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特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5,000 元,雙方並簽訂員工任職契約書乙份,迨至93年2月間,被告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韻公司)與唯特公司簽訂資產移轉協議,內容約為「...2、唯特科技與唯韻科技事業之資產轉移以民國93年3月1日為基準日。基準日之後(含基準日)之一切業務開銷由唯韻科技事業支付...3、唯特科技所有員工,包括新竹總部及深圳唯特華科技兩辦公室,於基準日起轉為唯韻科技事業員工,由唯韻經營團隊全權管理。4、唯特科技薪資核發至民國93年2月底。93年3月以後之薪資及獎金改由唯韻科技事業照規定辦理。原唯特員工之福利措施亦轉移唯韻,不予改變。...」,上開資產移轉協議並已公告受僱員工週知。嗣後,被告以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等情事,由原任董事長陳振賢(Jeffery Chen)於94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詎屢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依原告與唯特公司簽立員工任職契約書第22條已載明「有關退職慰勞金、退休金、留職停薪、離職、出差等規定,悉依甲方(註:唯特公司)公佈之工作規則辦理」,而唯特公司之工作規第十五章資遣則明訂「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預告員工終止僱用關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二、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四、本公司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五、本公司依第一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時,除給予預告期間之應得工資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下列標準計算:在本公司(含關係企業)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述所稱之『平均工資』,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不含獎金)除以六所得之金額為月平均工資。(二)本條各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依上開資產移轉協議之相關約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經查,原告自90年4月1日受僱於唯特公司起,迄至94年3月31日止,任職恰滿4年,每月薪資125,000 元,被告以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等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十五章資遣第2條第3項及第4 條之規定,自應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預告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25,000元(計算式為:125,000元÷30日×30日=125,000元),且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章資遣第5條之規定,被告更應發給4個月之平均工資50萬元(計算式為:月平均工資=125,000元×6個月÷6個月=125,000元,4個月×125,000元=50萬元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625,000元(計算式為:125,000元+50萬元=625,000元 ),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唯特公司,後因唯特公司與被告成立資產轉移協議後,轉任於被告公司,被告皆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手續。又被告唯韻公司董事長陳振賢先生( 即JefferyChen)於94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明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該電子郵件第一段文字:『 On behalf of Waytech Research, I am sorry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o 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in China operation by the end of March 31,2005.』(中譯:本人僅代表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您,本公司將在西元2005年03月31日終止你與本公司在中國大陸事業機構之僱傭契約 )。足見原告在唯特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至被告之後,即屬被告派駐在中國大陸之員工。
(二)被告皆是將原告之薪資以美金匯入原告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於94年4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中第三點向原告說明:「經由財務部門查核,唯韻的確每月匯款至唯特所轉投資之Waytech B.V.I , 以做為支付唯特轉投資之深圳唯特華公司(下稱:唯特華公司)管銷費用。同時由Waytech B.V.I 將您的薪資匯至您美國之帳戶。」,從而,由被告對於其財物運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說明,與被告董事長陳振賢先生( 即Jeffery Chen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94年3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明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互矛盾,被告顯然刻意藉此規避資方於勞動契約中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綜上所陳,顯見原告確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不因為被告財務運作、薪資轉帳之方式,或派駐海外工作之事實予以否認。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與唯特公司於93年2 月28日簽立資產轉移協議,惟該協議嗣後未經兩家公司股東會同意,且兩家公司亦未確實執行該協議內容,又被告公司查無原告任何之勞、健保,及人事資料,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無理由。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唯特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每月薪資12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任職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唯特公司與被告於93年2 月28日簽立資產轉移協議,記載如下之約定:「本協議依據唯特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93年1月29日召開 )所作決議,與新成立之唯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如下工作協議:
1、唯特科技以現有之產品線、技術及與客戶間之合約等作嫁肆仟萬元佔唯韻科技事業新成立時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的百分之四十股權。唯特轉成控股公司。唯特美國子公司(WayTech Development(USA),Inc)、日本子公司(WayTech Japan Co.Ltd)及大陸子公司(唯特華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改歸屬唯韻科技事業百分之百擁有。此三子公司之名稱暫不變更。
2、唯特科技與唯韻科技事業之資產轉移以民國93年3月1日為基準日。基準日之後(含基準日)之一切業務開銷由唯韻科技事業支付,一切業務營收則歸屬唯韻科技事業。如因作業程序耽誤,則由唯特科技代收代付,再轉至唯韻科技事業。
3、唯特科技所有員工,包括新竹總部及深圳唯特華科技兩辦公室,於基準日起轉為唯韻科技事業員工,由唯韻經營團隊全權管理。
4、唯特科技薪資核發至93年2月底止。93年3月以後之薪資及獎金改由唯韻科技事業照規定辦理。原唯特員工之福利措施亦轉移唯韻,不予改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唯特科技及唯韻科技事業資產轉移協議一紙附卷為憑。
