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古德沐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順華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 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被告丙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丙○○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 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僅有丙○○,然被告丙○○於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 ,為國防部陸軍步兵一○六旅通信連中士士兵,為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 不爭,而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亦即認被告丙○○既係為公務員,其縱雖執行私法上職務,然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自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非不得對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即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雖指稱,原告請求被 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上開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 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然原告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係以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嗣於本 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始另追加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 總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首揭規定,附於民事訴訟於移送至民事庭後之 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乃屬是否 合於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及變更規定之問題,要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合法程序無關,故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先予 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曾以書 面向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由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國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原告之請求,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二○頁至二一頁),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 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九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給付原告一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先位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賠償,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前後所據均為被 告丙○○駕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之基礎, 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前後均可重覆使用,亦不妨礙被告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之攻擊、防禦權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先位及備位請求聲明之金額,均縮減為請求九百七 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然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陸軍步兵第一0六旅通信連所屬之士兵,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其同袍陳勇宏一同外出洽公 ,被告丙○○駕駛車號W四─四八0二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 竹縣竹一一八線由新埔鎮往關西鎮方向行駛時,行經關西鎮石光里四鄰一九九 號前,因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車號M WO─六六五號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之嚴重傷害,經急診開 刀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 失致重傷罪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丙○○於值勤期間與同袍即訴外人陳勇宏一同外出時所發生 ,肇事時身著軍服,且其所駕系爭車輛為其步隊長官所有,該次行程之出發地 亦係被告丙○○服役之營區,以上均顯見被告丙○○係因公外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而肇事,故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公務員係執行私法上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如該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具有公 法人之代表權者,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公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該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係普通職而尚無代表權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由公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該條所謂執行職務,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丙○○駕車肇 事時,係發生在其執勤期間,且身著軍服,客觀上既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同 時尚有亦身著軍服之同袍陳勇宏同行,再被告丙○○於駕車肇事後,向原告家 屬出示外出洽公單,表示其係因公外出購物。況據指稱被告丙○○駕車外出辦 理者,係採購包含營區最高長官等六人之午餐消費物品,則既然被告丙○○係 由長官指示其駕車離營外出辦事,被告丙○○得此口諭,方能率其同袍在無洽 公單之情形下,越過哨衛而離營,則被告丙○○之之外出係出於上命下從之範 疇,則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實無主張免責之餘地。由以上諸點,可見被告 丙○○駕車離營外出之行為,客觀上在在顯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縱使被告 丙○○駕車離營外出行為並非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該行為亦屬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誤。 (四)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本件車禍後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六百七十三 元。 ㈡病房費用、特殊醫療器材費用及伙食費用等:原告古德沐住於桃園國軍總醫院 養護之家所支出之病房費用、特殊醫療器材費用及伙食費用等,共計五十九萬 零二百九十二元。 ㈢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古德沐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鼻胃管、氣墊床、尿管 及尿布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㈣看護費: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僱請臨時看護,共計支出四萬二千元。此外,原告僱請 印尼監護工,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開始僱佣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 每月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則係每月二萬五千一 百一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共計支出四十二 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 ㈤未來生活上所增加之經常性費用: 原告係二十二年七月四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七十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 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推估原告尚有十一點九二歲。原告每月生活上所 增加之經常性費用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醫療費至少三萬三千元,看護費二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即每年需支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依據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二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勇健,行動自由自在,且尚能經營 餐廳,惟本件車禍後,幾經急救折磨後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不如死,精 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五)原告畢業於新竹縣關西農校初中部,曾擔任新竹縣關西鎮第十二屆鎮民代表, 並經營福臨飲食店達三、四十年之久,該店每月營業額約有一百萬元,扣除成 本淨賺五十萬元,期間亦曾兼營米店、樟腦等生意。 並聲明先位請求:⑴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八 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本件被告即肇事人丙○○係在被告所 屬步兵一0六旅通信連服務,身分係中士士官兼副排長,在連上負責職務係帶 兵並教育、訓練及照顧士兵。