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每股新台幣拾元共貳萬股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0日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同意將所持有之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股份共計100,000股,出賣予原告,價款則 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由被告之前所積欠原告經營之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24 萬餘元扣抵,被告並應另交付100,000 股金山公司股票予原告質押,如屆時該股票不得轉讓,或該100,000 股於92年5月7日前之市價低於1248,760元,並加上當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公告利率計價差額之部分,被告應負責補足,並由訴外人顏銘煌見證簽約。惟查被告於89年間係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20,000股金山公司股份,且現仍由今山公司代保管,因被告已避不見面,迄今未依約至金山公司辦理股份之移轉過戶手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金山公司面額每股10元共200,0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保管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顏銘煌及原告之妻甘秀蓮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