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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
主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昌
送達代收人
陸正康律師
被告
裕笙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媒體廣告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製作費及廣告託播費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依上開媒體廣告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因本合約有所爭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訴訟管轄法院。」,有原告前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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