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乙○○ 巷24 甲○○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寅○○ 丑○○ 壬○○ 子○○ 庚○○ 癸○○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而上列原、被告兩造雖非俱屬參與調解調處之當事人,但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及參照楊與齡先生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之見解,均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合先陳明。 ㈡原告之父田鏡鑫前於民國(下同)41年11月24日與被告寅○○之父蘇源土(於90年2月24日死亡),被告壬○○之父蘇源 意(於民國87年2月28日死亡),以及被告丑○○、子○○之 父蘇源煥等三人訂有新竹縣寶山鄉寶字第63之1號私有耕地租 約,就重測前原坐落寶山鄉○○○段寶山小段1249、627、、 625 之1、1245、1238、1247、1246之6、1246之8、1246之10 地號(以下均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田地部分共0.9958公頃,畑地,共1.9532公頃之農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2年12月末日止。且依寶山鄉公所存案資料顯示,前開租約曾自44年1月1日延至49年12月31日。但因當時租佃雙方均因農忙,迄未見有其他書面上之租約變更登記資料。而訴外人田鏡鑫也未曾收回耕地,因此,除法有另訂外,原耕地租賃關係,應已變成不定期租賃。 ㈢嗣因訴外人田鏡鑫發現承租人有將承租土地中之重測前原 1238號(即重測後寶山鄉○○○段549地號)轉租予被告癸 ○○及庚○○等二人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規定,其原來所訂租約全部應歸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乃於92年4月1日向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對三位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寅○○、丑○○及壬○○等三人而為收回耕地之調解。案經該會五次開會調解不成,又移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三次調處不成立,乃移送本院審判。 ㈣又訴之聲明第1、2、3項所列土地俱屬由原租約所載土地因 分筆及重測而來之新編地號,且已於租賃物交付耕作後,田鏡鑫已將所有權移轉原告,故併依返還租賃物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交還土地。 ㈤被告寅○○、壬○○、丑○○、子○○等於調處過程及本件訴訟中,均已坦承有將部分承租耕地分耕予被告癸○○及庚○○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分耕予大伯之子癸○○及姑丈庚○○,屬於共同生活戶,故無轉租情事……云云。然本件系爭租佃契約係簽訂於41年11月24日,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日起至42年12月末日止,而本件租約所載之土地於民國 38年間係屬原告之祖父田兆霖所有,至民國41年間始移轉登記為田鏡鑫之所有,而由田鏡鑫與蘇源土等3人簽訂系爭租 佃契約,被告等之父或祖父與原告之祖父田兆霖於37年12 月31日以前從來不曾訂立租佃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訂立租佃契約之事實,則被告空言主張除系爭租佃契約外,其父或祖父與原告之祖父田兆霖間在37年12月31日之前曾訂立租佃契約乙節,顯非足採。 ㈥被告庚○○之岳父「田炳丹」及癸○○之父親「蘇欽海」並非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而本件租佃契約係簽訂於41 年 11月24日,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2年12月末日,但原承租人蘇源土、蘇源意、蘇源煥等兄弟三人早在承租系爭土地前之36年3月10日就因分家而從其戶長蘇欽海之戶中「分戶 創立新戶」,有卷附早期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於分家創立新戶一年餘後之民國38年1月1日始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於庚○○或田炳丹則與原承租人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親屬關係存在之事實,足見被告癸○○及庚○○耕作系爭租佃契約內之土地顯然是轉租之行為,並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之適用。