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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法人
  • 被告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10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其中「貳、實體部分」之「三、法院之判斷」該段,以及附表一之全文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乃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刑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乃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所陳述本件之訴訟及刑案進行情形,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云云,尚難准許。 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一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聲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前述之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辦理法人登記,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7日起 執行業務,並受會員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寧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渠等管理享有的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權利及利益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查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在未向原告取得授權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公開播送(含一部分以清唱部分歌詞方式)原告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且此一行為迄今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此一繼續性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管理、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渠二人分別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及監督,自應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環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公開播送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獲得未對原告支付相當之授權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使用費收入短少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其等亦應對原告負有返還從90年5月起迄至九 十四年九月底為止,以共計四年五個月之期間計算之使用費數額之不當得利之債務。 (二)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因依原告所提出,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其中屬無線廣播電台之營利性電台之被告公司部分,其每年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所需支付予原告之權利金,乃係以「被告公司之全年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餘額之百分之一」,易言之,乃將利用人之全年總收入扣除其餘收入(包括:廣告佣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後,以該餘額的1%計算利用人使用原告之音樂 著作公開播送之權利金(或損害金)。且其中屬地方性調頻網之中功率頻道部分,最低不得每一頻道每年少於二十萬元,而被告公司既屬無線廣播電台中之營利性電台,且為其中之地方性調頻網之中功率頻道,自有上開所述計算公式之適用,是經原告計算結果,於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止之該段期間,因被告公司侵害並無權使用原告管領之前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被告三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權利金或賠償金數額,計為0000000 元(其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三) 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一併訴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一天。 (四)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一天;就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被告雖辯稱:利用人以廣播方式公開播放音樂CD等錄音著作,僅需取得錄音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不需再取得音樂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此因錄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本於法律之授權而獨立完整取得,並非基於音樂著作人之授權,亦不受音樂著作權人之限制,且其權限範圍並非小於音樂著作權人,故被告因錄音著作權人授權而予以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有何不可,且何需得音樂著作人之同意?且音樂著作人既已將其對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予他人,並自錄音著作人處取得授權金,而該重製權人(即如錄音著作人)復將其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此時,該音樂著作既已包含在錄音著作中,是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亦應已一併包含在錄音著作所授予之公開播送權當中,音樂著作人即不得再行向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公開播送權,否則,就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而言,即有一條牛被剝兩層皮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因為利用錄音著作而向錄音著作權人付費取得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乙事,原告固不爭執,然須辨明者,在於:音樂著作人依法享有公開播送、重製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且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而音樂著作權人倘僅授權唱片公司灌製CD對外公開發行時,乃係僅授予唱片公司重製權,其自唱片公司所獲取之利益,乃僅係重製權之對價,並未同時授予公開播送權,所獲取之利益亦與公開播送權無涉,此時,音樂著作人原依法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不會因授權唱片公司重製而喪失或認為被包括在唱片公司之重製權中,倘廣播公司以廣播方式對外播放錄音CD,乃同時涉及、使用到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人之公開播送權及音樂著作權人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此時,不論是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或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廣播公司自應同時取得錄音著作權人以及音樂著作權人授予公開播送權,始能合法以廣播方式對外播送錄音CD,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利人之公開播送權。就本件而言,被告僅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簡稱ARCO)付費取得其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授權,而未向原告付費以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則其以廣播方式對外播放音樂CD,雖無侵害錄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但已侵害到原告之公開播送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出於其認為唱片公司經重製音樂著作成為錄音著作後,他人再為公開播送此一錄音著作之行為,僅與錄音著作有關,而與音樂著作無關云云而致,然被告此一認知,已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以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函所函釋稱「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之意見相違背,其見解不足採。