函要求查帳後無預警地贈與較遠之姻親甲○○之理,且甲○○受贈後亦急於求售,並委由被告己○○代簽買賣契約等為據。惟查,新竹縣竹北市○道段 121、122地號土地原由陳明圖之子孫陳文壽、丁○○、陳文和、陳世穎(乙○○之子)、己○○分別共有,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125。己○○既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可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處分,其於 93年6月間贈與系爭土地與甲○○,並於93年7月2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己○○就其自有財產之處分,與原告等人無涉。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就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被告二人通謀為之等情,自應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所提之事證,多為推論揣測,尚無從僅依己○○於為贈與行為前曾出售自有房地或甲○○取得土地後,仍委由己○○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即謂二者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再者,依本院隔離訊問己○○、甲○○之結果,被告2人間就贈與之原因、過程、時間、地點、 在場人員、稅賦負擔等細節所言大致相符,亦難謂渠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意思表示。 2、原告雖謂被告己○○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時機是在原告丁○○申請就遺產糾紛為調解,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查帳之時,認被告己○○必係為規避原告追償而與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當時兄弟姐妹間為陳明圖財產之問題一再相逼,令其寒心,才想將得自於父親陳明圖之土地,用以還陳明圖所欠之人情,始會起意以系爭土地贈與孝順舅父、外祖母之甲○○等語為辯。查兄弟姐妹間為遺產爭吵不休,確實傷害手足親情甚鉅,且令高堂老母痛心不已,處於紛爭中心之被告己○○於受交相指責並要求還產之過程中,決定將繼承得來之財產贈與他人,依常情論之,並非全無可能,另參以被告己○○尚有資產83萬764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若有意躲避原告之追償,大可將所有財產均予處分,又何須僅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故被告2人 所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徒以贈與之時機恰在原告丁○○申請調解及委託律師發函之後,即謂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乏依據。 3、原告另以贈與系爭土地之前,被告己○○尚須售屋求現,焉有可能將最有價值之系爭土地送人,認被告2人間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告己○○並非無資力之人,業如前述,而其出售房屋所得之款項扣除應繳之稅賦及貸款餘額後,尚有剩餘,足見其經濟狀況不差。而出售自有房屋與贈與系爭土地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以被告己○○須售屋求現推論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認其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與他人,亦屬臆測推演,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4、綜上,原告對被告2人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 未能提出明確之事證,尚難以所為推測臆度之詞,遽認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非出於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尚非依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詐害行為部分: 1、原告先主張對被告己○○有遺產返還請求權,嗣後並主張對被告己○○有繼承自陳明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被告則否認原告具有上開請求權,並謂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認所謂繼承自陳明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本件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行使此權利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為渠等對被告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544條之請 求權等之主張,均僅係說明渠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仍僅限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法 第244條第1項,並未因原告之上開陳述,而增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其性質自非屬訴之追加,核先敘明。再者,原告僅在陳明渠等對被告己○○有繼承自陳明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544條之 請求權,而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訟,並非於本訴訟主張上開繼承自陳明圖之權利,而對被告本於上開繼承之請求權有所請求,自非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起訴,故亦無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己○○有遺產返還請求權或繼承自陳明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以陳明圖之遺產有3000餘萬,被告己○○經管陳明圖財產期間有侵占陳明圖財產及濫用權限將陳明圖之財產移轉給陳文和、陳文壽之情事為據,並以聲請本院函查所得之資料提領數額甚鉅等為證據資料。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以其係受陳明圖之指示,代跑銀行辦理存提、轉帳、匯款等事宜,並未將款項侵吞入己或不當轉移等語為辯。經查: (1)陳明圖死亡時名下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之結果,遺產總額為38萬5745元,此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卷1第89頁),縱令加上戊○○○93 年2月5日在玉山商銀新竹分行之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內存款64萬8490元(見外放證物編號276頁)及其餘定期存單,並無證據顯示陳明圖有原告所稱之3000餘萬元遺產存在。原告主張陳明圖有上開遺產,與渠等參與申報遺產稅時陳明圖財產明細不符,本院認非可採。另原告以錄音譯文中己○○曾提及現金有3000餘萬,欲證明陳明圖持有上開遺產,惟該錄音譯文係陳明圖之繼承人爭吵不休時秘錄而得,己○○於譯文中亦提及已沒有現金,原告既未提出錄音帶以供比對,且文中復多處節略,自無引為陳明圖確有原告所稱3000萬元遺產之證據。陳明圖死亡時之遺產,依其繼承人之申報,既僅有38萬5745元,則原告謂對被告己○○有3000萬元之遺產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非可採。 (2)原告另以自85年起至陳明圖死亡止之陳明圖設於農民銀行之帳戶被提領1368萬2761元,而設於玉山商銀之帳戶則被提領1743萬3803元,總計3111萬6564元,認陳明圖確有總數3111萬6564元之遺產,且該遺產遭己○○掏空,以致陳明圖名下未遺留現金。惟查,陳明圖生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提領支配情形,是屬於陳明圖自由支配之範疇,與陳明圖死亡時之遺產多寡無關,原告認陳明圖生前之財產係己○○未經陳明圖同意,任意侵占、移轉,以致陳明圖死亡時,已無現金遺產,則就被告己○○確涉不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以陳明圖帳目提領多為己○○經手之狀況,即謂陳明圖所有財產均為己○○侵占、掏空及不當移轉。 (3)陳明圖死亡前所有存摺、印章均交其妻戊○○○保管,且陳明圖意識清晰,對財產狀況瞭若指掌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先生60歲退休,70歲中風,中風之後他的神智還很清楚,什麼事都清楚,小孩子要錢,他會告訴我,銀行存摺及印章都是我保管,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他自己都很清楚。」、「(問:為何自85年開始己○○回來幫妳先生管帳?)沒這回事,己○○自85年是回來幫忙照顧我先生,原來是丙○○在出入錢財,但因丙○○帳目不清,後來才叫己○○幫忙跑銀行。我們的財產,沒3000萬元那麼多。」、「(問:你先生轉入壽豐公司的錢,何人可以支領?)都是我領出來支用。我不知有多少錢。小孩要用錢,就去領來用。壽豐公司的錢,都是叫己○○去領。陳明圖他很清楚,己○○只是幫忙跑腿。己○○領了錢之後,都是拿給我們夫妻使用,領了錢存摺、印章再交還給我保管。」(見卷2第304頁至305頁)戊○○○為原告及被告己○○ 之母親,若己○○真有掏空陳明圖財產之情事,則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遺產之金額均將受有重大不利益,又豈會任憑被告己○○恣意揮霍其夫妻辛苦積攢之財產,並於法院作證時為上開證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明圖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卷2第301頁、321至322頁),其上亦僅呈現陳明圖有「復發性中風兩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講話不清楚、吞嚥困難,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泌尿道感染、肺炎、陳舊性腦中風,住院時呈臥床狀態」等診斷紀錄,並無神智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任何描述,與證人戊○○○所證陳明圖意識清晰,明瞭財產流向,己○○僅擔任跑腿工作等語無悖。故被告己○○所辯其僅受陳明圖之指示代為處理金錢出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認己○○金錢往來帳目不清,有違背陳明圖指示侵占入己、不當轉移財產,因而認原告對被告己○○有遺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自陳明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云云,與最貼近陳明圖且最具利害關係之戊○○○所為證述並不相符,本院認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自非可採。(4)原告另指被告己○○有將陳明圖存款中20萬5000元提領轉為外匯、將23萬4417元提示兌領,於陳明圖住院或已意識不清時,藉機提領挪用款項104萬8952元及重複提 領購屋款331萬5000元、陳明圖定存結清後有348萬4000元不知去向等情,被告己○○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經查,如前所引戊○○○之證述,陳明圖於生前意識清楚時對於財產流向均有一定之掌握,且存摺印章皆由戊○○○保管,則有關原告所指己○○提領款項轉為外匯、自壽豐公司帳戶以支票兌領款項及定存結清後之款項等,原告實無從謂係被告己○○未經陳明圖、戊○○○同意恣意侵占。至於被告己○○於書狀中表示於85年10月11日受贈331萬5000元購屋款項一節,與中國農民銀行 新竹分行檢送之壽豐公司帳號兌領票據核對,己○○確曾交付票載發票日為85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壽豐 公司支票,與互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世雄金額共計332萬8552元,二者金額相去不遠,被告己○○所 稱85年10月11日受贈331萬5000元,應可採信。再加計 票載發票日為85年9月25日之金額各10萬元及19萬元之 支票2紙,總計己○○受贈之購屋款項應為361萬8552元,雖與己○○書狀中所稱之331萬5000元不符,惟對於 10 年前之購屋款項,以約略數字表明受贈金額,尚難 謂有違常情。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己○○並無重複提領331萬5000元之情。至於原告指陳明圖意識不清之住 院期間及死亡前數日,己○○領款達104萬8952元部分 ,被告己○○辯稱陳明圖死亡前所提領之16萬8千元係 依戊○○○之指示,領取作為陳明圖留給子孫「手尾錢」之用。原告對於陳明圖死亡時,確曾分受每人3000元之手尾錢一節,並未否認,則被告己○○之上開領款,應確係為符合民俗要求所為,自無侵吞入己可言。至於陳明圖住院期間之領款,縱陳明圖歷次住院期間均無法指示被告己○○為銀行帳戶之往來存提,依戊○○○之證述,陳明圖存摺印章均在戊○○○之保管中,若非戊○○○之同意,被告己○○何能提領款項。戊○○○雖於本院證稱其帳戶內之金額均屬陳明圖所有,惟依戊○○○得代子女繳納系爭土地全筆之增值稅260萬元及曾 借款與友人及孫子陳淵昌(見卷5第102頁至第103頁) ,足見戊○○○對於陳明圖之財產事實上具有處分權能,被告己○○若依戊○○○之指示或經戊○○○之許可而為陳明圖財產之提領轉帳,自無侵占或濫用權限不當移轉之可言。原告指被告己○○有不法侵占或不當轉移財產圖利他人云云,要屬無據,洵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己○○有違背陳明圖之意思而侵害陳明圖之財產權、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不當得利或陳明圖對己○○有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渠等主張得繼承陳明圖對被告己○○之上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5)原告既無法證明渠等對被告己○○有所謂之3000萬元遺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自陳明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則對於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自不得謂有害及渠等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訴,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所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己○○間為父親陳明圖之財產發生衝突,除徒增兩造間之閒隙外,更增高堂白髮之傷痛,對兩造平安幸福度日均無任何助益。若能摒棄成見,感念親恩,不相互計較,共為家族之幸福努力,將可平靜安穩度日,並能共榮家業,以慰高堂。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經審酌後,認均非有據,而均應予駁回。期盼兩造藉訴訟程序之終結,重新冷靜思考,建立良好關係,彼此互愛互諒,共同孝敬老病纏身之母親,重拾和樂,如此,將為家族之幸。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秀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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