被告空言抗辯渠等原係共同生活戶,於承租土地後將土地分耕予其他同財共居之親屬並非轉租乙節,並非足採。 ㈦轉租人癸○○於轉租耕作系爭土地後,又將重測前原編1238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549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案外人丙○ ○之事實,有卷附之丙○○、戊○○、辛○○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談話錄音可稽。絕非如被告所辯之出售樹苗而已。 ㈧蘇源土於88年9月29日與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 ,將重測前原編1246之8號土地以一年三萬元之代價交付與 永恆公司使用之事實,並未事先告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田鏡鑫,更未徵得田鏡鑫之同意。 ㈨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108條所明定,此 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地,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 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 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49 年台上字第766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及66年台上字761號判例意旨甚明。 被告等既有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詳如前開所述,依上揭判例所示,原訂租佃契約自屬全部無效,被告自負有交還耕地之義務。 ㈩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附表㈠所示編號第3號土地,及除庚○○、癸 ○○外之被告等應將附表㈠所示編號第1、2、4號土地交 還予原告乙○○。 2.除被告庚○○、癸○○外之被告等應將附表㈡所示土地交還予原告甲○○。 3.除被告庚○○、癸○○以外被告等應將附表㈢所示土地交還予原告丁○○。 被告之抗辯, ㈠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參稽)。按被告寅○○之祖母蘇涂銀妹之同居人 為田炳丹,田炳丹之女為田玉菊。田玉菊招贅被告庚○○為夫。另訴外人蘇欽海亦為原承租人蘇源土之兄弟,因為生性疏懶,所以訂立耕作租約時並未出名,但斯時並未分家,且均同居共財一起耕作生活,同居於三合院內。嗣由祖母蘇涂銀妹作主,分耕一部分土地給蘇欽海,再續由蘇欽海之子即被告癸○○耕作,另也分一部分土地給田玉菊,即由被告庚○○負責耕作。分耕雖係在祖母蘇涂銀妹手上所為,但祖先仍一同祭拜、同居共財。則本於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亦未出租予訴外人丙○○,93年12月16日本件審理時,證人丙○○到庭證稱:「因為我跟庚○○及癸○○買柏樹,柏樹要移植必須等它長出細根來才能移植,將柏樹根全部切斷,留下底根,等它長細根以後才能移植。當時柏樹有多大並不知道。大小參差不齊,我買柏樹是放在農地內或盆栽內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接受。柏樹需要一年多時間長出細根,斷根及移植須在春天。我買下後約二年多就全部移植了,我係住在旁邊,我自己看到去買的」等語。至於證人丙○○所述,為何與卷附87年7月30日證明書有所齟齬之處,丙 ○○則解釋稱:「證明書字 (指內容)是原告乙○○來我家 寫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且是乙○○寫的,我沒有看內容。一邊是鄰居,一邊是遠親,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法 官問:原告乙○○找你簽證明書時是怎麼說明?)「他只是 說我有無向癸○○買樹苗」。此外,(法官問:柏樹種幾年 ,可以收作?)「約10年8年」。(法官問:種柏樹時間有多 長?)「大概十幾年了」。(法官問:向癸○○買柏樹時,是否一公尺左右?)「是」。(法官問:一公尺高柏樹你是否看得出種了幾年?)「要看有無除草施肥,否則十幾年也還是 小小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平時照顧是何人在照顧?)「他們種的人要幫我照顧」等語。由上可見並無轉租土地予丙○○之情事。 ㈢另蘇源土於8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協議書,使該公司得短暫使用重測前寶山段寶山小段1246之8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同鄉○○○段529、531、534、533 及53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事後並立即回復耕作狀態,亦無違反租約之情事,蓋:此項協議,全係出租人田鏡鑫先行作主同意,並要求承租人配合所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36年3月10日蘇源土、蘇源意、蘇源煥分戶改住寶山143(原住寶山156) ㈡41年11月24日簽訂寶字第63之1號租約(38年1月1日起至42 年12月31日)田鏡鑫與蘇源土外二人,標的寶山1249、627 、625 -1、1245、1238、1247、1246-6、1246-8、1246-10 ) ㈢74年2月28日被告蘇源土、蘇源煥及蘇源意出具放棄耕作寶 山小段628號土地及為記載再租約內而實際耕作之同地段505之1。又出具放棄書將寶山小段1246之4、1250 全部、1238 部分約一分、487之1放棄2/3。 ㈣87年7月30日訴外人丙○○出立證明書載明自87年1月起至89年12月底租借癸○○之地號1238號土地種植樹苗, 年租三千元。 ㈤88年9月29日蘇源土與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重測前之 1246之8號土地定立協議,於88年8月至89年7月間收取三萬 元之代價,土地則交付永恆公司使用。 ㈥92年2月13日枋子段96號(重測前625之1號)贈與甲○○92 年3月31日台北第157支局676號存證信函,並就709、184、 96 、568、585、539號、土地向寅○○、丑○○、壬○○催繳自41年起之租金。 ㈦92年4月1日田鏡鑫向寶山鄉公所聲請調解主張枋子段549( 重測前之1238)承租人蘇源意同意放棄耕作權,蘇源土之子寅○○違反轉租。 ㈧92年4月24日田鏡鑫向寶山鄉公所聲請調解枋子坑96、568、539(即原625之1、1245、1247)主張承租人二年以上未繳 納租金。 ㈨92年5月13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雙方同意私下協議,但協議未成再招開第2次協調會 。 ㈩92年6月12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共同耕種各自繳納租金。調解委員要求被告提出同戶之戶籍謄本、分耕耕作圖,原告應提出四鄰證明。 92年6月12日戊○○及辛○○出立證明書證明被告將549號土地轉租給丙○○。 92年6月19日枋子段549(原寶山小段549)、568(寶山小段1245)等贈與乙○○;枋子段539等(原寶山小段1247)贈 與甲○○。 92年7月24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自 行協調如不成則擇期再調。 92年10月23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記載雙方達成共識簽定合意書並相約變更登記,549牽涉轉租 情事送縣府調處。 92年12月10日壬○○、丑○○、寅○○書立耕作放棄書。93年1月12日田鏡鑫及原告等向寶山鄉公所聲請移送新竹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93年2月27日兩造同意549號土地送縣府調處,其餘184、500、501、502、508、585、586號土地之92年12月10日之同意 書等縣府調處後再議。 93年3月3日原告發文請求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主張寶字第63之1號耕地租約轉租癸○○及庚○○。 93年3月17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記載原告 主張:枋子坑段549號寅○○有轉租情事依法請求終止。被 告抗辯:兄長代表訂約,實際上有叔伯及其他家屬共同耕作。 93年5月3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記載原告主張:枋子坑段549號寅○○有轉租情事依法請求終止。被告 抗辯:兄長代表訂約,實際上有叔伯及其他家屬共同耕作,請求依據92年12月10日之同意書辦理租約變更。 93年7月5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記載被告自承有分耕事實並未辦理變更租約, 部分土地已經協議終止租約。 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癸○○與庚○○耕作系爭租約內之土地,是否為違法轉租? ㈡如被告癸○○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其是否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丙○○? ㈢被告寅○○是否將新竹縣寶山鄉○○段1246-8號土地不自任耕作轉租他人? ㈤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癸○○與庚○○耕作系爭租約內之土地,並非違法轉租。 ⒈查癸○○為蘇欽海之子,蘇欽海則為蘇源土、蘇源煥、蘇源意之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訂約時,蘇欽海、蘇源土及蘇源煥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里○○鄰○○路143號(嗣改為156)之三合院內,有戶籍謄 本三份在卷可參。