再者,依被告公司與ARCO簽訂之授權契約中,其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中載明:ARCO所授予被告公司者,乃以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為限,且ARCO不擔保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被告公司必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乙節,亦可認被告公司於與ARCO簽約時,其主觀上已明知其經由ARCO所授權取得者,只是錄音著作權,如其要以電台廣播方式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仍需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何況原告亦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曾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知其需取得原告授權,並限期被告公司與原告洽商授權契約,是被告就其公司欲公開播送錄音著作,需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原告本來即對被告主張原告自身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並非主張對於錄音著作權人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憑何理由認為錄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應受限制云云,亦係出於被告之誤解。是被告辯稱其之公開播送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亦不構成對原告之公開播送權之侵權或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成立。 (六)被告雖辯稱:清唱部分被告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並清唱其中一兩句歌詞,僅占整首歌曲之少部分比例,屬合理之使用,且依比例原則,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受託播放之廣告帶製作及所有權雖屬他人,惟被告公司主持人之清唱行為,仍係屬以廣播方式公開播送原告音樂著作之行為,被告既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有構成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之情事。且權利之侵害只有「有」或「無」的問題,至於侵害程度大或小,乃賠償範圍之問題,與賠償事實之發生無涉,至於所謂『比例原則』,乃係屬公法上用來適當限制公權力措施之原理原則,核與本件屬著作權之使用與侵害之私權爭執無涉,故被告不得援引所謂比例原則用來主張其清唱行為不構成侵權。又被告就其所辯清唱部分,如單純從其與他人之託播廣告之內容觀之,固僅由被告公司之節目主持人清唱一、二句歌詞,然細繹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廣告託播同意書,其中有關「木棉道」、「秋水長天」、「冬天裡的一把火」等音樂著作,被告公司乃約定於六個月內提供二四四檔三十秒之廣告,供為「相聲瓦舍」之宣傳(約平均每日二次),其中有關「明天我要嫁給你」之音樂著作,被告公司約定每週一至週六、日亦搭贈,有關「爺爺泡的茶」之音樂著作,被告公司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天固定播出六次,且搭贈二二至二三時一檔三十秒、贈口播一週,一天二次,並贈周六三十秒廣告二十四檔,是依前揭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公司上述清唱部分之公開播送之頻率、次數,其量已屬不少,早已逾著作權法所容許合理使用之範圍。況被告公司就前述清唱部分,已經向廣告託播公司收取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公司在基於商業目的且已收取相當酬金之情況下,仍擅自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顯已非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範圍。 (七)就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所列之計算公式,其中每年之數額係以被告公司之「全年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乘以百分之一」予以計算乙節,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式中之所謂「廣告佣金」並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即損益表)上所列之「銷貨折讓」,原告將財務報表上之銷貨折讓當作廣告佣金,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0000000元 ,已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公式所指之15%廣告佣金應係指15 %之被告公司全年總收入,此因被告公司之收入乃均 係廣告收入,且依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被告公司至九十三年底尚屬虧損狀態,故原告請求之數額無理由云云,惟查,從上開公式之文義而言,所謂減15%廣告佣金,就是指減該公司退還廣告佣金的15%,則被告所稱此一減15%廣告佣金,係指減掉被告公司15%的全年總收入云云,核與該公式之文義明顯不符。且此一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權利金(或賠償金)計算公式之本意即為以電台當年度廣告收入的1%計算之,而上開公式亦係將以【全年總收入 -15%廣告佣金-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利息收入】之結果,視為被告公司全年度之廣告收入。又被告辯稱「財務報表所指『銷貨折讓』,係指營業收入之折讓,例如廣告費51000元,實收50000元,折讓1000元,此即『銷貨折讓』,此並非廣告佣金。」云云。惟查,就被告公司此一廣播電台而言,所謂『營業收入之折讓』究為何指?又既然廣告費為51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收其中的50000元,退回1000元的『銷貨折讓』,如果不是指廣告佣金,被告公司為何須退回折讓?應請被告公司檢具證據說明之,否則即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認所謂之銷貨折讓即指廣告佣金。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亦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是依該規定,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折讓」係前述計算公式中之「廣告佣金」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依此計算所得之前述請求數額,自屬合法有據。又前述權利金(或賠償金)之計算公式僅需以被告公司之全年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1%予以計算得來,至於被告公司之 『支出』多少?實際上是否呈現虧損狀態?即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八)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外,尚一併主張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足見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不爭執其公司有於前揭原告所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未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之授權下,公開播送(含一部分以清唱一、二句歌詞方式)原告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暨原告所列前述所謂計算權利金之計算公式,係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且該公式係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後經審議通過,以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亦享有其本身居於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所擁有之公開播送權乙節。 (二)然被告所爭執者,在於: 1、本件被告以廣播方式公開播放音樂CD等錄音著作,僅需取得錄音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不需再取得音樂著作人就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此因錄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本於法律之授權而獨立完整取得,並非基於音樂著作人之授權,亦不受音樂著作權人之限制,且其權限範圍並非小於音樂著作權人所享有者,此從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即明,亦即錄音著作人之公開播送權法律上並無限制,故被告既已取得錄音著作權人ARCO之授權後,而予以在前開所述之時間、節目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有何不可,且何需得音樂著作人或其授權之管理人即本件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音樂著作人既已將其對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予他人,並自錄音著作人處取得授權金,而該重製權人(即如錄音著作人)復將其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如本件之被告公司,此時,該音樂著作權人既已自錄音著作人處因授權而獲利,何能再從錄音著作中分解出音樂著作,而再自播放錄音著作之廣播公司(如被告公司)處收取權利金獲利?如此,無異廣播公司一條牛被剝二層皮,有無端重複付款之情形,不僅法律上無據,亦不合理。