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丙○○想要到營外購買自 己中午便當,乃借用連排長李政儀所有停放軍中之系爭車輛駕駛外出。因被告 丙○○服務部隊,本有團體伙食,不須到營外購買便當,係被告丙○○個人欲 食用營外便當,外出購買中午便當,此行為應係被告丙○○自己個人行為,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被告黃志中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 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無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 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如受僱人非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與雇用人之責任無關,縱受僱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雇用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因為自己購買便當食用 而外出肇事已如前述,則此行為係被告丙○○自己個人行為,非係在軍中服役 所必須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偽造外出營區之洽 公單,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故被告丙○○係非因職行職務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就本件車禍事件,自無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八十一紙收據中有關證明書部份,被告認為屬不 必要費用;原告所提出博登藥局收據部分,看不出買受人為何,被告否認該等 單據之真正;另原告主張張未來生活增加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事發當天伊係外出購買便當,並非辦理公務事項,因伊為軍人,若非休假,不 論是外出辦公事或私事,只要離開營區就一定要寫洽公單,還要有直屬長官核 准,當天被告未寫洽公單即先離營,後來才補寫洽公單。當天因連長休假,故 只要由營區的副連長同意後,再填據洽公單即可外出。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為三萬八千元,目前已退職,名下有一輛汽車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關西鎮竹一一八線,由新埔鎮往關西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 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為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行經關西鎮當光里四鄰一九九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重機車同向行駛 在外側車道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並超越時,未讓原告所騎乘之 直行車先行,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下肢 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目前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丙○○上開過失致重傷之 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 確定。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步兵第一○六旅通信連所屬中 士士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 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 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 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七 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陸軍步兵第一○六旅通信連所屬士兵,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身受 重傷,現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部隊長官所有,且 肇事時身著軍服,並自營區出發,可見被告丙○○確係因公外出,故被告丙○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自應負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否認, 並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先就本件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 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事發當天是要跟部隊的同事去新埔買便當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六頁);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供稱,事發當時伊是軍人無假外出,伊有報備過。外出是要幫同僚買六 人份的便當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卷第二八頁 )。且證人侯國元即陸軍一○六旅通信連副連長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討論買早餐 ,但已接近中午,被告丙○○則表示中午出去買便當,後來他也問了幾位幹部 意願,其拿一百元給被告丙○○,要他幫其和輔導長買便當,當時他無依程序 找其填洽公單,後來發生車禍後,才知他已出營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被 告丙○○及訴外人陳勇宏之洽公單不是其所批示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園偵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 面);證人李政儀即陸軍一○六旅通信連中尉排長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不假離營外出買便當,發生 車禍,其與被告丙○○在醫院和丙○○叔叔商討,為了避免被告丙○○不假離 營之處分及保險等事宜,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返營和連長商量後,經連長同意, 指示洽公單是由丙○○填載並蓋關防,其則是蓋副連長之官章,洽公單有外出 單及存根,外出單後來交由對方家屬表示係洽公外出,而存根在監察官處。當 時副連長並不在場,是由連長決定,且被告丙○○出事時副連長留守,故洽公 單上蓋副連長之官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正、反面);證人陳怡凱即 陸軍一○六旅通信連上尉連長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與訴外人李 政儀於當晚十時許返營,說明當時外出並未開洽公單,希望能補開,原因是為 了辦保險,以及怕受不假離營之處罰。後來經我同意,便由訴外人李政儀及被 告丙○○拿其保管之關防及副連長之官章蓋用,洽公單則由被告丙○○填寫。 後來有行使洽公單,存根後來被監察官拿走,另一聯則由被告丙○○交給傷者 家屬表示其係洽公在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六頁正、反面)。是自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為之供述觀之,被告丙○○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應係為 購買其及同僚中午所食用之便當,且非經由上級長官指示所為,乃屬私人之購 物行為,而被告丙○○不假離營外出,事後始填具洽公單之行為,雖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決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無罪確定,然其於判決中 亦認定被告丙○○係在未經副連長批准假單之情形下,即駕駛系爭車輛購買便 當。至於其事後始填具洽公單,於加蓋關防、副連長之職官章後,再出示予原 告家屬部分,因被告丙○○任職之連隊之副連長當時實已同意被告丙○○外出 購買便當,而認與偽造之構造要件有別等情,此觀該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三二 七號判決即明(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三二七 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故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而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 顯非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具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屬國家給付行政之範 疇,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自難解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當時身著軍服,並自營區出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部 隊長官所有,故被告丙○○當時應認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查被告丙○○當 日外出係為購買中午個人便當及自願性為同僚順便購買便當,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雖為被告丙○○之排長李政儀所有,然系爭車輛亦為私人車輛,並非軍 用車輛,而軍人於離營後仍身著軍服,乘駕私人車輛在外處理私人事務,非屬 罕見,亦與常情無違,故自難以原告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丙○○肇致本件車 禍時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尚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 任要件相符,是原告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對因其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重傷害等情, 並不爭執,則其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醫療費用(包括診斷證明書 費用、救護車費用,未含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救 護車等費用收據六十四紙,被告除對其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單據 之真正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一千一百八十元係屬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而原告迄未提出此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係抑 