雖然36年間之戶籍紀錄登載蘇源土、蘇源煥已經另立新戶而為獨立之戶籍,但此三兄弟及其眷屬,同住於一三合院內,同一門戶出入,雞犬相聞,除各人居家生活緊密相連。又原告乙○○,亦於94年10月5日本 院訊問時自承,系爭租約內之土地在早期即由其等之祖先出租予被告等之祖先,後來在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才定租約,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含蘇欽海在內之四兄弟之職業均為佃農,有上開戶籍謄本之職位欄可參。該四兄弟雖分戶但應仍就分戶前祖先所承耕之土地共同耕作,就此賴以維生之租佃事業,仍可認為是同財共居,非以戶籍上已分戶登記,即認為非同財共居。因此,含蘇欽海在內之四兄弟,由其中之數名兄弟出名訂立之書面承租,繼續為家族之生計承耕祖先早已承租之耕地,不可能不分配予依賴耕作租佃土地維生之其他兄弟。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父田鏡鑫與被告癸○○之錄音譯文中,田鏡鑫亦向癸○○表明,三年來癸○○所交付給田鏡鑫之租金為4930元,癸○○向丙○○收取3000元,所以,被告癸○○只需多付一千多元,很划算云云。顯見,原告之父(即系爭租約中之原土地所有人)亦承認其與癸○○間之租賃關係,並向其收取租金,亦徵被告抗辯癸○○之父蘇欽海在訂立書面契約之時,仍與其他兄弟以系爭租約之承耕土地共同耕作維持生計,並由癸○○繼承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蘇欽海雖未出名系爭租約但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之一,被告癸○○為蘇欽海之子,自得繼承蘇欽海分耕之部分,繼續耕作系爭租約內之耕地,非違法轉租云云,尚堪採信。原告主張違法轉租云云,則無理由。 ⒉92年2月及6月間原告接受其父親(祖父)田鏡鑫移轉系爭租約內土地之所有權而繼受系爭租約。因此,在此之前,依據情況證據判斷被告庚○○是否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家眷,得以耕作之人,應以訴外人田鏡鑫為判斷基準。原告之父(祖父)田鏡鑫出租耕地予蘇源土等人迄移轉土地予原告已有四十餘年,其與蘇源土等人,甚至被告等人均有四十餘年之往來及交情,對於彼此之關係知之甚稔,對於庚○○之岳父田炳丹是否為原告之親族及田炳丹是否為被告寅○○等人之祖母之同居人之事實,應由田鏡鑫到庭證述是否為真及其是否知情,為最簡便之立證方式。但原告拒絕由田鏡鑫到庭為證。而被告庚○○為田玉菊所招贅之夫,田玉菊為田炳丹所生之事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田氏大祖譜,第264頁之記載可參。原告之祖田兆霖與被告庚 ○○之岳父田炳丹亦同列名於卷附之「田氏大祖譜」內,可信原告與田炳丹甚至庚○○間確有親族關係,但原告卻故意漠視此一事實,否認其間之親族關係,更陳稱同列名於祖譜僅為同姓而無親族關係云云,顯與我國祖譜之定義相違,明顯故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等稱自身之祖母在婚姻關係外尚與其他人同居,並非名譽之事,被告等人亦非自轉租土地予庚○○獲得巨大利益,苟非確有此事實,斷不可能編造出此一有辱祖先名節之事實。因此,就田炳丹是否為被告之親族及田炳丹與被告等之祖母同居之事實,本院依據上開情況證據之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田鏡鑫住於新竹縣寶山鄉○○路411號 ,被告庚○○則住於新竹縣寶山鄉○○路406號,有兩造 之住所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或原告之父(祖)田鏡鑫與被告庚○○之岳父田炳丹間不但有親族關係,且田鏡鑫與被告庚○○居住地點相距甚近,而且均為世居,交情甚深,與現代的人際關係疏離不同,如果被告庚○○違法向被告等人分耕系爭租約之耕地,原告之父(祖父)田鏡鑫豈有不知情之理,不可能於92年間始以此為由,要求收回耕地。又系爭租約之租金為田鏡鑫逐一向被告等人收取,有上述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但原告卻故意主張係田鏡鑫統一至蘇源土家收取,被告間如何分配繳納租金其並不知情云云,其明知為真之事實卻刻意為虛偽之主張。而原告之父(祖父)向來逐一向被告等租佃戶收取租金,依常理而言,何租佃戶租賃多少耕地,應收多少租金均知之甚稔,況寅○○等人自其祖先時代即為原告等祖先之佃農,傳承至原告之父,亦無不知佃農耕作之情形,則庚○○耕作其出租之土地情形,原告等之父(祖父)田鏡鑫,自難推諉不知,且庚○○承耕之土地如非庚○○繳租,則定由寅○○等人出面代繳,而出面代繳之人即為違法轉租之人,但原告均未主張何人代繳庚○○之租金,何人違法轉租,顯不合常情。