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0號
- 原告
- 茂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展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15及17號一樓之「米輯科技#15、#17無塵室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在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35,000元,合約簽訂時被告已付款15%,即1,055,250元,工程完工時應付款75%,即5,276,250,被告僅付款5,122,697元,驗收時應付款10%為703,500元,則完全未給付。原告已於93年2月29日完工,且米輯科技公司已完成試車工作,開始作業生產,惟被告仍欠尾款857,053元未付履經催繳未果,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94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所為之抗辯整理如下: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在安裝期間派員常駐工地,擔負合約第4條所列之責任。然於施工期間,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屢次缺勤,未依約常駐工地,怠忽職守,造成工程進度遲滯,完工日期落後,使被告公司受到極大損失,被告為和諧解決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爭議,曾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商議解決方案,但原告遲未出面商議。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造成損害遠逾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合約計算應給付之尾款金額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93年2月24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15 及17號一樓之「米輯科技#15、#17無塵室擴建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在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35,000元,合約簽訂時被告應付款15%、工程完工時應付款75%、驗收時應付款10%。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施工過程有無被告所指之常駐人員缺勤,工程進度落後,造成被告損失之事實,且該損失之金額足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在計算上有無錯誤?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訂購單、93年11月份應收帳款表、新竹市牛埔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常駐工地人員經常缺席,怠忽職守,造成工程進度遲滯,完工日期落後,使被告公司受到極大損失,被告曾經發函通知原告前來商討賠償事宜及尾款之計算有誤等語,並提出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契約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尾款之計算何處有誤,亦無法依據被告之抗辯檢驗尾款計算是否確實有其所指之錯誤。故被告上開抗辯,實無法證明,自難採信。
㈡依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據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