是應認於上開情形,其中音樂著作人原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亦應已一併包含在錄音著作所授予之公開播送權當中,音樂著作人即不得再行向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被授權人主張其公開播送權。 2、於被告公司與ARCO所簽之授權契約中,雖提到ARCO不擔保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被告公司必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乙節,惟其內容並非指被告公司須另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始能公開播送錄音著作,該內容僅有提示作用,即如於廣播節目中欲清唱或現場實況轉播音樂會,此時之廣播因非利用錄音著作,須取得音樂著作人之授權,故從上開契約之內容,並非表示被告主觀上已承認或知悉於播送錄音著作時,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乙事。3、就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清唱部分,因其中有關相聲瓦舍之節目,在涉及詞曲「木棉道、秋水長天、冬天裡的一把火」部分,係該節目主持人即訴外人馮翊剛、宋少卿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彼等亦僅引用上開詞曲中之一句而已,且該廣告帶製作及所有權屬相聲瓦舍,被告之立場僅為廣告宣傳而已;另有關詞曲「明天我要嫁給你」部分,此係為菸酒公賣局集團結婚所作之廣告,為訴外人知鑫廣告公司委託被告作宣傳,此廣告亦僅清唱該詞曲中之一句而已,廣告帶製作及所有權屬知鑫廣告公司所有;又有關被告公司之主持人即訴外人JAKCO,清唱周杰倫主唱「爺爺泡的茶」詞曲部分,此係訴外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廣告宣傳,其中有規定每週二次搭配主持人口播宣傳,此亦僅順口講該詞曲之其中一句而已。是上開清唱部分,雖均屬商業目的,但均僅清唱引用其中一、兩句歌詞,僅占上開詞曲之整首詞曲之少部分比例,尚屬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且依比例原則論之,均未構成對音樂著作權人之侵害。 4、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其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在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5、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0000000元之所謂授權金 之損害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此因原告所指前述經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之計算公式,其中所謂之「廣告佣金」,並非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即損益表)上所列之「銷貨折讓」,而所謂銷貨折讓,應係指營業收入之折讓,且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中並無所謂「廣告佣金」之該項,被告亦無法提出公司自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各年度之所謂廣告佣金數額,是原告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之銷貨折讓數額,當作廣告佣金數額,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0000 000元,已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公式所指之15%廣告佣 金應係指15%之被告公司全年總收入,此因被告公司之收入乃均係廣告收入,又依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被告公司至九十三年底尚屬虧損狀態,更見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無理由。 (三)是本件依上所述,足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有於前揭原告所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未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之授權下,公開播送(含一部分以清唱一、二句歌詞方式)原告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暨原告所列前述所謂計算權利金之計算公式,係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公式,且該計算公式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經審議通過,以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亦享有其本身居於音樂著作權人之地位,所擁有之公開播送權乙節。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1、音樂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是否會因其授權錄音公司重製而喪失,或被包括在錄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中,而不得再行主張該權利?利用人以廣播方式公開播放音樂CD,其是否得主張因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即不需再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公開播送權之授權,而未對音樂著作權人構成侵權?2、本件被告公司於前述時間、節目中清唱一、兩句歌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3、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4、本件如認為被告應負責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三)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音樂著作」及「 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 、8款分別為例示甚明。故「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均分別享有其自身之公 開播送權,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著作權法第22 條至第29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 利用原則,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唱片公司最初與音樂著作權人簽訂契約時,如僅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之授權,依法該唱片公司僅能將該音樂著作錄製(即重製)成錄音帶或CD之「錄音著作」,而不能進一步公開播送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此因其未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之授權,否則,如認唱片公司於未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有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之下,仍能公開播送,則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 權授權利用原則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其意義。亦即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唱片公司灌錄(重製)成錄音帶或CD之錄音著作後,錄音著作人依上開所述二十四條之規定,固享有公開播送權,但其可公開播送者,應僅限於其「錄音著作」而已,至於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本身乃屬「音樂著作」,除非唱片公司亦獲有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否則依上開之說明,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仍由原音樂著作人所享有,並不因授權唱片公司重製而喪失其公開播送之權利,或認該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被包括在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內。準此,於唱片公司將其自身享有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他人時,該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依授權或權利讓與之原則(即任何人均無法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及於音樂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查,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其與ARCO簽署之「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所載,其固自ARCO處因被授權而取得ARCO之會員所享有之有關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惟查,依ARCO所屬會員之一即「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音樂著作權人之一即「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本合約之 授權僅限於重製權,甲方(按即「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之權利。