三、再陳振賢曾於94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Onbehalf of Waytech Research, I am sorry to inform youthat we have to 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 in Chinaoperation by the end of March 31,2005....」乙節,嗣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起即未在唯特公司、被告公司任職,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四、末被告目前有唯特公司之負責人乙○○、陳振賢之妻子何至美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陳振賢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自93年 3月1 日開始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被告自93年3月1日開始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與唯特公司於93年2 月28日簽立資產轉移協議,並已公告受僱員工週知後,原告即轉為被告之員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資產轉移協議並未經兩家公司股東會同意,且兩家公司亦未確實執行該協議內容等語,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1日起即受僱在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匯款至唯特公司轉投資之Waytech B.V.I 公司,再匯至原告在美國所有之Bank of America 之帳戶內給付薪資乙節,既經證人即目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唯特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唯特公司大陸子公司唯特華公司研發部的員工在簽立資產移轉協議後,係為被告公司工作,並由被告公司指派工作項目,薪資並由被告公司支付,包括員工之福利也都是被告公司提供,被告係透過唯特公司在美國子公司電匯至唯特華公司戶頭再發薪給員工等語(詳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目前擔任監察人職務之陳振賢亦到庭證述:被告公司與唯特公司簽訂資產移轉協議後,因為唯特公司的董事長就是當時擔任唯韻公司總經理之乙○○,並無去辦理海外子公司法律上移轉的事務,但是因為其等已經投資被告公司,所以唯特公司如果缺少資金,其等還是會匯到唯特公司海外的帳戶內,轉給唯特海外的員工包括原告等語( 詳本院94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審證人乙○○及陳振賢目前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要職,衡之常情,其等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陳述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既與證人乙○○及陳振賢所述大致上相符,要非無據。
(三)參以證人陳振賢既曾於94年3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On behalf of Waytech Research, I am so-rry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to terminate youremployment in China operation by the end of March31 ,2005....」等情,且證人陳振賢亦到庭表示『Waytech Research』是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則被告苟非認原告係受僱在該公司,焉有於上開郵件中表示要終止原告在該公司中國事業機構之僱傭關係,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1日起係受僱在被告公司,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為被告公司工作,嗣並經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無悖經驗法則,堪予採信。至兩造成立僱傭關係後,被告有無代原告扣繳所得稅捐、代繳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用,及人事資料均係形式上輔佐認定有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參考標準,並不影響勞動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即為成立之認定基礎,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與唯特公司簽訂之資產轉移協議並未經兩家公司股東會同意,且兩家公司亦未確實執行該協議內容,是原告並未受僱在該公司乙節,惟查:
1、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所指之收購係指公司依該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25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亦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第27條第3 項、第25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
2、查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與唯特公司簽訂之資產轉移協議並未經兩家公司股東會同意,且兩家公司亦未確實執行該協議內容,惟證人陳振賢既到庭證述:「( 問:當初兩家公司簽立資產移轉協議時,你是否在被告公司或唯特公司工作? )答:沒有,但是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清楚此事,被告公司是當初新成立的公司,我們要投資5,000 萬元在被告公司,希望唯特公司把資產移轉給被告公司,包括人及財產移轉給被告公司。」、「( 問:後來雙方有無依照協議,將資產移轉?)答:沒有完全履約,像是唯特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並沒有歸屬被告公司擁有,人員在台灣的部分是有移轉,在海外的部分因公司沒有移轉所以人員也沒有移轉。」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與唯特公司確已依93年 2月28日簽立之資產轉移協議,辦妥唯特公司在台灣部分之人員移轉事宜,則該協議苟嗣後未經兩家公司股東會同意,該兩家公司得否逕辦妥唯特公司在台灣部分之人員資產移轉事宜,顯非無疑,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 問:唯特公司及被告所簽的資產轉移協議後來是否有取消? )答:沒有。」等情,足見被告與唯特公司簽訂之上開資產轉移協議其後並無取消,不生效力之情,堪予認定。至證人陳振賢、乙○○雖均證述:唯特大陸子公司唯特華公司並未實際去執行移轉的情形,產權並沒有移轉給唯韻公司,員工仍然是屬於唯特華公司在大陸登記的公司所有乙節,惟唯特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上開資產轉移協議既無終止或廢止之情,則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3 項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唯特公司大陸子公司唯特華公司雖未就應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資產辦理移轉財產權登記手續予被告公司,惟唯特華公司員工既非屬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資產,應認唯特公司在大陸子公司唯特華公司之員工,於唯特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資產轉移協議後,即移轉予被告公司,此不因人事登記資料仍將該員工列為唯特華公司人員而有異其法律效果,堪予認定。
3、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明定。又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亦為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2、3 項所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唯特公司簽訂上開資產移轉協議,約定唯特公司所有員工,包括新竹總部及深圳唯特華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轉為被告公司員工,已如上述,則原唯特公司在大陸子公司唯特華公司之員工工作年資,揆之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所承認。
4、末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亦為民法第484 條所明定。本件縱認被告與唯特公司所簽立之上開資產轉移協議,嗣有不經股東會同意而無效之事,惟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是唯特公司既經原告同意,將其對於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已合意成立一新的僱傭關係,且於當時達成被告確保原唯特公司員工之福利措施(含年資在內)亦轉移被告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1日開始係原告之雇主,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一)查原告與唯特公司簽立員工任職契約書第22條既載明:「有關退職慰勞金、退休金、留職停薪、離職、出差等規定,悉依甲方(註:唯特公司)公佈之工作規則辦理」,而唯特公司之工作規第十五章資遣則明訂「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預告員工終止僱用關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二、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四、本公司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本公司依第一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時,除給予預告期間之應得工資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下列標準計算:在本公司(含關係企業)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述所稱之『平均工資』,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不含獎金)除以六所得之金額為月平均工資。(二)本條各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則原告主張其自90年4月1日受僱於唯特公司起,迄至94年3月31日止,任職恰滿4年,每月薪資125,000 元,被告以業務緊縮及公司虧損等情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十五章資遣第2條第3項及第4 條之規定,自應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預告者,即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25,000 元,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5章資遣第5條之規定,被告更應發給4個月之平均工資50萬元,合計為6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