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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複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丁○○
被告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之3號

      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丁○○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第8之3、8之5、8之7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礽盆、辛○○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林礽盆死亡後由原告庚○○、戊○○、己○○、甲○○○、丙○○、乙○○及訴外人丁○○等7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於90年3月12日共同出售予被告。茲因被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乃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訴訟標的對於買賣契約之7位出賣人係屬不可分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丁○○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追加原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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