至於所有需支付甲方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權利金,概由甲方或甲方所授權之詞曲仲介團體與各個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使用人另行處理,與本合約無涉」,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另外之音樂著作權人即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與唱片公司即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其契約書第二條亦均載明甲方(即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音樂著作同意乙方(即上述之二家唱片公司)之使用權限限於原著音樂著作之機械灌錄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份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與依被告公司與ARCO簽署之授權契約第6條條第2項已明文敘明:「甲方(按即ARCO)不擔保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乙方(按即被告公司)必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另該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亦載明:「本契約中甲方所授權乙方者,以【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為限」之情,是依上開授權契約書內容觀之,ARCO所屬會員之唱片公司僅自音樂著作權人處因被授權而取得其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其等之間授權權利金之計價基礎僅以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限,通常自較如授權時一併包括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之授權金為低。且依前所述,任何人均無法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ARCO所屬會員之唱片公司既僅取得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而未同時取得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是其授權被告公司公開播送時,自僅能將其以支付較低授權金而自音樂著作權人處取得之重製權,所作成之錄音著作,其內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被告公司,而無法將其因未支付較高之授權金,而未自音樂著作權人處所一併取得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一併授權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既僅自唱片公司處,因被授權而取得該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其所支付予唱片公司之授權金,自較其有一併自該唱片公司處,一併被授權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享有,而已先授權予錄音著作人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所需支付之授權金為低。是被告公司自應再另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否則其播送錄音著作之行為,即有侵害音樂著作人公開播送權之情事。 (四)雖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錄音著作人就其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係屬法律之授權取得,並非自音樂著作權人處授權取得,則其自錄音著作權人處被授權取得公開播送權,依法即得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無需再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此時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已包括在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中而不得再行主張,否則倘其需再付費予音樂著作權人,其無異一條牛被剝二層皮,顯不合法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前開之說明,音樂著作權人及錄音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均享有各自獨立之公開播送權,且依前述著作權法所定之授權理論(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所定音樂著作權人分別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等權利之情形,可認錄音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於其未一併自音樂著作權人處,被授權取得公開播送權之情形下,其所取得該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權利範圍,應不及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內容,而被告公司依其與唱片公司之授權契約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自僅限於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不及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且其因此所支付予唱片公司之授權金,亦僅以該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計價,自較如同時一併被授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所需支付予唱片公司之授權金為低,且依前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之規定意旨,亦可認音樂著作權人不會因其授權錄音著作人重製其音樂著作,致其原享有之獨立之公開播送權因而喪失而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辯稱其公開播送錄音著作時,不需再得到音樂著作權人有關其公開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無端重複付款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又本件兩造間所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於本院(案號九十年自字第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案號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三0四號)審理時,經法院就本件被告公司之公開播送錄音著作,是否須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一事,函詢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後,亦分據該局於91年10月24日以智著字第0910009432-0號函覆稱:「…廣播電台固得依雙方授權契約之內容利用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惟就未獲得權利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部分,仍應獲得授權。」,及於92年9月18日所為智著字第09200 08396-0號函覆稱:「音樂著作授權灌製(重製)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權利。」、「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以及該局其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智著字第0940010487號函覆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權利人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除其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公開播送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委託電台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一般市場通稱為打歌),因電台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此時電台為行為人,自應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七條。」