因此,原告等人自其父(祖父)繼受系爭租約之耕地所有權,為收回耕地,始利用原租佃契約記載之不完整,以癸○○、庚○○非租佃契約當事人,而認有轉租之情,但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與現代租約本有極大不同,農村的耕地租約動輒數十年,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交往的時間、關係的密切性甚至比親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判斷關於租佃契約效力相關之事實,其中應慎重考慮者為農村生活之型態及農村中親族、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關係,而與現代都會型之租賃契約均有所不同,原告忽略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均偏離農村生活之常態,而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庚○○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同財共居之家眷,可分耕家族承耕之土地,實非可採,亦非有理。 ㈡被告庚○○與癸○○並無將土地違法轉租訴外人丙○○ ⒈原告雖提出證人丙○○與田煥貞所出具之證明書主張被告癸○○與庚○○違法轉租耕地,惟被告否認有出租耕地予他人之情形,辯稱,係出售土地上之樹苗,但樹苗尚須一段時間留在原土地上斷根,無法立即移植,使被告庚○○與癸○○無法使用土地,因此,補償其等金錢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證述,其並非向被告庚○○等人租賃系爭租約之耕地,而係向其等購買樹苗等語,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原告乙○○所寫,其僅簽名,其不清楚所寫之內容,亦不知證明書之用途等語,有本院93 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自難 據上開丙○○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田煥貞亦到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庚○○、癸○○與丙○○間之交易關係,其聽聞丙○○稱,是買樹苗,但還不能挖,證明書係原告乙○○要求出具,不知證明書之內容作何所用,內容寫什麼不記得,只知道因為所購之樹苗還在,所以要付三千元等語,有本院94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既否認其完全瞭 解證明書之內容而書寫該證明書,且亦不知悉該證明書之用途,甚至對於被告庚○○等人與丙○○間之交易關係亦未親見親聞,故上開證明書之證據力甚為薄弱,亦無法採為原告有力之證明。 ⒊原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癸○○曾向其父承認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丙○○云云。然查,上開錄音為原告之父(祖父)與被告癸○○間之談話,錄音之人則為原告甲○○,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甲○○未徵得被告癸○○之同意,即將其與他人之言談私自錄音,顯然侵犯被告癸○○之人格權,為非法取得,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基礎。 ⒋綜上,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實被告庚○○與癸○○確有轉租承耕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因違法轉租,系爭契約為無效,請求返還耕地云云,非有理由 ㈢被告寅○○讓訴外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重測前之地號新竹縣寶山鄉○○段1246-8號土地,不構成不自任耕作轉租他人之違法事由。 ⒈兩造不爭執確有讓訴外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重測前之地號新竹縣寶山鄉○○段1246-8號土地之事實,且有協議書及支票等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被告寅○○抗辯,係原告之父(祖父)田鏡鑫同意營造廠商使用該部分土地進行工程,被告寅○○所領取的並非租金而是地上物之補償費。經查,證人己○○到庭證稱,其在東雲開發公司任職,因為需要借用原告之父(祖父)田鏡鑫之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嗣後東雲公司倒閉,上包的營造商繼續找永恆公司施工,當時錢是由東雲公司直接給田鏡鑫,另外田鏡鑫亦稱地上物是被告寅○○所有,因此才補償寅○○地上物三萬元等語,有本院94 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互核證人與被告 寅○○之抗辯情節大致相符,因此,被告寅○○抗辯其非違法轉租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承租人寅○○違法轉租土地予第三人使用,認為原租賃契約失效,請求收回耕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數違法轉租之事實而使原耕地租約失效等情,並非可採,從而,其請求收回耕地,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