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與原告進行交易,購買原告公司販售之電器音響等產品,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手提CD音響、影音光碟機、影音光碟音響,須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所交付之支票號碼SS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兌現,且被告向原告進貨,所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SS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被告名義、面額為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尚有先前向原告進貨積欠貨款九千六百元未償,合計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嗣被告雖向原告請求延緩清償貨款,惟卻一直拖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器音響等產品,積欠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