,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智著字第094160 05630號函覆稱:「灌錄他人之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係屬重製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取得授權,至該音樂著作人之其他權利,並不因其音樂被灌錄利用而因此受影響,因此,錄音著作人本人如公開播送其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因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故仍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不得以已獲得重製之授權,而主張得無庸再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四份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經核該局亦採取與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六)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未取得原告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之下,其所為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涉有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乙節,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知其需取得原告授權,並限期被告公司與原告洽商授權契約,惟被告公司仍未置理,並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止,持續為公開播送之行為,迄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原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對原告構成民法及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二名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底為止,仍持續為前述相同之公開播送侵權行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難以採認。 (七)至就被告辯稱清唱部分係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尚不構成侵權乙節,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規定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本件被告公司如上開所述之清唱部分,均係因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而清唱歌曲中之一、二句歌詞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該等播出廣告行為固屬商業目的,然查,因被告均係引用一首歌曲中之一、兩句歌詞而予清唱,且該清唱行為固然於廣告託播之合約期間內,重複多次而為之,然其所引用者均為相同之一、二句歌詞,並無因其多次引用而致其利用歌曲所占之比例予以增加之情形,是其上開清唱行為既僅占整首歌曲之少部分比例,且衡情應不可能因此影響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揆諸上開之規定,堪認尚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惟查,因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就前述之清唱部分,固然其行為人即被告丙○○、甲○○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未對原告構成侵權,惟被告公司就該部分之利用,仍受有相當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該部分,仍得向被告公司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請求。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均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丙○○及甲○○,分別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其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執行公司廣播業務之際,卻於前述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但其中清唱部分除外),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持續侵害原告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另二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時間及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詳後述);又被告丙○○、甲○○既有前述之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行為,其等之行為已致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內,受有未支出授權金予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一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部分,其中就被告公司部分,尚屬有據,惟就被告丙○○、甲○○部分,其二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二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九)再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亦同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丙○○、甲○○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為前述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對被告三人起訴並繫屬本院之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三人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三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期間,乃回溯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算,並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然就被告公司部分,因其仍應就另二被告於前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該段期間內之行為,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並致其公司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是就被告公司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返還前述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該段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乙節,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尚嫌無據。 (十)復查,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或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固提出經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有關營利性廣告電台使用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所需支付予原告每年權利金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公式,該公式並以「被告公司之全年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餘額之百分之一」為準,原告並主張依此標準來計算其一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此並據原告提出智慧財產局之「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份(見第十九頁)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本件之給付金額係以上開公式計算,並辯稱:依其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上所載,並無前開計算公式所列之廣告佣金一項,被告公司亦無從查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間之所謂公司廣告佣金數額,而公司財務報表上雖有「銷貨折讓」一項,但應非前述之「廣告佣金」,故原告誤將被告公司之銷貨折讓數額作為廣告佣金數額,用以計算其所謂之請求金額,顯不足採等語。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其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其中之損益表上,固列有「銷貨折讓」一項,惟其一般乃係指客戶即期付現時,廠商給予之折扣,或客戶自動削價時,廠商會以開立銷貨折讓單之方式做帳務之沖銷,是其在會計上之意義及性質,核與上開計算公式所指之「廣告佣金」不同,且遍查上開之財務報表,亦無任何有關「廣告佣金」數額之記載,是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所列之「銷貨折讓」數額作為「廣告佣金」數額,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已嫌無據。