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06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子○○
- 複代理人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原 告 丁○○
- 被告
-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癸○○
- 之3號
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丁○○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第8之3、8之5、8之7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礽盆、辛○○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林礽盆死亡後由原告庚○○、戊○○、己○○、甲○○○、丙○○、乙○○及訴外人丁○○等7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於90年3月12日共同出售予被告。茲因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乃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訴訟標的對於買賣契約之7位出賣人係屬不可分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丁○○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追加原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