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擴張為 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九百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丙○○(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 一日止計六年,契約中並明訂原告若要於基地建築房屋需得訴外人丙○○同意 ,租賃屆滿時,全部歸訴外人丙○○所有。嗣原告經訴外人丙○○同意,原告 即以訴外人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鎂公司)名義於本件基地上出資興 建房屋,八十三年二月間建築完成,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為原 始出資興建人,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前應為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豈料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 佐燈)竟以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 三十一日止出租給訴外人中鎂公司,租金第一年為二十五萬元,之後逐年調整 ,訴外人中鎂公司逐年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無正當權源將房屋出租並收取租 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惟因考量裁判費過鉅,暫先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 二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基地租約是原告個人和訴外人丙○○個人訂立,系爭房屋租約是被告公司和 訴外人中鎂公司簽訂,法律關係不一樣,房屋是由原告個人興建,被告公司 沒有出租的權利。 ⑵房屋建好後,原告要將系爭房屋租給訴外人中鎂公司,因房屋起造人是被告 ,而發生爭議,但訴外人中鎂公司在八十三年四月就要開幕,因時間緊迫, 原告不得已只好答應由被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⑶原告擔任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乃應被告要求,被告說公證契 約要有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已才答應。原告和訴外人中鎂汽車沒關係,以 登記為準。訴外人中鎂汽車是公司,當時負責人甲○○是原告之子。訂立房 屋租約之後訴外人丙○○並沒有向原告要地租,而且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⑷當初租基地時確實是和汎德公司談好要銷售BMW汽車,但因訴外人中鎂公 司資金不夠,乃由原告出面和訴外人丙○○定約及出資蓋房子。蓋系爭房屋 花了一千至一千五百萬元,估價單僅為一部分的金額。系爭房屋租金請款的 方式是被告先開發票給訴外人中鎂汽車,訴外人中鎂公司再寄支票給被告, 非當面交付,原告不知是何人交票予被告。至估價單會寫訴外人中鎂公司, 是因房子蓋好之後,另外由訴外人中鎂公司自己追加的工程,所以費用是訴 外人中鎂公司出的。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當初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的時候還未蓋房子,原告表示要蓋房子,大概一年才能 蓋好,所以約定房子蓋好後兩造再另外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兩造於八十三 年二月三日另外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因原告表示公司作帳的關係,不能以其個 人名義定約,故以訴外人中鎂汽車的名義向被告公司承租,但租金還是照原來 的二十五萬元,沒有多收,租期也是和原來基地租約一樣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且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丙○○始同意其請 求。兩造是將原來基地租約轉換為房屋租約。八十三年之租金為每月二十五萬 元,八十四年開始調漲為每月二十六萬元。 (二)原告是訴外人中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於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間並沒有支付 土地租金,當初訂立房屋租約時,雙方同意將基地租賃契約轉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因不懂法律,故未另外用書面終止租約。 (三)訂立基地租約及房屋租約的時候,都是由訴外人丙○○出面在處理,葉佐燈只 是當時之公司代表人,訂立房屋租約公證時,訴外人丙○○、葉佐燈、邱新乾 三個土地共有人都有去,承租人方面,則為原告和訴外人中鎂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甲○○。而訂立基地租約時,訴外人丙○○有問原告係何使用,原告說 是供銷售汽車之用,故在基地租約第四條就有載明,僅供汽車售及修理之用, 且基地租約和房屋租約條文都是訴外人丙○○擬定,內容都一樣,故是將基地 租約後來轉為房屋租約,才未向原告收基地租金。況原證二的估價單上註明是 「中鎂汽車台照」,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蓋的,足見原告和訴外人中鎂公 司為一體。另原告提的估價單非嗣後追加,就是當時蓋的房子,時間是在八十 二年,房屋租約是在八十三年訂立的,訂租約之前就是訴外人中鎂汽車在蓋房 子。 (四)原告所述租金給付方法非事實,從八十三年就是由訴外人丙○○去訴外人中鎂 公司找原告,原告一次開十二張連號的租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存入專戶,銀行 會按月兌現,再將租金分給其他土地共有人,八十二年的土地租金是存入訴外 人丙○○個人帳戶,因是以訴外人丙○○名義訂的租約,也是一樣分給其他土 地共有人,當時共有人是訴外人鄧瑞凰(訴外人丙○○之妻)、葉佐燈和邱新 乾還有邱永明(邱新乾之子)。 (五)訂系爭房屋租約時,找原告當連帶保證人,就是要將土地租約轉為房屋租約, 原告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知訂立房屋租約之事,若要主張權利原告早就主 張了,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亦有背誠信原則。 (六)依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可知,系爭房屋起造人由訴外人丙○○指定,產生之 建築費、設計費均由原告支付訴外人丙○○,為求簡便,雙方同意由原告代訴 外人丙○○直接出資委請工人興建,以避免如契約約定之建築費、設計費由原 告全數支付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再支付建築商之輾轉周折,是本件雖 由原告或他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然不能改變原告是代訴外人丙○○出資興建 房屋,而由訴外人丙○○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之事實。 因訴外人丙○○指定被告為該房屋之起造人,是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轉為被 告,並由被告享有該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包括管理、使用、收益等之權利。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新竹市○ ○段十地號全部面積,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年租金為每月二十五萬元,第二年以後以行政院公佈之當年物價指數為 標準調整之(詳如第二條所載)。 (二)訴外人中鎂公司與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訂立房屋租約,租用新竹市○○ 段十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八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數額與上開基地租約相同,並由原告擔 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自訂立房屋租約後即未支付基地租金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中鎂公司則 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一)被告公司與中鎂汽車公司訂立房屋租約有 無得到原告同意?