再者,依前開所述,該計算公式係原告單方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後經審議通過,又依前述智慧財產局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亦載明:「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使用報酬率,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過高,致阻礙利用人利用著作,影響著作之流通反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而設,是經該委員會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應屬著作權仲介團體對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最高上限,至實際個案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如何訂定使用報酬率,仍應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 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相互協調、洽商,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之情,有該份說明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之說明內容,可認該計算公式所載之使用費率,乃為主管機關就原告向使用其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利用人,收取權利金之最高上限之限制額,故就本件而言,尚難認依該使用報酬費率表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甚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數額,而作為被告之賠償或返還數額。故本院認為不得以該使用報酬費率表之計算公式,作為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之依據。而因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及被告提出之其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無法證明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惟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認定。本院經審酌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節目所為之公開播送行為,所涉侵權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及其等侵權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公司就其與ARCO間有關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授權契約,其約定之授權金大約每年近二十萬元(見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影本二份),以及被告公司就前述清唱部分,與其他廣告公司等間所簽立之廣告託播合約,被告公司所收取之廣告託播費用分別為四千一百七十八元(與知鑫廣告公司間之契約)、五萬元(與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此有該二份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暨依原告提出之前述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費率標準,其中就針對如被告公司一般,為地方性調頻網之中功率頻道之公開播送,原告收取之權利金最低不得少於每年二十萬元(此見該審議說明第十九頁)等情狀,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二十萬元為適當。是經計算結果,其中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該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八一六六六0元(即二十萬元乘以四點零八三三年),另被告丙○○、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計算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是經計算結果,被告丙○○、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金額為四七八三四0元(即二十萬元乘以二點三九一七年)。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競合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金額,在其中被告公司單獨給付原告三三八三二0元(即八一六六六0元減四七八三四0元),其中被告三人再連帶給付原告四七八三四0元,及被告三人均自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於報紙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一天,尚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將本判決之全文刊登,並同時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之情節等情,認為以將本件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其中「貳、實體部分」之「三、法院之判斷」該段,以及「附表一」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二分之一版面一天,已足以使一般人民知悉被告等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情形,及被告因此所受本民事判決之不利益結果,而達保障原告音樂著作權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刊登本判決之其餘部分及同時刊登於聯合報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就前述原告金錢給付請求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金錢給付請求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節目名稱│演唱者│音樂著作│⑴作詞者│音樂版權│備 註│ │ │ │ │ │歌曲名稱│⑵作曲者│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90年5月 │不詳 │呂方 │眼淚有多│⑴黃祖蔭│香港商百│ │ │ │26日晚上│ │ │重 │ │代著作權│ │ │ │7時40分 │ │ │ │⑵陳政卿│股份有限│ │ │ │至8時40 │ │ │ │ │公司臺灣│ │ │ │分 │ │ │ │ │分公司 │ │ ├──┼────┼────┼───┼────┼────┼────┼───┤ │二 │同上 │不詳 │吳姵文│我的說明│⑵洪偉傑│新力哥倫│ │ │ │ │ │ │檔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三 │同上 │不詳 │鄭秀文│完整 │⑴深白色│香港商百│ │ │ │ │ │ │ │ │代著作權│ │ │ │ │ │ │ │⑵深白色│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臺灣│ │ │ │ │ │ │ │ │分公司 │ │ ├──┼────┼────┼───┼────┼────┼────┼───┤ │四 │91年7月2│陽光音樂│馮翊綱│木棉道 │⑴馬兆駿│臺灣滾石│清唱部│ │ │日上午10│風(廣告)│、 │ │ │音樂經紀│分歌詞│ │ │時 │ │宋少卿│ │⑵洪光達│有限公司│ │ │ │ │ │ │ │ │ │ │ ├──┼────┼────┼───┼────┼────┼────┼───┤ │五 │同上 │同上 │同上 │秋水長天│⑵翁清溪│ │清唱部│ │ │ │ │ │ │ │ │分歌詞│ │ │ │ │ │ │ │ │ │ ├──┼────┼────┼───┼────┼────┼────┼───┤ │六 │同上 │同上 │同上 │冬天裡的│⑴莊奴 │ │清唱部│ │ │ │ │ │一把火 │ (黃河) │ │分歌詞│ │ │ │ │ │ │ │ │ │ ├──┼────┼────┼───┼────┼────┼────┼───┤ │七 │同上 │陽光音樂│周杰倫│可愛女人│⑴徐若瑄│阿爾發傳│ │ │ │ │風 │ │ │ │播事業有│ │ │ │ │ │ │ │⑵周杰倫│公司 │ │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張惠妹│一夜情 │⑴陶喆 │俠客唱片│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⑵陶喆 │公司 │ │ │ │ │ │ │ │ │ │ │ ├──┼────┼────┼───┼────┼────┼────┼───┤ │九 │同上 │同上 │蕭亞軒│下一次戀│⑴姚謙 │ │ │ │ │ │ │ │愛 │ │ │ │ ├──┼────┼────┼───┼────┼────┼────┼───┤ │十 │91年7月2│同上 │彭羚 │躲不開的│ │香港商百│ │ │ │日上午11│ │ │快活 │ │代著作權│ │ │ │時 │ │ │ │ │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十一│91年7月2│同上 │拖拉庫│飛向陽光│⑴張國璽│新力哥倫│ │ │ │日中午12│ │ │飛向你 │ │比亞音樂│ │ │ │時 │ │ │ │⑵張國璽│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十二│同上 │同上 │溫嵐 │地獄天使│⑴劉畊宏│阿爾發傳│ │ │ │ │ │ │ │ │播事業有│ │ │ │ │ │ │ │⑵周杰倫│限公司 │ │ │ │ │ │ │ │ │ │ │ ├──┼────┼────┼───┼────┼────┼────┼───┤ │十三│同上 │同上 │李玟 │愛琴海 │⑴方文山│ │ │ │ │ │ │ │ │ │ │ │ ├──┼────┼────┼───┼────┼────┼────┼───┤ │十四│同上 │同上 │黃品源│愛情香 │⑵姚若龍│香港商百│ │ │ │ │ │ │ │ │代著作權│ │ │ │ │ │ │ │ │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葛瑞│ │ │ │ │ │ │ │ │特音樂經│ │ │ │ │ │ │ │ │紀有限公│ │ │ │ │ │ │ │ │司 │ │ ├──┼────┼────┼───┼────┼────┼────┼───┤ │十五│同上 │同上 │鄭智化│年輕時代│⑴鄭智化│豐華音樂│ │ │ │ │ │ │ │ │經紀股份│ │ │ │ │ │ │ │⑵鄭智化│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十六│同上 │同上 │溫嵐 │不吵不鬧│⑴方文山│ │ │ │ │ │ │ │ │ │ │ │ ├──┼────┼────┼───┼────┼────┼────┼───┤ │十七│同上 │同上 │傅薇 │愛我三分│⑴林秋離│ │ │ │ │ │ │ │鐘 │ │ │ │ │ │ │ │ │ │⑵熊美玲│ │ │ │ │ │ │ │ │ │ │ │ ├──┼────┼────┼───┼────┼────┼────┼───┤ │十八│91年7月2│UNI JACK│溫嵐 │地獄天使│⑴劉畊宏│阿爾發傳│ │ │ │日下午4 │-O SHOW │ │ │ │播事業有│ │ │ │時 │ │ │ │⑵周杰倫│限公司 │ │ │ │ │ │ │ │ │ │ │ ├──┼────┼────┼───┼────┼────┼────┼───┤ │十九│同上 │同上 │徐婕兒│I wanna │⑵沈志煒│ │ │ │ │ │ │ │be with │ │ │ │ │ │ │ │ │you │ │ │ │ ├──┼────┼────┼───┼────┼────┼────┼───┤ │二十│同上 │同上 │莫文蔚│I Will │⑵陳信安│ │ │ │ │ │ │ │Be Fine │ │ │ │ ├──┼────┼────┼───┼────┼────┼────┼───┤ │二一│同上 │同上 │S.H.E.