或與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上開部分之費 用,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將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八千四百九十三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鼻胃管、氣墊床、尿管及尿布等醫療器材, 共計支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二十紙為證,經本院向國軍 桃園總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購置鼻胃管、氣墊床、矽膠胃管、 氣切管、尿管、尿布等用品之必要等情,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覆 稱,病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 護,有自行購買氣切照護,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等相關物品護備,鼻胃管、 氣切管每月更換一次;病患因腦出血及腦挫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 自理,故有自行購買鼻胃管、氣切管、導尿管、氣墊床及相關用品等情,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醫準字第○九三○○一○一九號函、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醫準字第○九三○○○一九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 四、二七五頁),故原告請求關於鼻胃管、氣墊床、矽膠胃管、氣切管、尿管 、尿布費用之支出,及因原告現僅靠鼻骨管灌食而購置相關流質食品等,應屬 必要之費用,至於其中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上方之二紙收據,其上 僅載明醫療器材一批,無法看出究係購買何等物品,尚難認亦屬本件原告必要 之支出,故該二紙收據上之金額(三百五十四元及四千六百元),應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總金額共計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誤植為二 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是原告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之請求於二萬一千六百 八十一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 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四萬二 千元,已據其提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 一七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另主 張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另僱請外勞而分別支出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及四十二萬 六千八百五十九元,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即開始進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之養護中心,而國軍桃園總 醫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亦函覆稱,原告為植物人狀態,在家照顧有其困難及 危險,在本院護理之家有醫護人員及看護,若需照顧更好,可依家屬決定請看 護等情,有該院醫準字第○九三○○○一九八五號函可佐,是原告既已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入住有醫護人員及看護之養護中心,可得到基本之生活照護 ,則其自無另請看 要性之支出,自難予以准許。 ⑷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養護之家共計支出五十九萬 零二百九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二十一紙為證,被告對該收據形式上之 真正亦不爭執,且依原告受傷後持續呈植物人之情形及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 函覆以觀,原告自有居住於養護中心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 ,應予准許。 ⑸未來生活上所增加之經常性費用: 原告主張其係二十二年七月四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七十歲,尚有十一點九 二歲之餘命。而原告每月生活上所增加之經常性費用為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元( 醫療費至少三萬三千元,看護費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依據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爰一次請求賠償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等語。 查原告經本件車禍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評估無法恢復車禍狀態,可能一輩子 為植物人,需要人照顧,有該院醫準字第○九三○○一○一九號函可考(見本 院卷第二四四頁),且原告之情形不適於在家人照護,而有入住於養護中心之 必要,亦已於前論述,則原告請求居住於養護中心之終身特別看護費用,即屬 可採。至於其請求僱請外勞部分之終身經常性費用乙節,查原告既已居住於養 護中心,有醫護人員為其看護,其自無再另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 用,即不應准許。查原告係二十二年七月四日生,於本件車禍生時即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為七十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載,原告尚有十一點九二歲之平均餘命,而依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止共計支出五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則平均每月約支出三萬一千 零六十八元,則依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一年應支出之費用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 一十六元,依曼夫霍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一 百零五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勇健,行動自在,且尚能經營餐廳,惟本 件車禍後經急救,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不如死,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重大 且難以彌補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下肢深部 靜脈栓塞等傷,目前仍呈植物人之狀態,其因本件車禍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 明。惟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 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新竹縣 立關西農校初中部,曾擔任新竹縣立關西第十二屆鎮民代表,車禍發生前在新 竹縣關西鎮經營「福臨飲食店」,九十一年間股利及利息所得領有一千零七十 八元,名下有十八筆土地,二棟房屋(其中一棟與他人共有),價值約有一千 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至八○頁);而被告丙○○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為 職業軍人,月收入為三萬八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不動產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是審酌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本件車禍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 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具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並有存摺 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七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扣除,是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共計為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一百六十 萬元後為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 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縱無法認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然其所為亦應屬於私法上 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非不得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與被告丙○○負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丙○○駕駛系爭 車輛外出係為購買其及同僚中午所食用之便當,屬私人之購物行為之情,已於 先位部分論述中敘明,被告丙○○於肇事時雖身著軍服,然被告丙○○當時既 為職業軍人,則其休假自營區外出時,並無不得著軍服之限制,且亦屬情理之 常,故倘認身著軍服者即屬執行職務,則規定上班時身著制服之公司行號或服 役中之軍人,於下班或離營後可能亦身著制服或軍服從事其他社交活動,則於 下班或離營後因私人活動而肇事,僅因身著代表性之制服或軍服即認係執行職 務,即令該公司行號或軍中部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顯然過於擴張僱用人之 責任。至於被告丙○○事後有出具洽公單予原告家屬,然該洽公單乃被告丙○ ○事後自行所填具後始出示,並非於肇事後立即表明其係因公外出,而於發生 車禍後立即將該洽公單提出予原告家屬,故亦難以此而認被告丙○○肇事時係 屬執行職務。況被告丙○○係出於自願而外出購買便當,並非由部隊之上級長 官指示所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係因長官指示其駕車外出,然其並未提出 事證以明其此部分所言為真,自難認被告丙○○係在長官指示下而駕車外出。 縱被告丙○○上級長官有同意其外出購買便當,然其外出是否需以汽車之交通 工具為之,乃被告丙○○依其自由意志下所得加以選擇;況其所駕車輛乃私人 車輛,並非軍中車輛,客觀上亦無使人認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八 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