(二)原告與訴外人丙○○訂立基地租約後,被告與中鎂汽車 又訂立房屋租約,基地租約是否終止,並轉換為房屋租約?(三)被告收受訴外 人中鎂公司之房屋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訂立基地租約後,被告又與訴外人中鎂公司又訂立房屋租 約,並由原告擔任承租人即訴外人中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已得到原告之同 意,且當事人間有將基地租約轉換為房屋租約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基地租約係其與訴外人丙○○訂立,房屋租約係訴外人中鎂公司與 被告所訂立,主體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依基地租約約定基地上之建物在 租期屆滿時,始歸於訴外人丙○○所有,租期屆滿前,其尚有管理使用收益之 權利,被告無權出租予訴外人中鎂公司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為前開辯解,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基地租約及房屋租約內容觀之,有關租期(均至八十八年 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及調整標準(第一年每月二十五萬元,第二年以後以 行政院公佈之當年物價指數為標準調整之)、租金之給付方式(一次開立一年 期十二張支票交付出租金由出租人按月提示)及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方式(僅供 汽車之銷售、修護之用)等重要事項,均完全相同;又原告與訴外人丙○○訂 立基地租約之初,即預定要在地上興建房屋供訴外人中鎂公司代理銷售BMW 汽車使用,惟當時因尚未興建房屋,故租用空地,其後房屋興建完成,才訂立 房屋租約,訂立房屋租約之後,原告就沒有支付地租予訴外人丙○○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房屋租約之租賃條件亦 由基地租約之兩造即原告與訴外人丙○○商議決定後,再由訴外人中鎂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原告之子)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佐燈出 面辦理租約公證事宜,亦為證人甲○○所自承(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既已全程參與議定房屋租約之過程,並請證人甲○○出面辦理租 約公證手續,甚至擔任訴外人中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辯其並未同意被告出 租,顯不足採。又基地租約與房屋租約之目的均在供訴外人中鎂公司作為銷售 汽車之營業場所使用,且基地租約之租期涵蓋房屋租約,則原告在與訴外人丙 ○○洽談房屋租約時,亦不可能將先前所訂之基地租約置而不論,原告固主張 地上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本來要出租予訴外人中鎂公司,嗣因建造執照起造人 為被告公司,所以發生爭議,因訴外人中鎂公司開幕時間緊迫,故不得已答應 由被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訂立房屋租約,並依被告之要求擔任訴外人中鎂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如自認其為房屋之權利人,則縱使遷就建造執照起 造人名義,由被告出面訂立房屋租約,事後亦應與被告談判協商房屋租金如何 收取及分配之問題,惟原告非但未主張房屋租金之權利,反而擔任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甚至須繼續負擔基地租約承租人之責任,顯與常理不符,本院認為被 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丙○○訂立基地租約後,被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又訂立房 屋租約,係得到原告之同意,且當事人間有將基地租約轉換為房屋租約之意思 等語,為可採信。 (二)原告不能證明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且被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訂立房屋租約並收 取租金係得原告之同意,將基地租約轉換為房屋租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原告主張基地租約第七條約定,原告若要於基地建築房屋需得訴外人丙○○ 同意,租賃屆滿時,全部歸訴外人丙○○所有。嗣原告經訴外人丙○○同意 ,由原告出資,並以訴外人中鎂公司名義,委請良證機械有限公司於基地上 出資興建房屋,八十三年二月間建築完成,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事實, 雖提出估價單五張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房屋係訴外人中鎂公司所建, 並非原告所建,且依基地租約第七條之約定,建造房屋所生建築費、設計費 由原告全數支付訴外人丙○○,故原告是代訴外人丙○○出資興建房屋,應 由訴外人丙○○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處分權等語。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地上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並 不爭執,原告勿庸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間另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書中雖謂該 案兩造對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惟該案所爭執之主要事實 為,原告在基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同意訴外人中鎂公司(即該案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地上房屋,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即該案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中鎂公 司遷讓房屋之事由?該判決理由認為依基地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訴外人丙○○取得,故原告並無權同意訴外人中鎂公司 繼續使用房屋之權限,因此「地上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在該 案件並非重要待證事項,且由被告一再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鎂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原告與訴外人中鎂公司一體的之陳述,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本 人為房屋原始出資人之事實業已自認。又原告提出之五張估價單抬頭均載明 為「中鎂汽車台照」,並非原告本人,且合計金額僅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 百五十一元,原告原稱興建系爭房屋費用為一千萬至一千五百萬元,估價單 為其中一部分出資額,嗣又改稱五張估價單均為中鎂公司後來追加之工程云 云(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已有矛盾,且估價單上之日 期均載為八十二年,原告自陳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始興建完成,則系爭 房屋興建工程尚未完成,何來訴外人中鎂公司於系爭房屋完成後之追加工程 ?而原告就其出資興建地上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⑵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不能 證明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中鎂 公司訂立房屋租約係得到原告之同意,當事人間並有將基地租約轉換為房屋 租約之意思,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向訴外人中鎂公司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 洪 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美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