│Belief │⑴施人誠│ │ │ │ │ │ │ │ │ │ │ │ │ │ │ │ │ │⑵左安安│ │ │ │ │ │ │ │ │ │ │ │ ├──┼────┼────┼───┼────┼────┼────┼───┤ │二二│同上 │同上 │邰正宵│最愛你哭│⑴丁曉雯│豐華音樂│ │ │ │ │ │ │泣時候的│ │經紀股份│ │ │ │ │ │ │眼睛 │⑵陳秀男│有限公司│ │ │ │ │ │ │ │ │、律野傳│ │ │ │ │ │ │ │ │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二三│同上 │同上 │葉蒨文│瀟灑走一│⑴陳樂融│豐華音樂│ │ │ │ │ │ │回 │ │經紀股份│ │ │ │ │ │ │ │ 王蕙玲│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⑵陳大力│ │ │ │ │ │ │ │ │ │ │ │ │ │ │ │ │ │ 陳秀男│ │ │ │ │ │ │ │ │ │ │ │ ├──┼────┼────┼───┼────┼────┼────┼───┤ │二四│同右 │同右 │周華健│刀劍如夢│ │臺灣滾石│ │ │ │ │ │ │ │ │音樂經紀│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五│同右 │同右 │信樂團│移民火星│⑴陳樂融│ │ │ │ │ │ │ │ │ │ │ │ ├──┼────┼────┼───┼────┼────┼────┼───┤ │二六│91年9月 │音樂一點│張震嶽│男子漢 │⑴張震嶽│ │ │ │ │19日下午│湊熱鬧 │ │ │ │ │ │ │ │1時 │ │ │ │⑵張震嶽│ │ │ │ │ │ │ │ │ │ │ │ ├──┼────┼────┼───┼────┼────┼────┼───┤ │二七│同上 │同上 │杜德偉│愛都給我│⑴姚若龍│新力哥倫│ │ │ │ │ │黃嘉千│ │ │比亞音樂│ │ │ │ │ │ │ │⑵薛忠銘│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二八│同上 │音樂一點│ │明天我要│ │臺灣滾石│清唱部│ │ │ │湊熱鬧 │ │嫁給你 │ │音樂經紀│分歌詞│ │ │ │ │ │ │ │有限公司│(婚紗 │ │ │ │ │ │ │ │ │廣告) │ ├──┼────┼────┼───┼────┼────┼────┼───┤ │二九│91年9月 │UNI JACK│黃小琥│白天不懂│⑴黃桂蘭│福茂音樂│ │ │ │19日下午│-O SHOW │ │夜的黑 │ │著作權國│ │ │ │3時 │ │ │ │⑵林隆旋│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三十│同上 │同上 │周杰倫│半獸人 │⑴方文山│ │ │ │ │ │ │ │ │ │ │ │ │ │ │ │ │ │⑵周杰倫│ │ │ │ │ │ │ │ │ │ │ │ ├──┼────┼────┼───┼────┼────┼────┼───┤ │三一│同上 │同上 │不詳主│爺爺泡的│⑴方文山│ │主持人│ │ │ │ │持人 │茶 │ │ │現場清│ │ │ │ │ │ │⑵周杰倫│ │唱部分│ │ │ │ │ │ │ │ │歌詞 │ ├──┼────┼────┼───┼────┼────┼────┼───┤ │三二│同上 │同上 │周杰倫│米蘭的小│⑴方文山│ │ │ │ │ │ │ │鐵匠 │ │ │ │ │ │ │ │ │ │⑵周杰倫│ │ │ │ │ │ │ │ │ │ │ │ ├──┼────┼────┼───┼────┼────┼────┼───┤ │三三│同上 │同上 │黃舒駿│天堂與地│⑴黃舒駿│ │ │ │ │ │ │ │獄 │ │ │ │ │ │ │ │ │ │⑵黃舒駿│ │ │ │ │ │ │ │ │ │ │ │ ├──┼────┼────┼───┼────┼────┼────┼───┤ │三四│同上 │同上 │黃舒駿│談戀愛 │⑴黃舒駿│福茂音樂│ │ │ │ │ │ │ │ │著作權國│ │ │ │ │ │ │ │⑵黃舒駿│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三五│93年12月│不詳 │孫燕姿│奔 │⑴天天 │ │ │ │ │6日某時 │ │ │ │ │ │ │ ├──┼────┼────┼───┼────┼────┼────┼───┤ │三六│同上 │不詳 │張惠妹│關鍵時刻│⑴施立 │ │ │ │ │ │ │ │ │ │ │ │ ├──┼────┼────┼───┼────┼────┼────┼───┤ │三七│同上 │不詳 │溫嵐 │人來瘋 │⑴方文山│阿爾發版│ │ │ │ │ │ │ │ │權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三八│同上 │不詳 │T-Rush│Dangerou│ │新力哥倫│ │ │ │ │ │ │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三九│同上 │不詳 │阿爆& │Other │ │阿爾發版│ │ │ │ │ │Brandy│Lady │ │權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四十│同上 │不詳 │ │哭砂 │⑴林秋離│香港商百│ │ │ │ │ │ │ │ │代著作權│ │ │ │ │ │ │ │⑵熊美玲│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四一│同上 │不詳 │梁靜茹│勇氣 │ │臺灣滾石│ │ │ │ │ │ │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四二│同上 │不詳 │張學友│吻別 │⑴何啟弘│香港商華│ │ │ │ │ │ │ │ │納音樂出│ │ │ │ │ │ │ │⑵殷文琦│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環球音樂│ │ │ │ │ │ │ │ │出版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四三│同上 │不詳 │那英 │白天不懂│⑴黃桂蘭│福茂音樂│ │ │ │ │ │ │夜的黑 │ │著作權國│ │ │ │ │ │ │ │⑵林隆璇│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四四│同上 │不詳 │王菲 │我願意 │⑴姚謙 │香港商華│ │ │ │ │ │ │ │ │納音樂出│ │ │ │ │ │ │ │⑵黃國倫│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香港商百│ │ │ │ │ │ │ │ │代著作權│ │ │ │ │ │ │ │ │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四五│同上 │不詳 │張學友│你最珍貴│⑴林明陽│環球音樂│ │ │ │ │ │高慧君│ │ │出版股份│ │ │ │ │ │ │ │ 十方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⑵凌偉文│ │ │ │ │ │ │ │ │ │ │ │ ├──┼────┼────┼───┼────┼────┼────┼───┤ │四六│同上 │不詳 │劉德華│肉麻情歌│⑴吳旭文│新力哥倫│ │ │ │ │ │ │ │ │比亞音樂│ │ │ │ │ │ │ │⑵吳旭文│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四七│同上 │不詳 │王羚柔│當我們同│⑴李岩修│ │ │ │ │ │ │ │在一起 │ │ │ │ │ │ │ │ │ │⑵徐嘉良│ │ │ │ │ │ │ │ │ │ │ │ ├──┼────┼────┼───┼────┼────┼────┼───┤ │四八│同上 │不詳 │ │一棒成名│⑴許世昌│ │ │ │ │ │ │ │ │ │ │ │ ├──┼────┼────┼───┼────┼────┼────┼───┤ │四九│同上 │不詳 │游艾迪│斑馬線憂│⑴黃俊郎│阿爾發版│ │ │ │ │ │ │鬱 │ │權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五十│同上 │不詳 │同上 │Girl │⑴許世昌│阿爾發版│ │ │ │ │ │ │Power │ │權股份有│ │ │ │ │ │ │ │⑵周杰倫│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一│同上 │不詳 │王力宏│LOVELOVE│⑴王力宏│ │ │ │ │ │ │ │LOVE │ │ │ │ │ │ │ │ │ │⑵王力宏│ │ │ │ │ │ │ │ │ │ │ │ ├──┼────┼────┼───┼────┼────┼────┼───┤ │五二│同上 │不詳 │張惠妹│火 │⑴王力宏│新力哥倫│ │ │ │ │ │ │ │ │比亞音樂│ │ │ │ │ │ │ │⑵王力宏│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五三│同上 │不詳 │溫嵐 │發燙 │⑴黃俊郎│阿爾發版│ │ │ │ │ │ │ │ │權股份有│ │ │ │ │ │ │ │⑵周杰倫│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四│同上 │不詳 │糯米團│巴黎草莓│⑴馬念先│臺灣滾石│ │ │ │ │ │ │ │ │音樂經紀│ │ │ │ │ │ │ │⑵馬念先│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五五│同上 │不詳 │信樂團│從今以後│⑴姚若龍│ │ │ │ │ │ │ │ │ │ │ │ ├──┼────┼────┼───┼────┼────┼────┼───┤ │五六│同上 │不詳 │杜德偉│脫掉 │⑴廖瑩如│ │ │ │ │ │ │ │ │ │ │ │ ├──┼────┼────┼───┼────┼────┼────┼───┤ │五七│同上 │不詳 │哥哥妹│Say │⑴姚若龍│新力哥倫│ │ │ │ │ │妹 │Forever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葛瑞特音│ │ │ │ │ │ │ │ │樂經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五八│同上 │不詳 │蕭亞軒│美麗的插│⑴姚謙 │香港商百│ │ │ │ │ │ │曲 │ │代著作權│ │ │ │ │ │ │ │ 黃慧文│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⑵曹登昌│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五九│同上 │不詳 │王羚柔│現在不哭│⑴李岩修│ │ │ │ │ │ │ │ │ │ │ │ │ │ │ │ │ │⑵徐嘉良│ │ │ │ │ │ │ │ │ │ │ │ ├──┼────┼────┼───┼────┼────┼────┼───┤ │六十│同上 │不詳 │王力宏│YaBirth-│⑴王力宏│新力哥倫│ │ │ │ │ │ │day │ │比亞音樂│ │ │ │ │ │ │ │⑵王力宏│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六一│同上 │不詳 │Jennif│Jenny │ │博德曼股│ │ │ │ │ │er │From The│ │份有限公│ │ │ │ │ │Lopez │Block │ │司 │ │ ├──┼────┼────┼───┼────┼────┼────┼───┤ │六二│同上 │不詳 │S.H.E.│我愛你 │⑴姚若龍│ │ │ │ │ │ │ │ │ │ │ │ ├──┼────┼────┼───┼────┼────┼────┼───┤ │六三│同上 │不詳 │張韶涵│Mama │⑴于光中│ │ │ │ │ │ │ │Mama │ │ │ │ │ │ │ │ │ │⑵陳偉 │ │ │ │ │ │ │ │ │ │ │ │ ├──┼────┼────┼───┼────┼────┼────┼───┤ │六四│同上 │不詳 │蔡依琳│招牌動作│⑴陳鎮川│ │ │ │ │ │ │ │ │ │ │ │ ├──┼────┼────┼───┼────┼────┼────┼───┤ │六五│同上 │不詳 │黃立行│世界只有│⑴黃立行│ │ │ │ │ │ │ │我們 │ │ │ │ ├──┼────┼────┼───┼────┼────┼────┼───┤ │六六│同上 │不詳 │周華健│你現在還│⑴娃娃 │葛瑞特音│ │ │ │ │ │ │好嗎 │ │樂經紀有│ │ │ │ │ │ │ │⑵劉志宏│限公司 │ │ │ │ │ │ │ │ │ │ │ ├──┼────┼────┼───┼────┼────┼────┼───┤ │六七│同上 │不詳 │鍾鎮濤│只要你過│ │同上 │ │ │ │ │ │ │的比我好│ │ │ │ ├──┼────┼────┼───┼────┼────┼────┼───┤ │六八│同上 │不詳 │張學友│思念 │ │同上 │ │ │ │ │ │ │ │ │ │ │ ├──┼────┼────┼───┼────┼────┼────┼───┤ │六九│同上 │不詳 │光良 │2999年的│⑴葛大為│同上 │ │ │ │ │ │ │聖誕節 │ │ │ │ ├──┼────┼────┼───┼────┼────┼────┼───┤ │七十│同上 │不詳 │范瑋琪│因為 │ │福茂音樂│ │ │ │ │ │ │ │ │著作權國│ │ │ │ │ │ │ │ │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七一│同上 │不詳 │范逸臣│贖罪 │⑴徐世珍│ │ │ │ │ │ │ │ │ │ │ │ ├──┼────┼────┼───┼────┼────┼────┼───┤ │七二│同上 │不詳 │羅大佑│戀曲1980│ │香港商華│ │ │ │ │ │ │ │ │納音樂出│ │ │ │ │ │ │ │ │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七三│94年6月 │陽光音樂│孫燕姿│Free │ │香港商華│ │ │ │10日某時│風 │ │ │ │納音樂出│ │ │ │ │ │ │ │ │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環球音樂│ │ │ │ │ │ │ │ │出版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七四│94年6月 │同上 │莫文蔚│想一個男│⑴于光中│臺灣滾石│ │ │ │10日某時│ │ │生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七五│94年6月 │同上 │蘇慧倫│oK oK │⑴于光中│環球音樂│ │ │ │10日某時│ │ │ │ │出版股份│ │ │ │ │ │ │ │ 黃子佼│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滾石│ │ │ │ │ │ │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七六│94年6月 │同上 │蔡依林│野蠻遊戲│⑴陳鎮川│新力哥倫│ │ │ │10日某時│ │ │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環球音樂│ │ │ │ │ │ │ │ │出版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七七│94年6月 │同上 │李玖哲│無價快樂│⑴崔惟楷│ │ │ │ │10日某時│ │ │ │ │ │ │ ├──┼────┼────┼───┼────┼────┼────┼───┤ │七八│94年6月 │同上 │鄭中基│戒情人 │ │大潮音樂│ │ │ │10日某時│ │ │ │ │經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七九│94年6月 │音樂瑪琪│黃立行│休假 │⑴武雄 │香港商百│ │ │ │24日某時│朵 │ │ │ │代著作權│ │ │ │ │ │ │ │ │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八十│同上 │ │莫文蔚│愛我的請│⑵林暐哲│臺灣滾石│ │ │ │ │ │ │舉手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新力哥倫│ │ │ │ │ │ │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八一│同上 │ │任賢齊│再出發 │⑴周傳雄│福茂音樂│ │ │ │ │ │ │ │ │著作權國│ │ │ │ │ │ │ │⑵周傳雄│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臺灣滾石│ │ │ │ │ │ │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八二│同上 │ │陳珊妮│哈拉全年│ │香港商百│ │ │ │ │ │ │無休 │ │代著作權│ │ │ │ │ │ │ │ │代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香港商華│ │ │ │ │ │ │ │ │納音樂出│ │ │ │ │ │ │ │ │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八三│同上 │音樂花啦│羅時豐│無言的結│ │奇歌傳播│ │ │ │ │啦 │林淑蓉│局 │ │有限公司│ │ ├──┼────┼────┼───┼────┼────┼────┼───┤ │八四│同上 │ │施文彬│你愛的不│⑴武雄 │ │ │ │ │ │ │ │是我 │ │ │ │ │ │ │ │ │ │⑵李庭匡│ │ │ │ │ │ │ │ │ │ │ │ ├──┼────┼────┼───┼────┼────┼────┼───┤ │八五│同上 │UNI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Super │ │ │ │ │ │ │ │ │Star │ │ │ │ │ │ ├──┼────┼────┼───┼────┼────┼────┼───┤ │八六│同上 │ │FIR │應許之地│⑴FIR │ │ │ │ │ │ │ │ │ │ │ │ │ │ │ │ │ │⑵FIR │ │ │ │ │ │ │ │ │ │ │ │ ├──┼────┼────┼───┼────┼────┼────┼───┤ │八七│同上 │ │孫燕姿│作戰 │⑴廖瑩如│香港商華│ │ │ │ │ │ │ │ │納音樂出│ │ │ │ │ │ │ │⑵包小柏│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八八│同上 │ │杜德偉│Go Go │ │臺灣滾石│ │ │ │ │ │ │Cat │ │音樂經紀│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八九│同上 │陽光音樂│孫燕姿│超快感 │⑴包小柏│香港商華│ │ │ │ │風 │ │ │ │納音樂出│ │ │ │ │ │ │ │⑵包小柏│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新力哥倫│ │ │ │ │ │ │ │ │比亞音樂│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九十│同上 │ │FIR │無限 │⑴FIR │ │ │ │ │ │ │ │ │ │ │ │ │ │ │ │ │ │⑵FIR │ │ │ │ │ │ │ │ │ │ │ │ ├──┼────┼────┼───┼────┼────┼────┼───┤ │九一│同上 │ │戴佩妮│街角的祝│ │香港商華│ │ │ │ │ │ │福 │ │納音樂出│ │ │ │ │ │ │ │ │版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 │ │ ├──┼────┼────┼───┼────┼────┼────┼───┤ │九二│同上 │ │范瑋琪│因為 │ │福茂音樂│ │ │ │ │ │ │ │ │著作權國│ │ │ │ │ │ │ │ │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九三│同上 │ │江美琪│那年的情│⑴姚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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