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與原告進行交易,購買原告公司販售之電器音 響等產品,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手提CD音響、影音光碟機、影音 光碟音響,須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所交付之支票號碼SS000 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兌現,且被告向原告進貨,所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SS0 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為四十八 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A000 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被告名義、面額為八萬二千 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尚有先前向原 告進貨積欠貨款九千六百元未償,合計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 嗣被告雖向原告請求延緩清償貨款,惟卻一直拖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屢經原 告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 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 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器音響等產品,積欠貨款九 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五萬九 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