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定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康裕國際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開 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總金額在肆佰萬元整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並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 (二)依上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康裕國際有限公司如未依規將承兌匯票本息,交存原告,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短期放款上限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康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之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 告通知之日期為每筆債務之通知日期,該日期縱在本約定書期限之後,康裕國際有限公司及任保證人之被告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上開約定書第五及十五條約定,康裕國際有限公司承認本約定書信用狀項下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證,如經原告承兌或付款後,康裕國際有限公司願即依期照付,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而拒絕付款。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康裕國際有限公司簽定約定書後,於84年4月23日向原告 銀行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金額為3,990,000元。於 匯票到期日(即付款日84年5月1日)時,康裕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贖單,原告依據雙方所訂立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承兌上開匯票,並於84年5月1日扣除康裕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百分之十五保證金,金額為598,500元, 計原告銀行所墊付之款項為3,391,500元。嗣後,第三人 康裕國際有限公司陸續繳納利息至87年5月27日止及清償 本金200,000元,計尚欠原告銀行3,191,500元。被告等為本件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原告銀行所代墊之款項與康裕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催收放款帳之帳卡、被告等之 到場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